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來源于法大保 作者丨萬佳 孟昊
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保”)一般是一國政府為了促進本國貨物、技術和服務的出口,保障出口企業的收匯安全而專門設立的一項由國家財政提供專項資金支持的政策性保險業務。它的承保風險是出口貿易中境外買方的信用,由保險人承保境內出口商在從事出口業務時,因為國外買方拖欠貨款、破產等商業因素和管制、戰爭等政治因素造成的出口商應收賬款無法及時足額收匯的風險。
作為一種政策性保險,出口信保通常由各國政府支持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機構經營[1]。我國出口信保業務最早始于1988年,為支持出口貿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立出口信用保險部門負責出口信保業務的推廣和管理。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成立后承接了相關業務[2]。
目前,我國保險市場上經營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的保險公司主要包括: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出口信保的保險條款通常會約定,如境外買方拒付貨款或拒絕接受貨物是由雙方貿易糾紛導致,則被保險人應先進行仲裁或在買方所在國家(地區)提起訴訟,在獲得已生效的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并申請執行前,保險人不予定損核賠。上述條款通常稱為“糾紛先決條款”。
出口信保業務的保險條款通常均為格式條款,各家保險公司所使用的條款雖然互不相同,但在“糾紛先決條款”方面的約定基本保持一致,本文選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例摘錄如下:
如果貿易合同存在付款擔保或發生貿易糾紛保險人定損核賠的條件是…除非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應先行申請仲裁或在買方所在國家(地區)提起訴訟,在獲得已生效的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并申請執行以前,保險人不予定損核賠。
…(前)項發生的訴訟費、仲裁費和律師費由被保險人先行支付。該費用在被保險人勝訴且損失屬本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時,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按權益比例分攤,否則,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在出口信保業務歷年實踐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圍繞糾紛先決條款的效力、適用范圍產生了大量糾紛,并積攢了大量司法實踐經驗。本文試圖在總結過往寶貴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提煉相關裁判規范以供讀者參考指正。本文分(上)(下)兩部分,上篇主要討論“糾紛先決條款”的功能與效力,下篇主要聚焦“糾紛先決條款”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范圍。
一
糾紛先決條款的效力之爭
根據上文列舉的條款,被保險人取得勝訴仲裁裁決或境外判決并申請執行前,保險人僅需先行支付相關訴訟費或律師費,而無需進行定損核賠。考慮到國際仲裁及境外訴訟程序通常曠日持久,被保險人滿足定損核賠條件的時間可能長達數年。很顯然,糾紛先決條款會極大拖慢被保險人獲得賠付的速度。
因此,實踐中存在大量被保險人主張糾紛先決條款構成《保險法》第17條規定的不生效格式條款 和/或 第19條規定的無效格式條款。
01
出口信保合同的法律適用
從字面含義上看,“出口信保合同”既屬于民事合同又屬于保險合同,因此當然受到《民法典》(或《民法典》生效前的各民事單行法)及《保險法》的同時調整。這一觀點似乎不證自明,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復》(“《出口信保批復》”)使該觀點產生了巨大不確定性。
《出口信保批復》規定:“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鑒于出口信用保險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上述規定似乎表明:(1)《保險法》并不能當然適用于出口信保合同,而僅僅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酌情參照適用;(2)如果出口信保合同約定與《保險法》規定相沖突的,以合同約定為準。
該規定的問題在于,如果按照上述理解,那么即使出口信保合同的約定違反了《保險法》中效力性規范(即第17、19條),也不會導致其產生效力瑕疵,反而應當“從其約定”優先適用合同條款。
但若果真如此,“糾紛先決條款”就不會出有如此多的效力爭議。顯然,《出口信保批復》的規定并未徹底解決實踐中的難題。
在司法實踐中,各地人民法院通常會按照《出口信保批復》的規定,直接認定“糾紛先決條款的法律效力仍須參照保險法的規定加以審查”,而不會認為出口信保合同約定優先于《保險法》[3]。上述立場實質上已經明確支持出口信保合同受《保險法》調整。
02
《保險法》第17條與第19條之解讀
如上所述,被保險人挑戰糾紛先決條款效力的依據通常是《保險法》第17條與《保險法》第19條。
《保險法》第17條規定: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第19條規定: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按照文意理解,《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只要進行了充分的提示說明即可發生效力;而《保險法》第19條似乎又規定 “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的條款一律無效。
那么,免除保險人責任/義務的條款到底是否有效、如何才能有效, “免除保險人責任”和“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到底又有何區別,《保險法》并未進一步闡述。這種術語的相似性為實踐中的理解與適用帶來了一定困難,部分法院在判決中徑直將二者混為一談而未詳加考察[4]。
本文認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指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險人不負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條款,而“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的門檻更高,需要相關條款對保險人義務的減免達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公平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的標準才會導致無效[5]。
因此,在考察免除保險人責任或義務的條款效力時,應按照順序依次適用《保險法》第19條與第17條的標準。
即,在實操中應首先根據《保險法》第19條的規定,考察是否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公平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若存在上述情形,則可認定相關條款無效而不必再考察是否進到提示說明義務。當相關條款不存在《保險法》第19條的無效事由時,則應繼續按照《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考察保險人是否進行了充分的提示與說明。
但需要注意的是,“糾紛先決條款”有效并不意味著保險人可直接不承擔責任,而是需要證明買賣雙方確實產生了貿易糾紛導致境外買方不予付款,保險公司才可不予定損核賠。
03
糾紛先決條款的效力的司法認定
