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國,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制度幾乎都是由判例法確立的。讓我們先按時間順序看幾個重要的判例法。
在19世紀,精神損害賠償不被法院認可。在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 v Coultas (1888) 13 App Cas 222案中,原告乘坐一輛馬車通過一個路口時,險些被經過的蒸汽火車撞倒。原告以為自己即將喪命,發生神經性休克(nervous shock)并附帶有后續的身體損傷。事故險些發生的原因是作為被告的路口看守人過失,在火車距離太近時仍放行馬車通過路口。法院認為,沒有任何最初的身體傷害,而僅有神經性休克和后續損傷,這是被告無法合理預見的。如果認可這類型的損害,就會“打開大壩的閘門”,引發大量投機性質(speculative)的訴訟。
法院對精神損害的認識在20世紀初就發生了改變。在Dulieu v White & Sons [1901] 2 KB 669案中,懷孕的原告正在丈夫的酒吧的吧臺后招待客人時,被告的雇員過失駕駛馬車撞進了酒吧。原告并未因事故而遭受身體損害,但因受到了驚嚇而早產并附帶發生了其他身體疾病。法院判決,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盡管法律報告并未明確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是否是精神損害賠償,但該案的重要意義在于,法院認可當原告目睹事故而非在事故中直接受傷時,原告也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目睹事故給原告帶來的更多是精神上的沖擊而非身體上的傷害。
在Hambrook v Stoke Bros [1925] 1 KB 141案中,被告的雇員過失將一輛貨車停在了陡峭而狹窄的坡道后,未關閉發動機就離車而去。原告懷孕的妻子當時正帶著另外三個孩子行走在坡道上,奔跑的小孩們脫離了母親的視野繞進了坡道的拐角。此時,貨車正好溜車沿坡道極速滑下,在妻子面前撞上了一堵墻。因為擔心孩子的生命安全,妻子精神遭受刺激并流產,最終去世。事實上,貨車與兩個孩子擦身而過但撞傷了第三個(輕傷)。上訴法院判決被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的突破之處在于:第一,擔心他人的生命安全足以構成被告承擔責任的基礎,這就為事故的次要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奠定了基礎。第二,如果對主要受害人(primary victim)可能會受傷或死亡的恐懼是可預見的并足以對作為次要受害人的事故旁觀者造成精神傷害,那么主要受害人是否實際死亡或受傷并不重要。這意味著,加害人對次要受害人的責任源于前者違反了對后者應直接承擔的注意義務。這種責任并不“寄生”在主要受害人對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上。
有關次要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判例法在接下來一個階段似乎有點失控。在Owens v Liverpool Corporation [1939] 1 KB 394案中,司機過失駕駛一輛電車與一輛靈車相撞,并將靈車上的棺材掀翻。死者的家屬(母親、舅舅、表親)看到了這一幕后受到了驚嚇,他們向電車公司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并獲得了法院的支持。該案中,原告并不擔心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脅,因為唯一可能成為主要受害人的人已經躺在棺材里了。
失控的判例法隨后似乎回到了正軌。在Bourhill v Young [1943] AC 92案中,一位車手過失駕駛摩托車與一輛汽車相撞并身亡。事故現場附近有一輛有軌電車,站在電車后的一位孕婦沒有目睹事故而僅聽到了撞車聲,就因神經性休克而流產。孕婦向摩托車手的遺產管理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未獲法院支持。法院認為,根據案件事實,摩托車手不可能合理地將原告視為因其過失而可能遭受身體或精神損害的人。法院為次要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設定了可預見性這一限制,但除此之外,并未進一步明確其他限制。
判例法發展到了Hinz v Berry [1970] 2 QB 40案。丹寧勛爵為該案寫下的判決書的開頭一句也許是所有英文判決書中最有名的:“這正是肯特郡風鈴草花開時節。”(It was bluebell time in Kent)。涉案司機過失駕駛汽車撞上了正在路邊野餐的一家人,距離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自身并沒有危險的母親目睹了丈夫喪生、孩子重傷,遭受了永久性的精神損害。丹寧勛爵判決,作為次要受害人,母親有權起訴司機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至此為止,一條重要的侵權責任法規則得以確立:因過失而造成事故的侵權行為人,要對在事故中遭受身體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承擔賠償責任。有賠償請求權的不僅包括直接受到損害的首要受害人,還包括因目睹親人死亡或受傷(或面臨死亡或受傷的真實風險)而遭受精神損害的次要受害人。
