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安杰世澤律師事務所
作者 | 王勇 毛嘉良
前 言
摘要
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重復保險的規定較為原則,且司法實踐中典型案例較少,導致在海商事審判中對重復保險的認定標準、分攤規則等存在較大分歧。比較法視角下,重復保險制度源于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但我國通過《海商法》第225條與《保險法》第56條已構建起獨特的規范體系——二者雖在通知義務、保險利益等要素的表述上存在差異,但《海商法》和《保險法》均確立了“補償原則不得突破”的核心內涵。司法實踐中,對重復保險效力宜采取“原則有效、例外否定”的立場,除非有證據證明存在《民法典》第154條規定的“惡意串通”或第146條“虛假意思表示”等情形,否則不應否定重復保險的效力。部分司法實踐中對第一賠付保險人設置的分攤請求權行使條件過于嚴苛,如要求先行行使代位求償權、對訴訟時效起算點把握過嚴等,應按照重復保險制度內核要求調整,以免過份限制和損害第一賠付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
重復保險 分攤請求權
第一賠付保險人 分攤保險人
在我國保險與司法實踐中,因為沒有“保險競合”的相關法律規定,且《保險法》《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規定地較為粗糙,同時實務中重復保險相關案例非常少見,導致司法實踐對于重復保險相關問題的認定,包括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分攤請求權如何行使等,存在標準不明、尺度不一的情況。本文在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的基礎上,試圖厘清相關問題,以期為司法實踐提供參考。
一
我國有關重復保險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有關重復保險的直接法律規定僅有兩條: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第225條“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未按照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追償。”
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第56條“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對比上述兩條法律規定,存在以下不同點。
(一)《海商法》沒有規定重復保險通知義務
針對重復保險中的通知義務,《海商法》作為特別法未作規定。《保險法》第56條第1款未規定投保人違反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但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理解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當在知道存在重復保險的合理時間內履行通知義務,如果違反,應承擔因違反該義務而給保險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二)《海商法》沒有規定“同一保險利益”
對比《海商法》和《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所下定義,《海商法》的定義中缺少了“同一保險利益”這一要素。同一保險標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險利益,不同保險利益代表著不同的損害,對不同損害進行補償并不違反損失補償原則,因此即使被保險人和保險標的都同一,也不一定構成重復保險。“同一保險利益”是重復保險題中應有之義。
(三)《海商法》中的分攤方法與《保險法》略有區別
在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有觀點認為《海商法》和《保險法》規定的分攤方法有所區別,《保險法》采用的是比例責任分攤方式,而《海商法》采用的是連帶比例賠償方式。但也有觀點認為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慎用“連帶”的表述,并且在英國法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責任形態是 sever- al 而不是 joint and several ,和大陸法概念中的連帶責任不完全相同。[1]從法律效果上看,如果被保險人向其中一個保險人進行全額索賠時,在該保險人知道有其他保險人存在的情況下,依照《保險法》規定似乎有權僅按比例進行賠付,而依照《海商法》規定,其應當先行予以全額賠付。
綜上,《海商法》和《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基本精神一致,細節上略有差異。
二
重復保險制度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和貨運保險市場的特點和難點
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和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實務中,重復保險問題呈現出以下特點。
(一)保險標的的特殊性
沿海內河船舶往往價值評估體系不完善,導致保險金額確定困難,而且,船東可能同時投保船舶險和船東責任險,當兩份保險均為不足額保險時,其保險金額總和可能超過船舶價值,此時是否適用重復保險規則需要具體分析。而貨運保險則存在“流動保單”與“航次保單”并存的情況,更容易出現非故意的重復保險,例如貨主可能持有年度流動保單,而承運人又購買了航次保單,是否構成特殊的重復保險關系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貨主保單保障的是貨物所有權利益,承運人保單保障的是承運人責任利益,原則上不構成重復保險。
(二)通知義務履行的特殊性
沿海內河運輸中,托運人、實際承運人、收貨人可能分別就同一批貨物投保,但彼此之間信息不通,導致通知義務難以履行。加之實務中因為不同險種費率差異巨大,如上所述,貨方投保貨運險和承運人投保貨運險并存,導致問題進一步復雜化。
