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來源于鄭老師的英國法課堂
一、案件背景
涉案船舶“Win Win”輪的船東是一家注冊在馬紹爾群島的公司Delos。該公司唯一的名義董事是希臘海事律師EB。他多年來一直為NGM集團公司提供法律服務。NGM集團公司由希臘著名商人NM創立,NM的兒子GM負責集團公司的日常經營,而NM擁有集團公司的最終決策權。Delos屬于NGM集團公司,但作為名義董事的EB不負責Delos的日常經營,也不享有Delos的事務決策權。他僅負責執行NGM集團公司和NM家族成員的決策,通過簽署相關文件來落實指示。
2019年2月14日,空載的“Win Win”輪在新加坡東部港界外(Eastern Outer Port Limits, EOPL)和印尼領海內側交界的水域錨泊等候進一步指示。多年來數千艘船舶在此錨泊從未發生過問題。當“Win Win”輪抵達時,該區域已有其他多艘船舶錨泊。在2019年2月之前,從未發生過船舶因在該區域錨泊而被印尼當局扣留或處罰的已知案例。
這一情況在2019年2月突然發生變化。自2019年2月8日左右起,印尼海軍開始以船舶未經許可而在印尼領海內錨泊為由,扣留大量船舶。2019年2月17日,“Win Win”輪被印尼海軍扣留。因NGM集團不愿意賄賂印尼海軍(行賄是當時唯一釋放船舶的途徑),釋放“Win Win”輪的談判于4月11日終止。至8月19日,船舶已被扣留超過6個月,根據船舶戰爭險保單,船舶已構成推定全損。被保險人多次向保險人發送委付通知,但保險人均拒絕接受委付。
盡管印尼海軍扣留船舶的行為出人意料,且印尼當局對該執法實踐也未事先公告,但印尼法院認為,根據印尼2008年《航運法》(Shipping Law 2008)第193.1條和第219.1條以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印尼海軍扣留船舶有合法理由,且此舉是因印尼政府為主張其領海主權而改變政策所致。
二、保單情況和案件爭議焦點
Delos是“Win Win”輪船舶戰爭險保單的被保險人之一(另外的共同被保險人包括船舶的商業管理人和技術管理人——它們均是NGM集團公司的一員)。保單適用英國法,但并入了“1977年美國協會船殼戰爭險和罷工險條款”。
保單規定:船舶遭受扣押、扣留、扣押、限制、扣留、沒收或征用,且被保險人因此在連續六個月內喪失對船舶的自由使用和處置權(即使未發生沒收),則在確定船舶是否構成全損時,被保險人應被視為已喪失對船舶的占有且無任何恢復占有之可能性。根據案件事實和該條規定,“Win Win”輪確已發生全損。
保單的除外責任條款之一是:“根據海關法律或檢疫法律進行的逮捕、拘留或扣留,以及除實際或即將發生的敵對行動以外的原因而進行的類似逮捕、拘留或扣留”(Arrest, restraint or detainment under customs or quarantine regulations and similar arrests, restraints or detainments not arising from actual or impending hostilities)。
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均同意,“Win Win”輪并未因違反任何海關法律或檢疫法律被扣留。保險人主張,“Win Win”輪的全損是“除實際或即將發生的敵對行動以外的原因而進行的類似扣留”所致,屬于保單除外責任。
另外,2018年3月,在續保前三個月,EB在希臘被指控參與有組織犯罪,這一指控當時并未通過任何渠道公開且現已被撤銷。保險人主張,EB被指控的事實在續保時屬于應告知但未告知的重要事實,據此,保險人有權撤銷保險合同。
保險人還提出了其他一些拒賠理由,但當案件來到英國上訴法院時,雙方的爭議焦點就只剩下了兩個:第一,前述除外責任條款是否適用,即“Win Win”輪被扣留的情況是否屬于該條款中的“類似扣留”;第二,被保險人是否有義務告知EB被指控這一情況。
三、除外責任條款的解釋
上訴法院認為,應根據既定的合同條款解釋方法確定“類似扣留”的含義:解釋目的是確定條款的客觀含義;解釋時因考慮商業背景,即涉案條款是廣泛使用的標準條款,適用于全球航行的船舶,因此應按照航運業及海上保險業商人們的理解進行解釋。另外,承保風險條款和除外責任條款共同界定了保險的風險承保范圍,必須一并解釋,各自在相互關聯的背景下進行考量,且不存在誰優先于誰的問題。
上訴法院指出,根據條款文義,涉案條款關注的是:扣留船舶所依據的法律是否與海關法律或檢疫法律相似。據此,分析問題的起點應該是先確定訴爭條款中“海關法律或檢疫法律”的含義,只有在此基礎上,才能探討依據某項法律扣留船舶的行為是否具有與依據海關法律或檢疫法律扣留船舶相似的性質。
在分析了英美兩國的判例法后,上訴法院認為,“海關法律”指無論在國內法中如何分類,那些規范貨物進口到相關國家領土的法律;規范形式可以是禁止進口,也可以是要求支付費用作為進口條件。另外,盡管英美兩國均沒有判例法直接解釋“檢疫法律”一詞,但依據按商人的通常理解且不拘泥于當地法律細節的解釋方法,“檢疫法律”指涉及人或動物健康保護的法律。
一旦查明“海關法律或檢疫法律”的含義,就可以考慮訴爭條款中“類似扣留”這一措辭的含義和影響。顯然,“類似扣留”指根據與貨物進口或健康保護法律具有相似性的法律進行的扣留。例如,因船舶涉嫌走私禁止貨物進入另一國家領土或因攜帶受感染貨物而被扣留,就屬于訴爭條款的“類似扣留”。但在本案中,印尼政府決定通過扣留未經許可而錨泊的船舶來主張其對領海的主權,此舉與根據海關法律或檢疫法律進行的扣留并無相關相似性:扣留行為與貨物進口(涉案船舶處于空載狀態)及衛生問題(沒有貨物且船員亦無疾病)完全無關,且無任何證據表明船員從事走私活動。
