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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崔巍 蔡偉
一
引言
訴訟財產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制度安排,旨在保障未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申請保全存在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此遭受的損失”,該條款是訴訟保全錯誤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通常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了對于申請財產保全錯誤(下稱“保全錯誤”)的一般侵權認定規則(即侵權行為、主觀過錯、因果關系,損害后果四要件),但對于在“損失”的范圍及計算標準未作明確規定。就此,圍繞構成保全錯誤情形下的具體損失認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二
保全錯誤的損失認定
(一)賠償范圍:是否包括間接損失
根據相關學說觀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損失”指已然的財產上的不利益狀態,[1]可以分為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其中直接損失是指已得利益之喪失,包括物的毀損、貶值,間接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和費用(如差旅費、律師費、訴訟費等),其中對于費用,最高院可得利益損失是指雖受害時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況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或極大可能會得到的利益的喪失[2],是一種未來可得利益的減少,即“該得而未得”[3]。具體到責任形態上來說,損失所產生法律責任包括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
就合同責任,《民法典》區分了“直接損失”與“可得利益”的概念。《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所謂“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中指出:“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就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最高院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中認為:前述規定中的“財產損失”應當按照全部賠償的原則計算直接損失(即物的毀損)和間接損失,其中間接損失應當采取“可預見性標準”。[4]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民法典》并未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作出統一規定,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哪些屬于“可得利益”以及賠償標準存在分歧,如對于利息損失通常被認為“可得利益損失”而具有可賠償性,,但法院確定利息損失的標準和利息計算期間不一。對于財產在被查封期間大幅降價,被申請人是否可請求因喪失高價銷售機會而受到的損失,法院存在不同認識[5]。
有學者認為,侵權法下間接損害與加害行為的關系較為遙遠,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及內容都較為困難,因此應當以“合理賠償”原則予以限制[6]。易言之,侵權責任的損失賠償范圍僅為直接損失/實際損失,以及可預見的/合理范圍的/必然發生的間接損失。
司法實踐中部分裁判觀點也認為:錯誤保全行為系侵權之債,其產生的間接損失并非合理賠償范圍,不應賠償。如山東高院發布的“魯法案例【2024】776”案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于損失數額的認定,應當以被保全人的實際損失為限,且該損失的發生與申請保全人的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人民法院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公平合理地確定損失[7]。其他如(2024)川0811民初1122號、(2021)閩0302民初4483號、(2017)粵13民終2827號等案例中人民法院也持類似觀點。
依上述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我國對于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以賠償直接損失(即實際損失)為原則,以賠償間接損失為例外,且賠償間接損失時應當以“可預見性標準”、“合理賠償”[8]原則加以嚴格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也有很多觀點認為錯誤保全行為導致的損失也應當包括間接損失。如有觀點認為:從法律沿革來說侵權責任中的間接損失應為原《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重大損失”,既包括未發生的可得利益損失,也包括物的損毀之外的其他財產損失(如律師費等合理費用)[9]。又如上海高院發布的2022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之一“楊某某、黃某某訴繆某某、某保險公司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10]中,上海法院認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可劃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二者均應納入損害賠償范圍,旨在充分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并敦促申請人謹慎行使財產保全權。其中直接損失為財產的毀損、貶值等,間接損失為交易被限制導致的違約金損失、股權的利息損失等。
本文認為,基于《民法典》規定,保全錯誤所涉及的“損失”應僅限于“財產損失”,其范圍應當以賠償直接損失(即財產的毀損或貶值)為原則,以賠償間接損失中的可得利益損失為例外,考量因素主要包括因果關系、可預見性標準、過失相抵規則。
(二)因果關系
在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因果關系的判斷在兩階段中發揮作用:在判斷侵權責任成立的第一階段中,須判斷申請人的保全行為是否造成了被申請人的損失;在判斷侵權責任損失范圍的第二階段中,須判斷申請人應當對被申請人的哪些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最高院在公報案例“江蘇中江泓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陳躍石損害責任糾紛案”、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 2326號及(2021)最高法民申6277號等案例中的裁判觀點,被保全人應當就因其財產被保全造成了實際損失舉證證明,即證明其所主張的損失與被告保全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均采“相當因果關系說”,即只有同時具備以下兩個要件,保全申請人才應對損失負責:
第一
若無此保全行為,則被保全人的損失就不會產生。具體來說,保全是被保全人損失發生的必要條件,比如被保全房屋在被保全之前已經被查封或未取得預售許可等其他不能處置的情況等[11]。如在(2020)鄂民終744號案件中,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保全人錯誤保全了案涉房屋,但是被保全查封的大部分房屋未能取得預售許可,依法不能用于銷售,因此即使查封也不會造成被保全人的損失,最終法院并未認定損失存在。
第二
若有此保全行為,則必然會產生此種損害后果。即保全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應當存在直接、排他或主要的作用,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 6277 號案中,最高院認為被保全的拆遷補償款債權系輪候查封且存在政府挪用等其他因素,因此未支持被保全人的損失主張;在(2021)浙10民終2163號案中,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保全人主張的損害應當系由被訴侵權行為必然導致的后果,或者被訴侵權行為在與其它介入原因共同致害過程中起主要作用,這是確定侵權責任成立的前提;在(2024)粵01民終19685號案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則認為被保全人應當證明其所主張的未能及時償還過橋貸款產生的手續費損失與其房屋被查封之間存在“直接且排他”的因果聯系。
第三
不屬于市場風險。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張宇、徐國英等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作出(2022)最高法民終54 號《民事判決書》指出“被保全財產因市場變化而產生的價值貶損,系被保全人應自行承擔的風險,與申請財產保全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股票交易獲利與否與持有人的具體操作有著重大關系,獲利和虧損均具有投機性和偶然性,以股票一段時間的價格波動來認定徐文玉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造成張宇損失,依據不足”。
(三)可預見標準
如前所述,“可預見標準”即“合理預見標準”,現行法律關于可預見性原則的規定于合同違約責任領域(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在侵權責任領域并未進行明確規定。雖然如此,目前侵權責任案件司法實踐中都存在適用可預見標準的情況,如在“沈陽故宮下馬碑被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明確提及侵權法可預見性規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費用項目有關問題的解答》第12條也規定:“侵權責任的承擔應以侵權行為人的合理可預見性為原則,即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范圍應限于侵權行為人在實施侵權行為當時可以合理預見的損害后果”[12]。
目前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人民法院運用可預見標準判斷是否存在錯誤保全的過錯,以及損失賠償范圍的情況,如在(2023)渝04民終388號案件中,法院就以“可預見性規則”為依據認定應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被保全人應收執行款被凍結的損失,而并沒有支持被保全人所提出的應當按照其與第三方簽訂的借貸合同利率計算損失的主張。
具體來說,關于可預見標準的具體適用主要觀點如下:
第一,就適用對象而言,根據最高院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可預見性標準僅適用于判斷間接損失的情況,而不適用直接損失的判斷;
第二,就適用標準而言,有學者認為侵權責任法中的“可預見性標準”應當以侵權行為人“一般理性人所應當預見”作為判斷標準,同時以公平比例原則作為價值考量。目前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審查保全申請人是否盡到了一般理性人應盡到的合理注意義務,而不以其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為判斷依據,就此已經得到普遍共識。
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027 號案(最高院公報案例)中,人民法院認為:“由于當事人的法律知識、對案件事實的舉證證明能力、對法律關系的分析判斷能力各不相同,通常達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專業水平,因此當事人對訴爭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判斷未必與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一致。對當事人申請保全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不應過于苛責。如果僅以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作為申請保全是否錯誤的依據,必然會對善意當事人依法通過訴訟保全程序維護自己權利造成妨礙,影響訴訟保全制度功能的發揮。”同樣,參考(2018)最高法民申6289 號案的裁判要旨: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屬于一般侵權行為,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申請人基于合理認識,為了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申請法院保全財產,如已盡到了一般人應盡到的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應認定申請人存在過錯。依據誰主張誰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保全損害賠償請求人應就申請保全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進行充分舉證。(2021)最高法民申4604 號案亦再次明確:因申請保全錯誤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申請人在提出財產保全時,并不知曉也無從知曉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當事人對訴爭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判斷未必與法院的裁判結果一致,如果僅以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為判斷申請保全是否錯誤的依據,則對當事人申請保全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要求過于嚴苛,將有礙于善意當事人依法通過訴訟保全程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如在(2018)粵06民終8544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如果要求財產保全人對各種因素進行預測且對不可控因素承擔責任,顯然過于嚴苛,有失公允,亦有違財產保全制度的初衷。;