在最近十年的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司法判例均認同“糾紛先決條款”的效力,但在少量案例中,也有法院或仲裁機構認為“糾紛先決條款”違反公平原則[6],進而依據《保險法》第19條認定其應當無效。
經過匯總,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糾紛先決條款“無效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幾點:
1. 出口信用保險的設置,本意在于彌補被保險人參與跨境仲裁或訴訟能力上的不足,如果被保險人有能力通過跨境仲裁或訴訟維護自己的合同債權,則無需就買方拖欠貨款或買方拒絕接受貨物等情況購買出口信用保險,先進行跨境仲裁或訴訟會使被保險人購買此類保險的本意落空。
2. 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到買方所在國提起訴訟”,排除了被保險人選擇其他國家法院進行訴訟的可能性,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3. 被保險人的責任僅在于確定債權數額,以便保險人賠付,只要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生效裁決債權數額便得以確定。在債權數額確定后,還要求被保險人申請執行,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
4. 國際貿易中,境外買方為了拒付貨款,通常會找出若干理由、借口,否定交易關系和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便是其慣常使用的方式。如果買方提出因存在糾紛而拒付貨款,保險公司就可以暫不予理賠,那么“糾紛先決條款”將極大地成為保險人拖延理賠的“擋箭牌”。
本文認為,上述觀點具備一定的合理性,但結合《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上述事項尚不足以構成《保險法》第19條項下的免責事由,亦不足以導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權利義務失衡。因此,只要在保險認在締約時盡到了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則“糾紛先決條款”應被認定為有效。具體原因如下:
就《保險法》第19條而言,“糾紛先決條款”的確會延后被保險人獲得賠付的時間。然而,考慮到出口貿易內在特殊性,雖然被保險人參與跨境爭議解決的能力不足,但保險人并非基礎貿易關系的當事方,同樣難以核實案涉貿易的細節,相關細節只有作為貿易當事方的被保險人才有能力完整掌握。
第一,在進出口貨物貿易中,因被保險人或者其指定的承運人原因導致的遲延履行、貨物本身或者海損引起的質量瑕疵等等并不鮮見,所以并不能當然地推定賣方主張的的貨款金額就是買方應當支付的金額。因此,通過案涉買賣合同的訴訟或者仲裁,能夠查清買賣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形成無瑕疵的債權并確定債權數額[7]。
第二,出口信保作為鼓勵出口貿易的政策性保險工具,只承保真實的出口貿易,因此,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前提必然是被保險人對境外買方的債權真實有效。事實上,在實踐中存在大量被保險人虛構交易、通過“套單”、“走單不走貨”等方式騙取保險金的情況。如果境外買家以不存在真實貿易為由否認被保險人債權的真實性,則當然應該認定為“存在貿易糾紛”。
如保險人不設置“糾紛先決”的前置程序,而是在被保險人債權未取得任何仲裁裁決或判決確認的情況下就予以賠付,則將在后續追償過程中導致巨大的混亂和爭議,甚至可能導致有限的保險資源流向不符合承保條件的虛假交易,這同樣不符合出口信保制度的初衷。
第三,“糾紛先決條款”中跨境訴訟、仲裁的內容并未導致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權利義務嚴重失衡。進行法律追償本是被保險人在貿易合同項下的權利,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積極行使權利,不應單純被視為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即使被保險人到買方所在國家(地區)訴訟或者仲裁,發生相應的訴訟費(仲裁費)和律師費等費用,對于該費用,仍可以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進行分攤。而對于沒有爭議的部分金額,保險人亦可以先行賠付,不會導致加重被保險人責任。
第四,如果宣告糾紛先決條款無效,由于無法確定被保險人與買方之間交易糾紛的具體情況,保險人可能更傾向于拒賠。從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如果保險人拒賠,被保險人仍然需要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同樣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負擔。
第五,糾紛先決條款是出口信用保險業務合同的核心商業條款,即使“糾紛先決條款”對投保人的實際利益有所影響,但只要尚未達到嚴重顯失公平的程度,仍可交由市場競爭加以解決。在市場機制可以發揮作用的場合,司法應保持謙抑,不宜輕易否定條款效力[8]。
由此可見,雖然“糾紛先決條款”在一定程度上的確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但上述權利義務安排具有合理性與正當性,也并未導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權利義務顯著失衡等違反公平原則的情形。
此外,就《保險法》第17條而言,“糾紛先決條款”并未終局性地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而只是暫時賦予保險人暫不予理賠之權利,在被保險人通過訴訟、仲裁確證其對境外買方的請求權之后,保險人仍應賠付。但由于該條款能夠暫時阻卻被保險人請求權的行使,暫時性地免除了保險人給付保險賠款的義務,性質上講仍然是屬于免責條款[9],因此仍應當按照《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進行提示說明。
因此,保險公司在承保過程中,同樣應當注意履行《保險法》第17條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將“糾紛先決條款”進行加粗加黑,并向被保險人進行明確提示說明。同時,對于被保險人在海外進行訴訟和仲裁的費用,保險人亦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先行賠付,否則“糾紛先決條款”就可能轉為顯著加重被保險人責任,導致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無效。上述案例和分析,在保險公司應對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糾紛案件時,亦應當引起注意。
腳注
[1]林誠 《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理賠條款的效力與適用——以“伯爾尼協會”成員單位的商業實踐為借鑒》,載《國際經濟法學刊》2021年第1期,第54-68頁
[2]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出口信用保險——操作流程與案例》,中國海關出版社 2008年版第6-8頁
[3]如(2017)粵民再522號、(2019)閩02民終1839號、(2019)川民再242號、(2020)浙民再19號、(2020)粵0391民初8383號等
[4]如(2019)粵民再67號、(2020)浙民再19號
[5]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131頁
[6]如(2016)浙02民終2623號、(2017)川06民終1654號、(2018)渝05民終1415號、(2019)浙01民終1236號
[7](2017)粵01民終14922號
[8](2017)粵民再522號
[9](2017)粵01民終149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