公共意外責任保險(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泛指承保被保險人在公共場所由于過失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的保險。雖然“這是責任保險中獨立的、適用范圍最為廣泛的保險類別”,但是“公共責任保險的持續發展大部分得益于政策的強制要求,尚未形成獨立的理論基礎與市場體系,仍然是發展最為滯后的保險業務,屬于非主流產品。”(朱南軍編著:《財產與責任保險》,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93頁、第295頁)。
公共責任保險合同的條款通常都會規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英國最高法院近期在Burnett or Grant v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of Hanover Limited [2021] UKSC 12案綜合運用文義解釋和商業背景解釋的方法,對一份公共責任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免責條款的含義和適用作出了詳細詮釋。
案件的事實背景為:安保公司Prospect Security雇傭了M在蘇格蘭阿伯丁的一家酒吧擔任門衛。2013年8月9日晚,M與在酒吧喝醉的G產生了沖突。為控制G,受過專業訓練的M用手臂鎖住了G的頸部,最終致G機械性窒息死亡。M在阿伯丁高等法院以謀殺罪受審時,但陪審團只判定M犯傷害罪(assault)。法院量刑時認為M客觀上實施了有害行為,但是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簡言之,M沒有謀殺G的意圖。法院對M判處了非監禁刑,須提供250小時的社區服務。Prospect Security向保險人投保過公共責任險。保險承保范圍包括被保險人意外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而有責任支付的賠償金以及索賠人支出的相關費用。保單的免責條款規定,由于被保險人雇員的故意行為(deliberate act)所引起的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6年3月,在Prospect Security破產的情況下,G的遺孀作為原告,向保險人提起索賠。原告主張:(1)根據保險合同,保險人要就被保險人為其雇員M的不法行為應承擔的替代責任予以保險賠償;(2)根據《2010年第三人(權利與保險人)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已經轉移給原告。保險人抗辯,根據保單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不對該案中M的行為引發的責任負責。法院一審、二審均支持了原告的訴求,保險人最終將案件上訴至英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要解決的爭議焦點為:保險人是否有權援引保險合同中的“故意行為”免責條款?
最高法院認為,應客觀地解釋保單,即詢問一個合理的人,在擁有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時能合理獲取的背景知識時,將會如何理解保單的措辭。這涉及在合同文本、案件事實背景和商業背景下對保單措辭的分析。該案中,相關的背景包括:(1)相關人的傷害是否是“意外”,應從雇主Prospect Security而非從其雇員M的角度考慮;(2)被保險人Prospect Security對其業務的描述為“警衛和門衛安保業務承包商”,其投保的就是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類風險。顯然,門衛在履職時存在使用一定程度武力的風險,被保險人所需的公共責任保險就是要能夠應對在酒吧門衛在履職時可能造成的他人意外傷害的風險。在上述背景下,雙方的爭議主要集中在“故意行為”的含義。保險人認為,有意(intent)或輕率(reckless)造成傷害的行為均為故意行為;G的遺孀則認為,故意行為僅包括被保險人的雇員實施的有意造成特定類型傷害(specific injury)的行為,在該案中即指有意造成G的死亡或至少是重傷的行為,而且無論如何,這都不包括輕率的行為。
最高法院還認為,保單承保范圍是因意外“傷害”所致的責任,而并未區分不同類型或不同程度的人身傷害。將解釋重心放在特定傷害之上會導致不合理的結論。例如,假設門衛以打斷某人的鼻梁為意圖而實施攻擊行為,如果成功,則保單除外責任條款適用;但是,當某人摔傷并遭受更嚴重的傷害時,除外責任條款卻并不適用。讓保險承保范圍取決于某種指向性傷害是否造成,這不大可能符合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圖,因為特定類型傷害是否會發生,很大程度是個概率問題。此外,在很多情況下,實施不法行為的人也不會有造成特定類型傷害的意圖。無論如何,特定類型的傷害均要涉及定義問題,而保單中并沒有相關定義。因此,最高法院沒有支持G的遺孀的主張,認為保單除外責任條款中的“故意行為”就是指有意造成傷害的行為。
但是,最高法院認為“故意行為”并不包括輕率行為。故意和輕率涉及到行為人的兩種不同的主觀心理狀態。保險人并未舉出任何將“故意”解釋為包括“輕率”的先例。而且,根據先例,“輕率”在不同的語境中有不同含義,即使“故意”應包括“輕率”,一個合理的被保險人也會期待保險人在保單中明確與“故意行為”相關的“輕率”的含義,但是,涉案保單對此并沒有任何約定。最后,如果“故意”包含“輕率”,考慮到被保險人的業務范圍,則被保險人獲得的保險保障范圍將嚴重受限,這不是一個具有商業合理性的解釋結果。
最高法院將上述法律適用于案件事實后得出結論:保險人不能證明保單除外責任條款適用,因為下級法院并未發現被保險人的雇員M有傷害G的故意。陪審團判定M犯傷害罪,這在法律上僅意味著M有實施傷害行為(手臂鎖頸行為)的故意,但沒有造成M人身傷害的故意。法院在對M量刑時也認可了M的證人證言:手臂鎖頸是為了保護其他門衛并盡量減少在酒精和毒品雙重作用下的G對其他人造成的危險。
綜上所述,盡管最高法院接受了保險人對保單除外責任條款中的“故意行為”的解釋,即以傷害為意圖而實施的行為,但根據案件事實,M并未實施此種故意行為。因此,保單除外責任條款不適用,保險人上訴被駁回,應向G的遺孀作出保險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