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表決通過,并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關涉民事主體人身和財產法律關系的各個層面,將深刻地影響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角落。
保險法作為民商法體系下的特別部門法,亦將被《民法典》統領與塑造。本文擷取《民法典》中與保險經營相關的部分內容,試圖從行業發展角度分析這些內容為保險經營活動帶來的機遇。
一、 民事主體人身和財產權利的確認擴展了保險標的和保險利益,為開發新型保險產品帶來機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具有合法、確定和經濟性的特征。《民法典》對民事主體財產和人身權利的確認擴展了保險標的和保險利益。
(一) 從財產權利看,《民法典》對于相關權利的全面梳理和規范將促進不同類型保險產品的開發和經營。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4號“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訴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2012)蘇商再提字第0035號)中,人民法院認為:不同主體對于同一保險標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可就同一保險標的投保與其保險利益相對應的保險險種,成立不同的保險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險利益范圍內獲得保險保障,從而實現利用保險制度分散各自風險的目的。
1、《民法典》全面梳理與確認了各項財產權利,在民事基本法律層面擴展了保險標的和保險利益:
第一,對所有權而言,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民法典》完善的重要內容。如《民法典》第282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權益的明確,為以業主的共有部分作為保險標的設計保險產品提供了可能。此外,《民法典》將“網絡虛擬財產”納入保護范疇,對網絡虛擬財產險的開發和完善提供了契機。
第二,對用益物權而言,自動續期、居住權及三權分置是《民法典》修訂的亮點。例如,《民法典》第359條關于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自動續期的規定,正式回應了社會各界關注的住宅建筑用地使用權期限問題,無疑為業主“住有所居,居有所安”的期待提供了穩定預期,為投保長期的家庭財產保險、住宅質量保險等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時,《民法典》首次提及居住權,為居住權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產品設計開拓思路,提供了法律依據。
2、《民法典》具體規定完善了保險金最終歸屬的規則。
《民法典》第461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據此,基于不同保險利益投保后,保險標的物占有人應當將取得的保險金返還權利人,為保險理賠減少紛爭提供依據。
(二) 從人身權利看,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民法典》的一大亮點,也為拓展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提供了邏輯基礎。
《民法典》第990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第995條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但《保險法》第12條規定:“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未將其他人格權納入到人身保險標的范疇,而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具有財產屬性,易被轉讓使用,也易遭受侵害。借《民法典》頒布的契機,保險人也許可以嘗試將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納入到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范疇。
二、 《民法典》對法律責任的責任內容、責任形式及責任要件規定豐富細致,為責任保險發展和完善帶來機遇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依約應負的法律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社會的進步帶來了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法制的健全與完善又是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最為直接的基石。《民法典》規定的權利類型越豐富、越細致,法律責任的內容越嚴謹,責任保險發展和完善的土壤就越堅實。
舉例而言,《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有如下變化:
(一) 增加了責任主體
如第1198條將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擴展到了經營者、管理者;第1229條將環境污染致的污染者擴展到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侵權人;第1223條將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生產者或血液提供機構擴展到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第1254條把物業服務企業新增為高空拋物的責任主體。以上規定將增加相應主體的投保需求,會促進包括公共責任保險、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醫療責任險、產品責任險、物業管理責任險在內的責任保險的發展,對被保險人(責任主體)的范疇拓展會起到極大的促進作用。
(二) 增加了責任承擔方式和賠償范圍
如《民法典》1234條和1235條增加了損害生態環境后的修復責任和賠償范圍;第1206條增加產品召回時,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停止銷售的責任,對于因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外,生產者、銷售者還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產品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預見,責任方式與賠償范圍的豐富與擴展將增加產品召回險、產品責任保險等險種的投保需求。
(三) 增加了向第三人追償的情形
如《民法典》第1198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第1233條規定:“侵權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盡管在實踐中對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的賠付義務后,是否可以代位追償存在爭議,但在公報案例“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訴廈門安健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代位追償糾紛案”((2009)海民初字第1970號)中,人民法院認為責任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16條【1】也允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因此侵權責任編增設的侵權責任人承擔責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償的條款,為未來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增加了法律依據。
三、 新增法律規定為開展新類型業務帶來機遇
《民法典》對于法律關系及利益歸屬的梳理和調整為保險公司開展新類型業務帶來機遇。
(一) 《民法典》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劃分有助于明確人身保險的保險金的歸屬,促進保險與財富管理業務的結合
