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船舶遭遇海難而必須尋求救助時,只要船上載有貨物,就是說當時船和貨都已經處于共同危險之中,那么所采取的救助措施就是既救了船又救了貨,這救助費用就構成了共同海損損失的一部分,而應該由被救助成功后的船舶和貨物按其價值比例共同來分擔救助費用。
從長賜輪的情況來看,獲救后貨物的價值應該會大于船舶的價值,所以應由貨方承擔救助費用會大于船方承擔的部分。這種分配方式與貨物是否受到過部分損失沒有關系。
因此當船貨獲得有效救助后,救助方發生的救助費用,雖然可以直接向船東索賠,但船東應該懂得這是屬于共同海損損失的部分,理應由貨方共同來分擔,而這種分攤的計算按國際救助公約和慣例,應該委托專業的共同海損理算機構來進行理算,然后根據理算的結果分別由船方和貨方來分擔,除非共同海損不成立,該海難事故是由于船東本身的不作為或過失造成的。
至于船和貨雙方在處理完共損理賠之后,船東有權按船舶(船殼和機器)險保險單中關于共同海損條款的規定,要求其商業保險公司給予補償,以及貨主有權按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中關于共損條款的規定,要求其保險公司給予補償。也就是說船方和貨方各自都可以得到其背后保險公司的支撐,而最終由其保險公司為共損的損失/犧牲來買單。
最后本人不希望再看到我國法院把這類救助費用索賠的案件,簡單地依據一份救助合約就按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審理和判決,因為這樣做是有違國際上通行的海難救助案件的處理方式。
孫鳴岐 2021.3.30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