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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崔巍 蔡偉
三
司法實踐中不同類型保全標的損失的認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通常認為,財產權利可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類型。在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司法實踐中,對不同類型的財產申請保全所產生的影響,相應的損失認定也有所不同:
第一,對于現金資產(如銀行存款),影響的是使用、收益的權利,通常傾向于直接認定被申請保全人存在損失(如凍結現金則以同期貸款利息或同期存貸息差計算損失);
第二,對于非現金資產(如不動產、動產等),影響的是處分的權利,通常要求被申請保全人就保全行為所導致的損失(如價值貶損、交易機會、可得利益等)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如被申請保全人無法就此舉證,則判令駁回其賠償請求[1]。
具體如下:
(一)銀行存款
就銀行存款的保全損失,被保全人提出主張的損失類型主要有:
第一,資金占用費。如(2022)京01民終3567號、(2020)浙民終622號、(2020)蘇民終36號案件中,被保全人主張其被保全的銀行賬戶中的資金在保全期間產生了資金占用費損失。
關于計算標準,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1、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或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為基礎,扣除活期存款利率差額作為損失計算標準。
在(2020)最高法民終 590案件中,法院認為:對于凍結經營性資金產生的直接損害,應認定為借貸資金的利差損失,并判決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確定被保全人應得利息收入,在扣除凍結資金獲得的活期存款利息[2]后,視為被保全人因資金凍結遭受的直接損失。在(2021)最高法民申3161號、(2023)粵民再194號、(2020)豫民終1088號及(2022)京01民終3567號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持有類似觀點;
2、以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計算損失,但不扣減相應的活期存款利率。如(2021)皖07民終371號案件中保全申請人提出,被保全人銀行賬戶凍結期間仍在正常計息,因此不存在損失,但法院并未采納而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直接認定了損失。
第二,對外借款利息。
關于對外借款利息,最高院公報案例(2017)最高法民終118號認為:“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如系凍結資金,有合同等證據證明存在借貸利息損失的,應賠償的實際損失為該合同約定的利息損失,但利息損失與被凍結資金的銀行利息之和不能超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的年利率24%上限”。對此,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 521 號案件中認為,應當按照貸款利息減去活期存款利息計算。
此外,對此類損失,參照(2020)最高法民申2271號案例的裁判觀點,被保全人應當舉證證明其銀行賬戶被凍結導致其喪失了全部履約能力而不得不對外借款[3],并且應當提供完整的借款合同、借款流水單據以證明實際發生了利息損失,否則不應當支持[4];
第三,被保全人向第三人支付的違約金。
如違約金已經實際支付,且為合理的損失,則一般予以支持。如在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發布2022年度楊浦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原告黃某某、楊某某與被告繆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案號:(2022)滬02民終2374號)一案中,法院認為:被保全人因名下房產被錯誤保全,導致其無法按約辦理過戶手續而向下家支付了違約金40萬元,該損失系因保全錯誤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當由保全申請人承擔。
(二)到期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 修正)》(下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與銀行存款不同,《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五規定債權等其他財產權的查封、凍結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但就債權被凍結的損失,被保全人所主張的損失往往與銀行存款類似,主要為資金占用費或對外借款利息。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161號案件中,因對城投公司及街道辦享有的拆遷補償款債權被凍結,被保全人主張應賠償資金占用損失,法院最終參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酌情按年利率4.35%計算。
