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崔巍 王越
引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普通訴訟時效統一延長至三年,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仍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金請求權適用二年訴訟時效,由此引發法律適用爭議。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援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堅持保險合同的二年時效,亦有裁判依據“新法優于舊法”規則或立法目的解釋,主張適用三年時效以保護債權人權益。這種分歧導致同類保險糾紛裁判尺度不一,訴訟時效沖突的解決已迫在眉睫。本文擬圍繞該爭議的成因、司法實踐情況等對該問題展開探討。
一
保險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沿革
由此可見,作為特別法的《保險法》出臺時,對于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合同和人壽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作了區分:對人壽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作出了特別規定——訴訟時效為五年,而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合同與當時有效的作為一般法的《民法通則》保持一致——訴訟時效為二年。
然而,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出臺起,作為一般法的《民法總則》將普通訴訟時效由二年調整為了三年,但《保險法》并未隨之作出相應調整。
自此,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繼續適用《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還是應當根據立法目的和“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典》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產生較大爭議。
二
司法觀點總結
觀點一:《保險法》屬于特別法,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應當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案例1
(2025)渝民申177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存在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故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裁決前,原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不屬于前述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
案例2
(2025)甘民申137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為美里斯頓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案中,美里斯頓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民法總則》與《保險法》為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中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本案中,美里斯頓公司自認確定其賠償責任的終審判決于2015年11月27日發生法律效力,美里斯頓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間期間自2015年11月27日起算,其于同年12月23日向太平洋保險順德公司報案,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并重新計算兩年至2017年12月23日。美里斯頓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太平洋保險順德公司業務員蔡斌發送短信要求賠償涉案損失,已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美里斯頓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理據充分。美里斯頓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但并無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保險法》中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為普通訴訟時效且在《民法總則》施行后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因此,本院對于該主張不予采信。
觀點二:《保險法》雖屬于特別法,但其中關于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規定實則與一般法一致,故作為一般法的《民法總則》和《民法典》對訴訟時效作出調整后,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應當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適用《民法總則》和《民法典》的規定
案例1
2024滬74民終329號 上海金融法院
首先,關于本案適用何種訴訟時效。某某公司1認為,基于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保險法》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發生于2018年,應適用2017年10月1日實施的《民法總則》相關規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而《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對于《民法總則》與《保險法》中關于訴訟時效規定的差異,本院認為,第一,《保險法》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系來源于《民法通則》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總則》實施后,如《民法通則》與之有沖突之處,應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適用《民法總則》。第二,《保險法》雖作為特別法,但就其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本身而言,不具有特殊性,《民法總則》作為民事基本法,其規定三年訴訟時效,更適應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故此,對于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應適用三年訴訟時效期間。
案例2
(2023)京74民終1775號 北京金融法院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鑒于《民法總則》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與民事單行法中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屬于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在《民法總則》施行后仍應優先適用民事單行法中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施行的民事單行法中規定的訴訟時效為二年的,其性質與《民法通則 》規定的二年普通訴訟時效無異,故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在《民法總則》施行后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根據《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其中以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為人壽保險,而本案人身意外傷害險系以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險種,故不應適用《保險法》第26條第二款規定,即保險法中適用于人壽保險險種的特殊訴訟時效。鑒于《保險法》作為民(商)事單行法的最近一次修正發生在2015年,其中第26條第一款適用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險種的訴訟時效為二年,不同于該條第二款適用于人壽保險的特別訴訟時效規定,其性質實際上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普通訴訟時效無異,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本案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后,延續至《民法典》生效后,而《民法典》有關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延用了《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而訴訟時效期間的法定性并非屬于任意性條款,可以由當事人通過約定予以避讓適用,故本案仍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三
分析與總結
從檢索到的案例來看,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應當適用的規定仍存在較大爭議,訴訟中需要結合管轄法院的既往裁判觀點做充分準備。
筆者看來,上述兩種觀點雖各有道理,但是,結合其他商事特別法的立法和修訂情況來看,僅因《保險法》對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合同規定的訴訟時效與當時有效的《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一致,就將其訴訟時效等同于普通訴訟時效尚有值得推敲之處。
我國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存在大量的商事特別法,其中不乏對訴訟時效作出專門規定,且規定的訴訟時效與當時的普通訴訟時效相同的情況。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最早出臺于1993年,規定訴訟時效為二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1993)》第三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與當時有效的《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一致。
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最早出臺于1995年,規定訴訟時效為二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1995)》第一百三十五條:“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 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七十一條:“地面第三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自損害發生之日起3年。”與當時有效的《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一致。
然而,在《民法總則》、《民法典》對普通訴訟時效作出調整后,上述法律在后續修訂中并非都按照普通訴訟時效作出相應修訂。2017年民法總則出臺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于2018年、2021年先后作出兩次修訂,均未對訴訟時效作出相應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于2018年作出修訂時,亦仍然沿用了此前二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由此可見,商事特別法規定的訴訟時效與普通訴訟時效相同,并不意味著其等同于普通訴訟時效,也不代表普通訴訟時效調整,商事特別法就一定按照普通訴訟時效作出調整。
自《民法總則》于2017年出臺后,《保險法》目前暫未對訴訟時效的調整作出回應。
在2024年9月27日召開的國務院政策例行吹風會上,金融監管總局法規司司長王勝邦透露,目前正積極配合相關部門推動《保險法》的修訂。2025年兩會期間,人大代表鄭功成也提出,建議加快修訂《保險法》,將訴訟時效期間由“二年”調整為“三年”,與《民法典》相銜接。
筆者認為,《保險法》當前對普通訴訟時效的調整的不回應實則也是一種回應,在《保險法》對訴訟時效相關規定作出修訂前,不宜直接將《保險法》明文規定的“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等同為普通訴訟時效;另一方面,鑒于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保險合同訴訟時效法律適用問題存在明顯爭議,確實亟需修訂《保險法》對此進行明確,以維護訴訟程序的可預期性和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