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特約?
“特別約定”的簡稱,一般指保險人與保險客戶(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過批單、批注、在投保單中補充約定或另行簽署補充協議等方式,對已經保險監管機構批準或備案的保險條款的內容進行變更、補充等約定。
特約會導致違規風險嗎?
根據《保險法》《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無論是財產保險條款,還是人身保險條款,均必須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備案,變更經批準或備案的保險條款,必須重新報送審批或備案。
保險公司擅自變更已報備或審批的保險條款的,將構成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一條等相關規定,保險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將同時面臨被行政處罰的風險。
但是,若對已備案或審批的保險條款未進行變更,而是對已備案或審批的保險條款未約定事項進行補充約定,是否違規呢?
《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10號)第十八條規定:“財產保險公司修改經批準或備案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報送審批或備案。……”
《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3號)第三十五條規定:“保險公司變更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改變其保險責任、險種類別或者定價方法的,應當將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重新報送審批或者備案。”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變更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且不改變保險責任、險種類別和定價方法的,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從上述規定的文義角度理解,只有構成對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變更,才需要重新報備或審批。何謂變更,從漢語詞匯角度理解,應指改變、變動,也就是說,若沒有對已備案或審批的保險條款作出改變、變動,而只是對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的事項進行補充約定,那么,可以認為并非對保險條款的變更,可以不用重新報備或審批。但需要特別強調的是,這里的“補充約定”不能構成對已備案或審批的保險條款內容的實質改變、變動,否則,仍將構成對已備案或審批的保險條款的變更,仍需要重新報備或審批。
從司法實務來看,上述觀點也得到一些法院的支持。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粵19 行終354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有權就保險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約定,雙方在案涉的保險單中約定鐵皮房、簡易建筑、臨時建筑或附屬搭建在主建筑物上的鐵皮房及簡易棚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中的財產,不在本保單保險責任范圍之內(按國家標準設計施工并報建審批同意的鋼結構建筑除外)等內容,并無不當,而且,前述特別約定條款系屬對承保標的的明確,并未改變備案條款的內容。
特約的效力如何?
判斷特別約定是否有效,本質上還是需要判斷是否存在《民法典》《保險法》所規定的導致相關民事法律行為或合同無效的情形。而對于特約效力存疑,主要源于《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條款需要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或備案,若對保險條款進行變更且未重新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審批或備案,可能涉嫌構成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從而導致該特約面臨被認定為無效的風險。
基于上述,目前實務中主要分為如下兩種情形:
第一, 對于需要備案的保險條款,變更保險條款的特約未備案是否有效?
結論:從司法實務來看,對于需要備案的保險條款,變更保險條款的特約未重新備案不會影響特約的效力。
案例1: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與張吉勇、孟凡花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張吉勇、孟凡花(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通過XXX就讀的濟陽縣新市鎮小學為XXX投保了“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保險人為XX財險濟南分公司(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后發生交通事故,經濟陽縣交警大隊認定,XXX、李文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張大慶無責任。張吉勇、孟凡花提交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2.2責任免除之2.2.2期間除外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釋義見6.8)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XX財險濟南分公司主張根據該條拒賠,并以該條款未經保監會備案為由主張合同未生效。
法院觀點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保險條款是否備案不是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條件,故兩被上訴人主張該保險條款未進行備案和審批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案例2:秦仁海與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李德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李德應駕駛的皖19B0399號變型拖拉機掛靠六安鑫瑞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該公司在XX財險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屬肥西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XX財險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特別約定中增加的“在原有的免賠率基礎上增加20%的免賠率”。
保險期間內,李德應駕駛皖19B0399號變型拖拉機致秦仁海、胡一才、楊其昌三家房屋及物品損壞,兩車受損。XX財險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按特別約定“在原有的免賠率基礎上增加20%的免賠率”進行賠付,但第三人秦仁海起訴認為特別約定“在原有的免賠率基礎上增加20%的免賠率”未報保監備案,應屬無效條款,主張仍按原免賠率的約定賠付。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可見,備案與否并非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備條件,它只是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經營業務時的一種監管手段或方式,而不能以此來否認雙方當事人在真實意思表示下簽訂的保險合同。
第二, 對于需要審批的保險條款,變更保險條款的特約未重新審批是否有效?
結論:從司法實務來看,對于需要審批的保險條款,變更保險條款的特約未重新審批是否會影響特約的效力,關鍵在于法院是否將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經過保險監管機構審批的相關規定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就目前從公開渠道查閱到的案例而言,大多法院并不會將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經過保險監管機構審批的相關規定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即大多法院認為該等特約未經保險監管機構審批并不會導致該等特約無效。以下案例可供參考:
某財產公司晉城市分公司與張某追償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上官XX辦理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單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晉城迎賓街支行。合同履行期間,上官XX歸還了部分貸款本息并支付了部分保費后再未還款及支付保費。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賠付后,向上官XX追償并要求支付保險費,上官XX主張保險單中約定的保險費與已經備案的多年期費率表不符。
法院觀點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對于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進行相應行政處罰。根據本案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單屬于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單對于保險金額、保險費率、每月保險費均進行了明確約定,上官XX在保險單上簽字確認,且在每月繳納保險費的履行過程中,也未提出異議,應認定為保險費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即便如被告主張,保險單中約定的保險費與多年期費率表不符,也未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保險單的合同效力。如被告認為原告涉嫌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可以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情況,要求對其進行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