接下來,英國上議院司法委員會通過“三部曲”判決進一步限制了次要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
“三部曲”之一是McLoughlin v O’Brian [1983] 1 AC 410案。原告的丈夫和三個孩子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了重傷,其中一個孩子醫治無效死亡。事故發生時,原告在兩英里之外的家中。事故發生兩小時后,她才從鄰居處得知了消息。她匆忙趕到醫院,看到了滿身血污的家人后,受到了嚴重的精神損害。上議院司法委員會判決原告有權向過失的司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案中,法院將次要受害人的范圍從目睹事故現場的人擴大到了目睹事故緊接后果(immediate aftermath)的人。
Wilberforce勛爵在案件判決書中明確了這類過失責任的三個邊界:第一,有權請求賠償的次要受害人的范圍應根據其與主要受害人的關系而定;第二,要考慮次要受害人與事故的接近性(proximity);第三,要考慮次要受害人遭受精神沖擊的方式,僅收到事故的口頭通知是不夠的。
“三部曲”之二和之三都源于英國體育史上最著名的事故,即發生在1989年4月的謝菲爾德希爾斯堡球場慘案(Hillsborough disaster)。由于警察在維護體育場秩序方面的過失,場內外發生了嚴重的擁擠踩踏事故,至少95人死亡,400多人受傷。成千上萬的人在現場目睹了事故,百萬人在電視機或收音機前通過直播和稍后的錄播目睹或聽到了事故全過程,很多人因此遭受了精神損害。“三部曲”之二的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1992] 1 AC 310案(Alcock案)是16起案件合并處理的測試案件(test cases)。在上議院司法委員會,16起案件的原告在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方面全都敗訴。2位原告在事故現場,目睹了他們的兄弟死亡。法院判他們敗訴的理由是,他們沒有證明和首要受害人之間有足夠親密的感情聯系。法院認為,這種聯系在配偶和父母子女關系中是推定存在的,但在其他關系中需要原告證明。(有學者后來撰文主張,將親兄弟姐妹關系sibling relations排除了推定存在的親密感情聯系之外,這太荒謬了。)另外14位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均不在現場。這14位中的1位于事故發生幾小時后,在醫院的太平間看到了他已經去世的兒子。法院認為,他們與事故的接近性(既不在現場也未目睹事故的緊接后果)均不足以使他們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Alcock案進一步明確了次要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三個條件:第一,原告(次要受害人)和首要受害人之間有足夠親密的感情聯系;第二,原告在時間上和空間上與事故接近。第三,原告應直接感知到事故,而非從第三人處知道事故。
在“三部曲”之三的Frost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1999] 2 AC 455案(Frost案)中,很多參與希爾斯堡球場慘案傷者救援的警察在事故后患上了創傷后應激障礙(PTSD),他們中的5位提起了測試案件,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均未獲得法院支持。法院認為,根據Alcock明確的索賠條件,他們和首要受害人之間沒有足夠親密的感情聯系。法院還認為,盡管先例曾支持事故救援人員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Frost案可以和先例區分。因為先例中的事故救援人員在救援過程中都面臨著人身損害的風險或者至少可以合理地認為參與救援會使他們面臨人身損害風險,所以,先例中的事故救援人員本質上是事故的首要受害人而不是次要受害人。Frost案的警察并非先例所述的事故救援人員,他們僅僅是次要受害人,因此,他們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就要受制于Alcock案明確的索賠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上議院司法委員會有兩位法律勛爵都在判決書中認為:判例法對次要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條件的探索到Alcock案就應當告一段落了;法律向前發展的任務,應當交給立法機關。
但是,立法機關把皮球又踢回了法院。2009年,英國司法部明確,這個領域的法律問題復雜而敏感,很多的爭論需要微妙的平衡。因此,總體而言,法院擁有繼續發展該領域法律的靈活性;通過制定法解決相關問題并非好的選擇。
到Frost案為止,所有支持了次要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件都涉及了某種程度的“事故”(accident),即通過激烈的外部方式給一位或多位主要受害人造成損害或使他們面臨損害風險的意外的、非預期的事件,如車禍、擁擠踩踏事故等。那么,在沒有“事故”的案件中,目睹了傷亡的次要受害人仍然能夠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嗎?