(三)不動產(在建工程、房屋、土地使用權等)
司法實踐中,就房屋、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被保全,被保全人主張的損失主要有如下:
1.因查封導致的延遲銷售資金損失
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終587號案件中,以保全申請人在房屋銷售期間不斷增加訴訟請求及查封限額,嚴重影響了案涉項目樓盤的正常銷售,投入資金未能及時回籠、收回成本、獲取利潤,應當賠償保全錯誤損失。司法實踐中,這一損失通常以不同計算基數乘以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查封期間的損失金額,主要有兩種觀點:
其一,以房屋全部或部分價值對等金額作計算基數。部分法院以全額資金作為基數進行計算,如(2020)渝民終233號、(2018)湘民終198號。部分法院則基于自由裁量以查封房屋的評估價的20%或10%等一定比例作為計算基數,如(2023)豫民再145號、(2021)最高法民終587號、(2024)粵01民終24138號;
其二,考慮到被查封房屋無法分割,以申請保全的全部或部分金額作為資金占用利息計算的基數。在(2018)最高法民申3550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應當按照申請保全的全部金額作為計算基數,但在(2020)最高法民申2140號、(2020)皖03民初136號、(2018)川10民初26號案件中,人民法院則認為僅應當以超額保全部分金額作為計算基數。
2.房屋市場價值貶損
對于因查封導致的房屋市場價值貶損,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法院認為房產價值受供求關系、國家政策、市場環境、房產地段等多種因素影響,難以將案涉房產價值貶值歸咎于查封行為,且交易成功存在偶然性,因此不予支持,如(2019)最高法民再252號、(2022)湘民終142號、(2023)遼01民終12109號。
此外,部分案例顯示,即使要判斷此種價值貶損損失,人民法院對于是否確實存在房屋市場價值降低也需要一定的判斷依據,該種依據一般為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文件。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215號案中,針對當事人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房管局信息、住建局信息中,最高院最終采信了房管局的相關信息認定存在差價損失。又如在(2024)湘民終236號案件中,湖南高院系以湖南省住房與建設廳的湖南省房地產市場形勢通報為依據,認定房屋價值存在銷售資金不能及時回籠的損失。
對于因房屋被查封進而被拍賣的差價損失,如(2023)魯1322民初6866號案中,法院則認為房屋被拍賣的原因系被保全人未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過錯在于被保全人,且被保全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籌措資金履行債務,因此不予支持。
3.因無法登記轉讓影響房屋買賣導致的違約金
被保全人通常提出:在房屋被保全前,被保全人已經就房屋標的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同,而因保全申請人的錯誤保全行為,導致被保全人無法履行合同義務,由此須向第三人賠付相應的違約金,如(2021)陜民終26號。
對于此類違約金損失主張,如(2017)最高法民申417號中最高院要求被保全人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不予支持。
4.房屋無法出租或使用導致的損失
對于該部分損失,應當在確認房屋是否已經實際出租、是否可以出租的基礎上,考慮房屋近年對外出租的市場行情、當時租房市場發展情況綜合認定。
5.工程停工、窩工等工期延長損失
在(2021)最高法民終620號、(2020)最高法民終1316號案中,最高院認為:因保全查封只是在不動產登記部門進行查封,并不影響不動產本身的建設,被保全人主張建筑成本增加、停工、營業成本等損失與財產保全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缺乏證據證明。
(四)動產(車輛、船舶、機器設備、存貨等)
對于車輛、船舶、機器設備、存貨等不動產類型的保全標的,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通常為查封、扣押。而對此保全人主張的損失主要有標的的直接損失(如折舊)以及因查封、扣押及拍賣所產生的間接損失(如停運損失)。