綜上所述,訴爭除外責任條款不適用,保險人不能據此拒賠。“Win Win”輪保險索賠案,保險人先輸一局。四、告知義務的履行本案適用《2015年保險法》。該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應告知其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重要情況。當被保險人不是自然人時,“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重要情況”包括被保險人的高層管理人員(senior management)或負責其保險事務的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重要情況。高層管理人員指那些在決定如何管理或組織被保險人商業活動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自然人。那么,EB是否屬于被保險人的高層管理人員?他是與被保險人有關聯且唯一知曉針對其指控的人員。若其不屬于被保險人的高層管理人員,則不存在知曉指控的相關自然人。被保險人還應告知“通過合理調查被保險人可獲取的信息就應當被合理發現的情況”。于此應考慮兩個問題:第一,應進行何種合理調查;第二,通過此類調查應當被合理發現何種情況。上訴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的高層管理人員應當個案認定,這是一個事實問題,需要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因此,在本案中,有必要考慮被保險人的商業活動,確定那些參與決定如何管理和組織活動的自然人都有誰,并考慮每個自然人在決策中的作用的重要性。
上訴法院指出,雖然董事通常是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之一,但公司法對此并無硬性規定。盡管根據Delos的公司章程,EB是公司唯一董事,享有廣泛的權力,但這更多是形式而非實質。實際上,EB僅根據NM家族成員的指示行事,他沒有任何獨立的決策權,也未作出任何決策。Delos的商業活動是通過擁有和運營船舶來獲取利潤。例如,正是Delos作為訂約一方簽訂了租船合同和提單,通過這些合同獲得了有價值的合同權利,如運費或租金,并承擔了重大責任。若上述合同發生任何爭議,Delos將作為原告或被告參與任何訴訟或仲裁。但是,EB對這些活動沒有任何參與,也沒有作出任何決策。據此,不能EB是Delos的高層管理人員。Delos真正的高層管理人員是NM和GM,他們是作出相關決策并向EB下達指示的主要自然人,而他們均不知曉對EB提起的刑事指控。
《2015年保險法》的立法釋義支持了上述結論。該文件第54段指出:當被保險人是公司時,高層管理人員“可能包括董事會成員,但根據被保險人的組織結構和管理安排,也可能超出此范圍”。
至于EB被提起刑事指控的情況是否是被保險人應當知道的情況,上訴法院認為:進行合理調查并不要求EB被問及是否知曉任何可能影響風險的具體情況。鑒于EB并未參與涉案船舶的貿易及其保險事務,他不可能了解需要投保的風險,因此提出此類問題實屬多余。事實上,NGM集團內部所有相關人員均知曉EB對船舶的商業或技術管理一無所知。據此,EB被提起刑事指控并不是被保險人應當知道的情況,因為這不是通過對被保險人可獲取的信息進行合理調查就應當被合理發現的情況。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未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不能據此拒賠。“Win Win”輪保險索賠案,保險人再輸一局。五、結論英國上訴法院在“Win Win”輪保險索賠案中,就保險人的兩項核心拒賠理由做出了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裁決——保險人在“雙贏”輪案中雙輸,被“double killl”:
除外責任條款不適用:法院認定,印尼海軍以主張領海主權為由扣留“Win Win”輪的行為,不屬于保單除外責任條款(基于“1977年美國協會船殼戰爭險和罷工險條款”)中“除實際或即將發生的敵對行動以外的原因而進行的類似逮捕、拘留或扣留”。法院通過嚴謹的文義和商業背景解釋,指出“海關法律”規范貨物進口,“檢疫法律”涉及健康保護。印尼的扣留行為與貨物進口、健康問題或走私完全無關,其性質(主權宣示)與海關或檢疫扣留缺乏“相關相似性”。因此,保險人不能援引此除外條款拒賠。
告知義務未違反:法院認定,被保險人在續保時沒有義務告知其名義董事EB在希臘被指控(但未公開且后被撤銷)的情況。
“知道”層面:?EB雖為Delos公司的唯一名義董事,但并非其“高層管理人員”。法院穿透形式看實質,強調EB沒有任何獨立決策權,僅被動執行NGM集團核心人物(NM和GM)的指示。Delos真正的高層管理人員(NM和GM)對EB的指控毫不知情。
“應當知道”層面:?法院認為,在當時情況下,要求Delos通過“合理調查”去發現EB的未公開刑事指控是不合理的。鑒于EB完全不參與船舶運營和保險事務,向其詢問影響風險的情況既非必要也非慣例。
最終結果:保險人基于除外責任條款和違反告知義務提出的兩項主要拒賠理由均被上訴法院駁回。這意味著被保險人有權獲得保單下因船舶被扣留超過六個月而構成的推定全損賠償。此判決明確了相關戰爭險除外條款的解釋邊界,并對《2015年保險法》下公司被保險人“高層管理人員”的認定以及“應當知道”的范圍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