(三)分攤比例計算的復雜性
內河船舶保險中常約定“按責任比例賠償”條款,與重復保險的比例分攤規則產生疊加效應,需要特別協調。此外,沿海內河航運市場還存在“隱名共保”現象:在沿海內河航運保險中,存在通過保險經紀人安排的“隱名共保”模式,各保險人不知曉彼此存在,此種情況是否構成重復保險存在爭議。沿海船舶常發生部分損失,在修理期間又產生營運損失,不同船舶保單對間接損失的承保范圍不同,進一步增加了分攤計算的復雜性。實務中有些內河航運協會推行“聯保共賠”制度,實質上構成特殊的重復保險安排。此種情況下,協會章程約定的分攤規則和重復保險中的分攤規則該如何適用也存在爭議。還有,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中常見的“互碰免責”條款可能導致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免責,此時其他保險人能否以該免責事由對抗分攤請求權,也值得進一步討論。
三
重復保險的法律效力及構成要件
通常認為,《海商法》的“海上保險合同”一章移植于《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并且海上保險實踐具有顯著的國際一體化特點,而長久以來英國海上保險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借鑒。
(一)重復保險的法律效力問題
關于重復保險的效力問題,有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認為應當區別情況,取決于投保人訂立合同時的主觀心態是善意還是惡意或者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善意重復保險的訂立通常是由于投保人出于獲得多重安全保障的考慮、業務安排的需要,甚至就是因為疏忽而訂立了多份保險合同。所謂惡意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企圖獲得額外利益的情況。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將惡意訂立的重復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比如英國認為重復保險是合法的,除非被保險人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又如中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7條規定:“投保人故意不為前條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重復保險者,其契約無效。”[2]
《海商法》和《保險法》并未區分惡意重復保險和善意重復保險,而是對保險合同效力和保險人責任作出不同規定。筆者認為,既然中國法律賦予被保險人向各個重復保險人索賠的權利,就表示法律允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安排重復保險。從可查閱的各國各地區的立法及司法實踐看,重復保險法律制度的重點在于抑制重復保險可能引發的被保險人額外獲利的負面作用。如果有證據表明投保人/被保險人意圖通過訂立重復保險而額外獲利的,可以援引民法中“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致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加以調整,而此外的重復保險通常都是有效的。
(二)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重復保險在投保人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了多份保險合同的情況下發生,并需符合下列要件:
第一,同一保險標的,即兩份以上的保險合同保障同一保險標的。
第二,同一被保險人,但并不要求投保人相同。
第三,同一保險利益,只有在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為相同或共同的情況下,才能在保單之間進行合法分攤。第四,重合的保險期間,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在重疊的保險期間內,或者說保險事故發生時,兩份及以上保險合同均在有效期間。此外,《海商法》和《保險法》都采用了狹義的重復保險概念,要求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
四
關于分攤請求權
放眼國際司法實踐,重復保險的分攤原則在250多年前已經確立,保險人承擔了超過其應負比例部分的賠償的,其有權從其他承擔少于應付比例的保險人處追償。[3]
(一)分攤請求權的法律基礎
第一賠付保險人和分攤保險人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也不存在侵權法律關系,但雙方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產生了重復保險法律關系,因此分攤請求權是法定權利。法律原理是由于第一賠付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了全額的保險賠償金,從而解除了重復保險法律關系中其他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因此從公平角度而言,負擔應當分攤。在英國法概念中,被稱為衡平分攤原則。
(二)分攤請求權的成立要件
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重復保險的前提下,判斷第一賠付保險人的分攤請求權是否成立,還應當考慮以下要件:
一是,第一賠付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已經作出的賠付是合理、謹慎的;
二是,分攤保險人在其保險合同項下對被保險人也負有賠償責任;
三是,第一賠付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在重復保險法律關系下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因此,在重復保險分攤之訴中,第一賠付保險人應當證明在其保險合同項下負有賠償責任,并且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賠付,同時分攤保險人在其保險合同項下也負有賠償責任而未支付保險賠償金。