在最高院審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6289號案例中,因海上貨物運輸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保全申請人申請扣押了涉訴的被保全人所有的貨輪,扣押期間法院對貨輪進行了拍賣,拍賣所得款項扣除評估費、公告費、差旅費等費用后剩余拍賣款存放于法院執行賬戶。后該案中被保全人提起保全損害之訴,主張賠償看船、管船損失,以及因拍賣所造成的船價損失、執行款利息及遲延履行利息等,該案中最高院最終認定不構成保全錯誤,因而對相關損失未予支持。
關于被保全人主張的動產被保全產生的各項損失,司法實踐中有如下裁判觀點:
1.對于標的物被保全產生的折舊損失,需
以已經實際使用為前提
如在(2020)魯11民終1842號、(2021)魯民申566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設備只有實際投入使用才開始計算折舊,因此對于新購置而尚未組裝投入使用的設備,不應以折舊計算損失。
2.不能同時主張折舊損失和停止營運損失
如被保全標的系運輸車輛,被保全人通常同時主張車輛折舊損失及營運損失。關于車輛停運損失,在(2023)內04民終6187號案中,法院認為被保全人應當賠償車輛被扣押期間因停止營運導致的損失,按照每日運營毛利潤×停運期間計算。但需要注意的是,蓋停運損失不得與折舊損失同時主張。
如在(2022)新2201民初6094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車輛折舊費系因降低了使用年限而產生,而原告同時主張營運損失也是因為減少了合理的運營。
3.在無法鑒定的情況下,可參照適用其他
替代性成本酌定損失
在(2024)晉民申62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因保全申請人的錯誤保全行為,影響了被保全人利用設備收益的權利,但因被保全的機器設備已經丟失無法組織鑒定,因此以該設備月租金×扣押期間計算損失。又如在(2023)陜03民終463號案中,法院以車輛被扣押時與第三方簽訂的租賃合同載明的租賃費×查封期間,考慮車輛保養、歇工情況后判定保險人賠償三分之一的損失。
4.對于倉儲費用損失,以實際發生為賠償標準
因申請人的錯誤保全行為,導致被保全人的貨物被查封且產生了額外的倉儲費用。這一損失以實際發生的倉儲費用為限由被保全人承擔,如(2014)濱民初字第677號。
5.違約損失
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521號一案中,保全申請人申請扣押了被保全人自寧波海關出口的價值100萬元的被訴侵權產品,后被保全人對此提起侵害專利權糾紛訴訟,要求賠償貨物無法按時交付的違約損失,但該案中法院以證據不足未支持該項訴請。
需要說明的是,就上述損失,如被保全人在標的被保全后未能積極行使訴訟權利導致損失擴大的,法院則認為被保全人應當就損失擴大部分自行承擔責任,如(2023)內民申1460號、如(2019)最高法民終1856號、(2020)粵民終428號等。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權
司法實踐中,被保全人主張的股權保全損失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資金占用利息
在最高院審理的(2020)最高法民終 590 號一案中,被保全人主張應當按照被凍結股權對應的出資額按照1~3年的貸款利率賠償損失,但法院認為:人民法院采取凍結股權的保全措施不同于拍賣、變賣 股權等導致股權發生變更的處分行為,其目的只是限制股權權屬發生變動,股東并不因此喪失股東身份及與股東身份相關的各種權益和股東對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各種權益。購買股權的出資不同于企業的經營性資金,并不產生資金占用利息等孳息,對此未予以支持。
2.股權轉讓收益損失
如在(2020)粵03民終14680號案件中,深圳中院認為:如被凍結股權涉及對外轉讓且已經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的,可以酌定損失為以協議所載明的股權轉讓交易價款為基數,參考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差(一年期貸款利率減去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股權凍結期間的實際損失。
3.因凍結未能及時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產生
的違約損失
在這一情形中,被保全人已經與第三人訂立了股權轉讓合同,但因申請人的保全行為致使其無法履行合同,由此須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典型案例如(2019)鄂01民初6780號。但需注意,股權轉讓協議的訂立時點須早于財產保全的時點,如在(2014)朝民初字第18988號案件中,被保全人在財產保全后依然對外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約定高額違約責任,其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這一行為不得歸責于保全人。
另外,如股權轉讓并非真實則不存在損失,如(2016)閩0926民初84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實為股權抵債協議,因此被保全人并無實際損失。