第三,就時間節點而言,有學者認為應當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準[13],也有學者認為應當以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作為判斷標準[14]。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的觀點,《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的“市場價格”的時間節點應當為損失發生時的價格為準計算,更符合填平損害的損害賠償原理,也符合當事人的可預見性或者可歸責性的法理,較為公平合理。
最高院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進一步指出:按照前述“損失發生時”的判斷標準,對于有關價格上漲或者下跌作為合理市場風險由某一方當事人承擔。換言之,即使起訴時或者裁判時該物的市場價格上漲,被侵權人也不能以價格上漲后的物的價值要求賠償損失;反之,如果起訴時或者裁判時該物的市場價格下跌,侵權人也無權以價格下跌要求減少賠償數額[15]。
(四)過失相抵規則
《民法典》第1173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根據該規定,如被保全人存在過錯,則保全申請人可以主張就擴大損失部分減輕賠償責任,主要有如下情形:
第一,因被保全人虛假陳述等自身過錯,導致損失擴大。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14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被保全人對案件事實的前后陳述不一致導致案件歷時4年,對損失的擴大具有一定過錯。
第二,被保全人未通過行使提出異議或申請復議、置換擔保、處分變現等其他權利進行救濟。
根據《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財產保全若干規定》”)相關規定,在財產被保全后,被保全人仍可有救濟的方式和權利:
1、對保全裁定申請復議。根據《財產保全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對保全裁定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被保全人應當在保全裁定作出后積極行使申請復議的權利,否則應當承擔不利后果[16];
2、對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根據《財產保全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有關執行異議的規定審查處理;
3、以其他擔保置換被保全財產。根據《財產保全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財產解除保全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根據前述規定,被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置換盡量降低損失,否則應當自行承擔責任[17];
4、對保全財產申請執行處分。根據《財產保全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財產保全期間,被保全人請求對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申請保全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期限內處分,并控制相應價款。
司法實踐中,如在(2022)最高法民終301號案中,最高院認為:被保全人在房屋被查封后,既沒有請求自行處分,又未提供擔保解除保全,因此被保全人主張的房屋因被限制處分而產生的損失與保全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對其主張的損失不予支持。又如在(2022)新民再41號案件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如被保全人既未對保全裁定提出異議或申請復議,在財產保全期間也沒有采取申請置換查封標的物等減損措施的,屬于被保全人對其權利受到限制的放任,不應當由保全申請人賠償。再如在(2024)滬0116民初11706號一案中,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以被保全人在股票凍結期間并未提出過異議,也沒有提出過出售或者處分股票的申請,因此未支持被保全人主張的股票價值降低損失。此外,對于被保全人主張的車輛、設備查封期間的價值貶損,如被保全人未能申請處分,則法院認為被保全人存在相應的過錯,對于擴大損失部分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如(2023)寧0104民初10986號、(2021)魯民申5667號。
需要注意的是,關于被保全人提出了處分申請,但被保全人不同意處分財產是否會構成保全錯誤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如在(2023)湘12民初132號案件中,被保全人以其在房屋被查封后提出了處分房屋的申請,但保全申請人不同意為由,主張賠償房屋在保全開始與結束兩個時點之間的價差,并賠償對應的資金利息損失,法院經審理認定保全申請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處分房產存在過錯,并判決保全申請人應以錯誤保全金額為基數,按照一定銷售比例計算三年的資金占用利息進行賠償。
而就上述案例觀點,有部分案例持有不同的觀點: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528號案件中,最高院即認為:對于被保全人提出的以房產置換銀行存款的申請,保全申請人從將來可能勝訴后執行便利的角度考慮,為更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不同意置換保全物,系正當行使訴訟權利,并不構成保全錯誤。
筆者認為,基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項、《民法典》第399條第5項等規定,已經被查封的財產原則上不得以轉讓、抵押等方式處分,因此保全申請人在面對被保全人的處分申請時,基于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考慮不同意處分申請具有合理理由,不能僅以保全申請人沒有同意被保全人的處分申請就認定其存在錯誤保全的主觀過錯。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規定,是否準予被保全人處分被保全財產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法律賦予保全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目的是為了保障保全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且保全申請人需要通過執行異議程序行使該項權利,并不是財產處分的必要條件。因此,即使保全申請人不同意處分申請,被保全財產產生的損失也不能歸因于保全申請人,不能將由于保全財產未能及時處分的后果歸責于保全申請人,如此有違財產保全制度的設置目的。