1、《民法典》第1063條將“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規定為個人財產。這與最高院2016年11月發布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八民紀要》”)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被保險人依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獲得的具有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或者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個人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精神一致。前述規定原則性地表明了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為個人財產。
2、《民法典》第1062條增加“投資的收益”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八民紀要》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前述規定原則性地表明了兩全保險中的生存保險金、年金保險的保險金為夫妻共同財產。但人身保險產品中的新型保險產品通常兼具保險保障和儲蓄投資雙重屬性,保險金的歸屬目前仍然存在爭議之處。
3、《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此前只在《信托法》籠統規定了遺囑信托。《民法典》的規定可能促進遺囑信托在我國的發展。遺囑信托、長期人身保險以及保險金信托都是高凈值人士財富管理的工具,遺囑信托與保險金信托、人身保險的搭配結合具有想象空間。
以上新增的法律規定可以為保險人提供新的業務開拓思路,尤其是可以促進保險業務與上下游業務的進一步融合與結合。
(二) “居住權”制度的確立將對住房養老保險制度產生深刻影響
《中國保監會關于開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的出臺為保險公司開展反向抵押養老保險業務提供了政策空間。但實踐中,保險公司開展反向抵押養老保險業務存在諸多風險,例如房價波動風險、政策法律風險。居住權制度為解決前述問題提供了思路:老人生前出賣房屋,對出賣的房屋設定居住權,同時賣房的款項投保養老保險獲得養老保險金。這一方案對保險公司減輕遠期處置房屋的諸多風險提供了可能。
四、 合同效力及履行規則更為明確,有助于規范保險合同行為、減少糾紛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不僅受到《保險法》的規制,也受到《民法典》的規范。《民法典》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和合同編的完善有助于規范保險合同行為、減少糾紛。
(一) 新增第三人欺詐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可否拓展為保險合同領域的被保險人如實告知規則值得期待
《民法典》第149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根據《保險法》第16條,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實務中,被保險人可能對保險標的更加熟悉,卻不承擔如實告知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曾經考慮加入被保險人應如實告知的規定,但最終頒布的文本中刪除了相關要求。
如果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詢問情況,但被保險人故意隱瞞,假使投保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那么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是否可以依據《民法典》第149條請求撤銷保險合同,相關問題可以探討。如果該項請求權獲得支持,那么將成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不利情況的有效救濟。
(二) 真正利益第三人取得違約責任請求權,為財產保險合同下“受益人”的設立提供基礎
《民法典》第522條在保留《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基礎上,賦予第三人直接履行請求權及對債務人的違約責任請求權。保險合同作為典型的利他合同,《保險法》規定了被保險人和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等保險合同關系人(真正利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但對于財產保險合同是否可以設立受益人則無明確規定。根據近期的監管實操,部分觀點對財險合同設立受益人持否定意見。當然,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與仲裁機構傾向于認可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權利。
基于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結合《民法典》規定和經濟生活的實際需求,傾向于認為財產保險合同可以約定受益人,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并對保險人享有違約責任請求權。
(三) 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明確了保險金請求權可轉讓的規則
《民法典》第545條第2款在原《合同法》第79條有關債權轉讓的規定之上,增加“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保險金請求權屬于金錢債權,但根據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以及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對保險金請求權的可轉讓性存在不同認識:
1、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期待權利,人身保險受益人的受益權有極強的人身屬性,屬于“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的權利,因此不應當允許轉讓;此時,如果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轉讓保險金請求權,其效果與在財產保險合同項下設立受益人一致,傾向于認為有效。
2、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金請求權轉化為可實際履行的合同債權,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3條的規定對外轉讓保險金請求權,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實踐中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爭議也較小。
但值得注意的是,基于保護金錢債權的流通性價值的考慮,根據《民法典》第545條第2款規定,盡管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請求權不得轉讓,但受讓人無論善意還是惡意,都能取得債權;保險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有權請求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承擔違約責任。
(四) 新增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受領遲延的民事責任,保險人有權拒絕承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保險金的利息
《民法典》第589條規定,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務人根據約定履行的債務,債務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且對于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就保險合同而言,若保險人根據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例如銀行賬號變更但在保險人催告下一直未提供新的銀行賬號等情形),對于延遲受領期間的利息,保險人有權拒絕承擔。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情形下,保險人可考慮依據《民法典》第570條對保險金進行提存。
《保險法》作為商事特別法,存在大量特殊的商事規則與商事原理,但是,作為《民法典》引領下的部門法,《保險法》也必須遵循《民法典》。此次《民法典》的出臺,對保險業界而言,機遇多于挑戰。如果保險業界能夠充分理解《民法典》,吃透《民法典》,抓住機會,拓寬思路,就能夠針對《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去開發新產品,拓展保險經營的新思路,規范保險業務辦理的流程,為保險業的大發展奠定新的法律基礎。
腳注: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16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