(六)上市公司股票
如被保全的標的為上市公司股票,被保全人可能提出的損失類型為公司股票被凍結導致無法出售、解禁時市場價格下跌導致的未能止盈止損不能的損失,對此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應當支持、以何種標準支持觀點差異較大:
1、認為屬于市場風險不予支持
通常認為,股價上漲或下跌屬于市場風險,股市正常的股價波動與保全措施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 年第3 期(總第209 期) 刊載公報案例“李正輝訴柴國生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2)民申字第1282 號”指出:“李正輝以雪萊特公司股票價格的最高點來計算其損失并請求由柴國生賠償沒有依據,依法不應支持。由于股市的特殊性,其風險無法預見,以股票價格的波動來認定柴國生申請保全的行為侵害了李正輝的合法權益沒有合理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終54 號案中,最高院認為:被保全財產因市場變化而發生的價值貶損,系被保全人應自行承擔的風險。根據《財產保全規定》第二十條相關規定,被保全人可以申請法院在價格高點時處置股票來避免損失,與申請保全之間無因果聯系。
其他如(2022)最高法民終102號、(2022)陜0330民初76號、(2024)瓊01民終2433號等案件中,法院認為:股票價值受市場環境影響,獲利與虧損均有投機性和偶然性,以股票的價格波動來認定保全行為的損害不具有合理性,股市投資屬于自擔風險、自負盈虧的行為,不應當予以支持。
2、不應當計算股票當時市價對應的資金占
用損失
如在(2017)湘民終406 號案中,湖南高院認為:股票與現金屬不同性質的資產,保全股票與現金對被申請人權利的限制亦不同。從本案來看,王**申請保全華天集團所持有的股票,不會限制其作為股票持有人的表決權、分紅權等股東權利,與凍結現金造成的影響截然不同。故華天集團上訴提出股票等同于現金,王**的保全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失的理由不成立。”
3、認為應當賠償止盈止損損失
如在(2018)粵03民終13998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應該以解凍當天為節點計算股票被凍結而產生的市值降低損失。
需要說明的是,部分裁判觀點也提出被保全人應當證明其具有處置股票的條件和主觀意圖,否則不應當支持。如在(2020)粵20民終3876號案件中,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股票被凍結期間,由于股票一直處于上漲的態勢,沒有證據證明被保全人具有處置股票的意圖,則不產生任何損失。
4、以其他方式酌情認定
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北京本杰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中國華海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等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上訴案”一案(案號:(2018)京民終33號中中,法院參考股票查封日、解封日的收盤股價,股票查封期間的孳息、分紅、貶值因素,假設將查封日的股票變現,計算至解封日的利息損失,酌認定了被保全的部分損失。[5]
5、對于限售期股票被保全損失的認定
若被保全的股票處于禁售期,那么被保全人不存在損失,如在(2012)民申字第1282號案例中,根據限售規定,被保全人作為發起人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因此人民法院認定其股票在禁售期內因而不存在損失。
對限制類股票類財產進行保全時,與財產保全有因果關系的損失主要是因為財產保全影響了其利用限制類股票進行質押融資,如果原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因為無法利用股票融資,而只能采取其他更高利息的融資方式,可能對產生的利息損失予以賠償。
腳注
[1]見(2020)粵 03 民終 14680 號案例
[2]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規定:“被凍結的款項,不屬于贓款的,凍結期間應計付利息,在扣劃時其利息應付給債權單位;屬于贓款的,凍結期間不計付利息,如凍結有誤,解除凍結時應補計凍結期間利息。”根據該規定,即使被保全人的銀行存款被凍結,但依然可以計收利息
[3]其他案例見(2020)新民終301號、(2024)川0811民初1122號、(2022)粵2071民初10264號
[4]其他案例見(2022)京0106民初24577號
[5]該案中法院認為:“只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或沒有得到全部支持,就可認定財產保全申請人在訴訟過程中所申請的財產保全不當,而無需探究其申請保全時的不當是否存在故意,更無需由被申請人先行證明申請人是“惡意訴訟、惡意財產保全”,該裁判觀點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