在Taylor v A Novo (UK) [2013] EWCA Civ 194案(Novo案)中,上訴法院嘗試回答了上述問題。原告的母親在工作中被安放不當的一個井架二層臺砸傷,起初她看似恢復得不錯,但是事故發生三個星期后,她在家中突然倒地不起,隨后身亡,死因是靜脈血栓引發的肺栓塞。砸傷事故發生時,原告并不在現場;但她在家中目睹了母親突然身故,并因此遭受了精神損害。上訴法院未支持她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理由是她目睹母親去世的時間距離母親的工傷事故發生的時間太長了,盡管死亡本身既突然又出乎意料,但這并不是一起事故。法院指出,如果原告的母親在事故現場死亡,原告于一天后在太平間看到了過世的母親而受到精神損害,根據Alcock案,原告不能在這種情況下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如果法院判決她在三周后因目睹她母親死亡而能成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普通人可能對此會難以理解。
Novo案重申了“事故”的存在是次要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條件,這是對還是錯?在2024年開年時,英國最高法院回答了這個問題。
英國最高法院的這份判決是對三起情況相似案件的統一處理:Paul v Royal Wolverhampton NHS Trust; Polmear v Royal Cornwall Hospitals NHS Trust; Purchase v Ahmed [2024] UKSC 1(PPP案)。這三起案件的原告都因目睹近親屬死亡而遭受精神損害,要求被告賠償。在每起案件中,死亡都是由于被告醫療過失未能診斷和治療危及生命的病癥而導致。在Paul案中,原告(兩個未成年的小女孩)一家人在外出購物時,父親突發心臟病在大街上過世,原告目睹了整個悲劇過程。在Polmer案中,原告7歲的女兒因為肺靜脈閉塞癥在學校發病去世,原告目睹了女兒去世的全過程。Purchase案是三起案件中最令人難過的,原告的女兒在家中死于重癥肺炎,她的母親外出回來后發現女兒躺在床上一動不動,身體尚有溫熱,手里還拿著電話。母親發現自己錯過了女兒最后的電話。她回放了電話錄音,聽到了女兒長達數分鐘的垂死呼吸聲。在三起案件中,被告的醫療過失分別發生在死亡事件的14個月前、6個月前和3天前。如果不是因為醫療過失,死亡事件本不會發生。
三起案件通過不同的途徑來到了上訴法院。上訴法院在非常不情愿的情況下,駁回了三案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理由是受先例Novo案的約束,次要受害人只有在目睹事故及其緊接后果時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這三案中的死亡事件雖然突然,但都不是事故而是醫療過失導致的。上訴法院在判決后罕見地直接準許了三案原告的上訴請求,案件最終來到了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組成了7人合議庭審理案件。盡管對原告深表同情,但合議庭最終以6比1的多數意見駁回了上訴,理由如下:
幾個世紀以來,根據普通法已經明確的一般規則,一個人不能因他人的傷亡對其造成的影響而要求賠償,無論這種影響有多嚴重。但是,判例法確立了一種例外情況,即如果一個人目睹了因被告過失而導致與其有足夠親密的感情聯系的人傷亡(或面臨傷亡風險)的事故(及其緊接后果),該人就可以對由此造成的人身或精神損害請求賠償。這里的“事故”是指激烈的外部方式造成傷害或傷害風險的意外的、非預期的事件,如交通事故。
三起案件的原告都主張,前述特別類型的案件應當包括或者應當通過類比擴大至由于醫療過失而導致病人傷亡,使和病人有足夠親密的感情聯系的人遭受精神損害的情況。病人的傷亡本可以通過適當的診斷或治療避免。