(三)分攤范圍
關于第一賠付保險人是否有權要求分攤其支付的施救費用、公估費、檢驗費等其他因保險理賠發生的費用,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保險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并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那么這部分在保險賠償之外依據法律規定向被保險人另行賠付的施救費等合理費用,也可以被認為是“賠償金額”。爭議可能會發生在第一賠付保險人自行產生的公估費、檢驗費等成本。筆者認為,檢驗費用是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及損失金額而發生的費用,系為維護重復保險中不同保險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且如果當初被保險人選擇向分攤保險人主張理賠的,分攤保險人也必然會發生此項費用,因此要求分攤公估費的法律基礎和保險賠償金并無不同,并且如不支持分攤,可能導致各保險人為避免承擔檢驗費而互相推諉,不積極理賠的后果。
(四)分攤方法
在兩份都是定值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之間的分攤相對比較簡單,但實踐中重復保險法律關系中的多份保險合同中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險金額、不足額保險、損失超過約定的最高賠付責任等特殊約定。各國對重復保險分攤方法也有不同規定,主要包括比例責任分攤方式、連帶比例賠償方式、順序責任分攤方式、被保險人優先選擇方式。如前所述,《海商法》采用的是連帶比例賠償方式。在保險合同中沒有特別約定分攤方式時,被保險人可以就其損失向任一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該保險人賠付以后再向其他保險人主張分攤。
五
關于分攤請求權糾紛常見抗辯事由所涉法律問題
(一)訴訟時效
重復保險的不同保險人之間并無保險合同關系,因此《海商法》第264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并不能適用。筆者認為,在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民事權利保護的一般訴訟時效規定即《民法典》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
有觀點認為,重復保險分攤請求權應當參照代位求償權起算訴訟時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應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相關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筆者對此并不贊同,分攤請求權的性質與代位求償權不同,不宜類推適用相關規定,并且,在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下,保險人通過審核理賠材料或保險公估檢驗工作,對于存在責任人的情況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而重復保險中的保險人,很可能并不清楚其他保險人的存在,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兩年時效可能導致第一賠付保險人的合法權利受到不合理侵害。
(二)可能構成有效抗辯的特別約定
分攤請求權可以通過事先的合同約定進行修正或者排除,可能影響分攤共保人賠償義務的有效合同約定包括:
第一,“禁止他保”條款。在保險合同中有“禁止他保”條款的情況下,若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有重復保險而未告知,有權宣布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進而退出了重復保險法律關系,而由其他重復保險人按分攤原則給付保險金。
第二,“無分攤條款”。在保險合同中訂有“無分攤條款”時,被保險人不能選擇任何一位保險人索賠全部損失。
第三,幾種特殊情形——在重復保險下,如果一份保險合同有“無分攤條款”而另一份沒有,被保險人就只能向后者的保險人索賠。但如果兩份保險合同中都有“無分攤條款”,英國法律目前的看法是兩個保險合同中的“無分攤條款”相互抵消,兩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失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背后的大原則就是既不應該讓被保險人在重復保險中獲利,也不能使其無法獲得賠償。
(三)判斷分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是否負有賠償責任的時間點
判斷分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是否負有賠償責任的時間點,或者說對于分攤保險人提出的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的抗辯事由能否成立的問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認識的不同點主要在于分攤請求權是在損失發生時即已產生,還是在其向被保險人進行賠付時才產生?澳大利亞法院確立的立場是認為基于衡平法立場的分攤權利,在損失發生時即已產生,任何產生于損失發生后和第一賠付保險人作出賠付前的抗辯都是不能成立的。英國法院認為,由于分攤請求權在損失發生時即可行使,在損失發生后,如果被保險人與其中一個保險人達成了取消合同的協議,另一個保險人的分攤權利也不會受到影響。
筆者認為,第一賠付保險人必須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之后才有權提起重復保險分攤之訴,如同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樣,判斷分攤共保人在其保險合同項下是否對被保險人負有賠償責任的時間點應當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因為此時,重復保險中的各保險人已經有了預期分攤義務。分攤共保人可以援引其保險合同下對抗被保險人的其他合同抗辯,以兼顧合同自由,但與被保險人向其他保險人自由求償的權利沖突的抗辯除外,例如,因決定向第一賠付保險人索賠而未向分攤共保人提交索賠材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與分攤保險人協議解除第二份保險合同等。