第三,被保全人未能及時申請解除保全。
如在(2024)湘民終236號案件中,被保全人主張其房屋被查封的損失應當自查封之日起計算至實際解封之日止,但湖南高院認為:被保全人在查封期限到期后未主動申請解除查封,放任損失的發生,該部分損失應當由其自主承擔[18]。
第四,關于一審僅支持保全申請人部分訴訟請求,但保全申請人二審未上訴且未調整保全申請金額,此種情況下是否構成保全錯誤的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有部分案例認為保全申請人應當就其未上訴部分同步調整保全申請金額,特別是在續封時應當減少其未提出上訴部分的金額,否則構成保全錯誤。
對此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因為:
1、從法律規定來看,根據《財產保全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只有“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的”情況下申請保全人才負有及時申請解除保全的法定義務。根據該規定,對于尚未生效的一審判決,法律并未規定申請保全人負有申請解除保全的義務,如僅以保全申請人二審階段并未根據一審判決結果調整保全申請金額就認定構成保全錯誤,則實際上創設了法律并未規定的責任認定情形,沒有法律依據;
2、如前所述,目前法律并未規定保全申請人在二審階段應當就其未上訴部分減少保全申請金額,保全申請人并沒有違反《財產保全若干規定》等法定義務的情形。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權是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民事訴訟權利,不能以當事人未行使訴訟權利為由對其苛加以不利的法律后果;
3、從保全申請人角度來看,保全申請人未提出上訴,可能是基于訴訟費用等其他客觀原因等多種因素導致,也并不代表其主觀上認可一審判決結果,不能以此倒退保全申請人存在錯誤保全的故意和重大過失;
4、從案件審理結果來看,在其他當事人已經提起上訴的情況下,一審判決結果也并不能等同于生效判決結果;
5、當事人基于案情復雜程度、專業認知水平差異等原因,對自身權利的衡量可能與法院判決存在一定偏差,不宜過分苛求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準確無誤的評判(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6民初20469號判決書)。因此,當事人是否提出上訴,與其是否存在保全錯誤的主觀過錯之間并無直接關聯;
6、司法實踐中,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在“新疆阿拉爾南口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陳文勇等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案號:(2022)新31民初65號)中認為:在對方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并未生效,即便保全申請人不提起上訴,也并不代表二審法院必然維持原判,案件處理結果亦不排除發回重審等可能,不能認定保全申請人存在主觀過錯。
腳注
[1]寧金成、田土城:《民法上之損害研究》,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2期。
[2]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32頁。
[3]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2頁。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187頁。
[5]參見李承亮:《〈民法典〉第1184條(侵害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計算)評注》,載《法學家》2021年第6期。
[6]參見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31頁。
[7]見“山東高法”微信公眾號2024年12月26日發布的文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責任如何擔?”,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_6yS2oV-GPknLnzMgiRmHg
[8]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81頁;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41頁。
[9]楊超:《爭議探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中的“利息”損失如何確定?》2023年6月24日微信公眾號文章,https://mp.weixin.qq.com/s/jBPG6iXfFn7_urXVPDL_rA
[10]見“上海高院”微信公眾號2023年8月17日發布的文章“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的認定、賠償范圍以及保險公司的擔保責任”,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pTtGURyWkH7hopWXXItl4Q
[11]見“威科先行”微信公眾號2024年10月29日發布文章“財產保全錯誤導致的損失應如何確定”,鏈接:https://mp.weixin.qq.com/s/A-HZ2_gPzmITYbuDR8rM8w
[12]潘俊:英美侵權法可預見性規則之溯源、概念與邏輯,載《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kyHuK9v4msilxmsx6fH4ZQ
[13]潘瑋璘:構建損害賠償法中統一的可預見性規則,載《法學家》2017年第4期“專論”欄目,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vKXJ51k3hGfjcZ_yAtoUmQ
[14]李承亮:《〈民法典〉第1184條(侵害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計算)評注》,載《法學家》2021年第6期。
[1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84-185頁
[16]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終 590 號案中認為:如被保全人未能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就保全裁定申請復議,則應當承當相應的不利后果
[17]如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2024)渝05民終5847號一案中認為:被保全人未及時申請對案涉房屋進行置換或者提供擔保后對案涉房屋申請解除保全措施,造成案涉房屋因無法按照合同約定出售從而產生損失,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18]關于此種情形下被保全人應承擔的損失幅度,部分法院認為要求被保全人自行承擔50%的損失,如(2023)最高法民申2288號、(2022)甘07民終1608號、(2021)陜民終1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