最高法院多數意見認為事故和醫療過失兩者之間不能合理類比,因此未支持該主張。事故是一個分離的事件,通常很容易確定某人是否在事故現場并直接感知到事故及其緊接后果。“接近性”是判斷某人根據侵權責任法是否要對他人承擔注意義務的必要條件,對“事故”的要求正是“接近性”條件的體現。對此,前述Alcock案已經予以明確。另外,如被告的過失行為威脅到了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因擔心自身安危而受到精神損害,有權要求被告賠償;而在一起原告及其家人同時卷入的事故中,通常很難區分原告擔心自身安全而導致的精神損害和原告擔心家人安全而導致的精神損害(即很難區分原告是首要受害人還是次要受害人)。這也是這種情況下允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正當理由。
與此相反,在醫療語境下,往往沒有可以“事故”相提并論的事件,因為病癥可能在數天、數月或數年后才會出現。目睹病癥所造成的創傷也是千差萬別,在法律上很難有統一的判斷標準。另外,在沒有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原告也不可能因擔心自身安危而發生精神損害。
最高法院多數意見還認為,根據社會大眾當前的認知,醫生的職責和提供醫療服務的目的并不包括保護病人的近親屬免受目睹病人傷亡而遭受的精神創傷。如果法律認為醫生有這種注意義務,這可能會使醫院拒絕讓家屬探視和陪伴正在接受臨終關懷的病人。有關臨終關懷的醫療決定因醫院存在對家屬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而變得復雜化,這是不可取的。
在最高法院該份判決之前,下級法院的判例法呈現出兩種趨勢:趨勢之一,認為醫療過失必須具有突發性并且達成令人震驚(sudden and horrifying)的程度才足以使次要受害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趨勢之二,認為Alcock案要求精神損害必須由突發驚嚇所致才能獲賠。最高法院對PPP案的判決,即明確“事故”的存在是被告對原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叫停了這兩種趨勢的發展:對“突發”的要求會使得判斷相關事件是否適格存在很多邊緣地帶;對“令人震驚”的要求過于主觀,無法合理預見。另外,隨著醫學對于精神損害的認知日趨完善,“震驚”“休克”已經不是引發精神損害的必要條件。
Burrows勛爵是該案中最高法院唯一的異議意見,他認為應該支持三案中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他的主要理由是,多數意見會使得醫療過失的受害人的近親屬很難向醫院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除非醫療過失本身構成先例意義上的“事故”(這種情況很少會出現)。主要受害人的死亡而非事故本身才是確立責任的必要條件。摒棄“事故”這一條件,是法律正當而符合原則的發展。
情感上,似乎Burrows勛爵的少數意見更應獲得支持,這也是該案判決下達后,英國民眾在社交媒體上的普遍認知。但是,讓我們回到希爾斯堡球場慘案。數百萬人因為在電視機前目睹了慘案全過程,可能有數千人因此遭受了精神損害。但顯然,法律不可能要求事故負責人對這些人都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多數意見對PPP案的判決,目的就是盡可能為責任承擔劃定一條明確的界限,為社會成員之間的關系帶來理智、正義和秩序。由此看來,并不能說多數意見判決是一個壞判決。
(根據PPP案判決書和該案合議庭多數意見成員之一Briggs勛爵在英國奇切斯特大學(Chichester University)的演講“Liability for mental injury”編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