(四)關于分攤請求權與代位求償權的關系
澳大利亞法院認為,事后被要求做出分攤的保險人是沒有代位求償權的,向第三人索賠的代位求償權只屬于第一保險人,在重復保險的情形下,第一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后,第二保險人(分攤保險人)向該第一保險人支付分攤額,迄今為止未有任何案例支持第二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而案例缺失這一事實本身似可說明該等代位求償權并不存在。
筆者認為,對于同樣負有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義務的雙方而言,分攤權實際是對雙方權益的調整。也可以說,分攤額參考或者因保險賠償金而產生,但卻不是保險賠償。而代位求償權概念系保險賠償的必然后果,這就解釋了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前須支付保險賠償金這一必要條件。這并不支持擴展賦予第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結論。這一處理背后的司法導向也有著積極的社會意義,即鼓勵重復保險的保險人積極參與理賠以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
但是,分攤保險人即使分攤以后也無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的這一制度設計在國內法律界很難被普遍接受,多數意見認為,雖然分攤保險人未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但其向第一賠付保險人支付賠償也屬于承擔保險責任,因此,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在其自身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都應有代位求償權。但依據《海商法》規定,應當理解為分攤請求權的行使不以行使過代位求償權為前提,且在分攤共保人未向第一賠付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前,代位求償權應當僅屬于第一賠付保險人。人民法院案例庫的2023-10-2-230-003號案例“葡萄牙某保險有限公司訴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也確立裁判要旨“重復保險分攤不以向責任人主張代位求償為前提,分攤保險人不得以第一賠付保險人未行使代位求償權為由拒絕分攤請求。”英國法認為,第一賠付保險人通過代位求償獲得任何損失賠償,都應當在貨物利益方之間進行按比例分配,這一法律原則可避免第一賠付保險人在獲得分攤后又從第三人處獲得超出其分攤比例的賠償從而額外獲利,值得借鑒。
六
完善重復保險制度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和貨運保險中適用的建議
(一)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匯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局在《保險法》配套司法解釋中或者針對水路運輸行業的司法解釋中,重點明確重復保險認定標準(如“隱名共保”是否構成重復保險)、特殊保險形態處理規則(如流動保單與航次保單競合)、訴訟時效起算標準等。
(二)建議在金融監督管理局的指導下,保險行業協會制定和完善沿海內河保險示范條款,進一步明確有關重復保險處理標準,統一“禁止他保”等條款的表述和效力認定標準。同時,推行建立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信息共享平臺,推行貨物運輸保險的“唯一保單編號”制度。
(三)建議通過特別約定等方式,進一步完善保險合同中對重復保險制度適用的細節,防止不必要的爭議。例如,列明重復保險聲明條款,要求投保人披露已存在的所有有效保單(含其他被保險人的關聯保單);列明分攤計算方法條款,明確部分損失時“先直接損失后間接損失”的階梯式分攤順序;列明檢驗費用條款,明確必要檢驗費可分攤和單方委托費用不可分攤的規則。
(四)建議各保險人進一步加強重復保險制度項下的處理規則,包括但不限于:在事故通知階段,各保險人都要強制查詢保險信息平臺;在損失認定階段,多保險人要共同委托檢驗;在賠償支付階段,可以由首付保險人先行賠付;在分攤結算階段,按照按平臺記錄比例自動清算;在代位權行使階段,建立各保險人聯合追償機制。
(五)建議長江海商法學會和武漢海事法院組織篩選發布類型指導案例,進一步明確沿海內河船舶“超額共保”分攤糾紛,水路貨運“流動保單”競合處理,檢驗費用分攤爭議的裁判規則,在該領域發揮示范引領作用。在日常司法審判實務中,第一,應當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判斷分攤保險人在其保險合同項下對被保險人是否負有賠償責任進而負有分攤義務的時間點,分攤保險人可以行使所有合同抗辯;第二,重復保險分攤請求權的行使不以行使過代位求償權為前提,更不應以行使過保險代位求償權導致分攤請求權消滅,在分攤保險人未支付賠償前,僅屬于第一賠付保險人,但第一賠付保險人不能損害分攤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益,并且在分攤前后通過代位求償獲得的任何損失賠償,都應當在參與分攤的重復保險各保險人之間按比例進行分配。
重復保險分攤訴訟的審查范圍應當有其合理的邊界,不應當對主張分攤權利的誠信理賠的保險人設置過高的法律門檻,以致的重復保險分攤請求權形同虛設。通過市場調節,被保險人會傾向于向更低免賠額和理賠門檻的保險人主張理賠,鼓勵重復保險法律關系中的保險人積極參與理賠,從而進一步規范和優化保險市場服務,引導保險業更加健康有序發展。
注釋:
[1] 參見孫雯雯:《重復保險合同的效力及保險人責任分攤研究》,大連海事大學2014年碩士學位論文。
[2]參見傅蓉:《論海上重復保險——兼論對我國《海商法》第225條的修改》,載《中國海商法年刊》,2001年。
[3]參見楊良宜:《海上貨物保險》,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