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總: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裁判依據
作 者: 所屬工作機構: 摘 自:睿保網
中保法
來源:歸源保所
財產保險的種類
一、財產損失保險
財產損失保險主要保障有形財產本身以及有關利益因自然災害或者意外而遭受的損失。這其中包含多種類型:
企業財產保險:為企業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等財產提供保障,當企業財產因火災、洪水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遭受損失時,可獲得賠償。例如企業的廠房、設備等受到損壞時,可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
家庭財產保險:以城鄉居民室內的有形財產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可分為多種類型。普通家庭財產保險采用交納保險費的方式,保險期限為一年;家庭財產兩全保險則兼具經濟補償和到期還本的性質;還有投資保障型家庭財產保險等不同形式,為家庭的房屋、室內財產等提供保障。
運輸財產保險:保障運輸過程中的財產安全,包括貨物運輸保險,可保貨物運輸過程當中因為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而導致的財產損失,像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國內航空運輸保險等;還有運輸工具保險,可保運輸工具因為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而導致的運輸工具本身的損失和第三者責任,例如汽車、機動車輛保險、船舶保險、飛機保險等。
工程保險:主要保障各類工程在建設過程中的風險。例如建筑工程一切險可對中外合資企業、引進技術項目以及與外貿有關的各專業工程的綜合性危險所致損失進行保障,也可保國內建筑和安裝工程項目;安裝工程一切險、機器損害保險等也是工程保險的常見險種。
農業保險:可保種植業、養殖業、飼養業、捕撈業在生產過程當中因為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損失。例如農作物因旱災、洪災等受損,或者養殖的牲畜因疫病死亡等情況可獲得保險賠償。
二、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屬于無形財產保險的一種,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造成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進行承保的險種。主要包含以下幾種:
公眾責任保險:主要保障被保險人在公共場所進行生產、經營或其他活動時,因意外事故造成公眾(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例如商場、酒店等公共場所對顧客發生意外事故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很多領域都有涉及,如車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障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而需要承擔的賠償責任。
產品責任保險:當產品存在缺陷,在消費、使用過程中造成使用者、消費者或其他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生產、銷售者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例如某企業生產的電器產品因質量問題發生爆炸,對使用者造成傷害和財產損失時,可由產品責任保險進行賠償。
雇主責任保險:保障雇主對雇員在受雇期間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職業病而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如雇員在工作中受傷,雇主需承擔的醫療費用、傷殘賠償等費用可由該保險承擔。
職業責任保險:針對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如醫生、律師、會計師等在執業過程中因疏忽或過失造成他人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行承保。例如醫生在手術過程中出現失誤導致患者受到傷害,其賠償責任可由職業責任保險承擔。
三、信用保險
信用保險是權利人要求被保證人信用的保險。主要類型如下:
商業信用保證保險:保障企業在商業活動中的信用風險。例如企業賒銷商品時,因擔心買方不能按時付款而購買信用保險,如果買方未能按時付款,保險公司將按照合同約定對賣方進行賠償。
出口信用保險:為出口企業在出口貿易過程中,因進口商的商業風險(如破產、拖欠貨款等)或進口國的政治風險(如戰爭、匯兌限制等)而遭受的損失提供保障。這有助于鼓勵企業擴大出口,降低出口風險。
投資(政治風險)保險:主要保障投資者在對外投資過程中,因投資所在國的政治風險(如政府征收、戰爭等)而遭受的損失。例如某企業在國外投資建廠,若該國發生戰爭導致企業投資受損,可由該保險進行賠償。
四、保證保險
保證保險是被保證人根據權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的保險。常見的有:
合同保證保險:對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證,如果被保證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保險公司將對權利人進行賠償。例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為保證按時按質完成工程而購買合同保證保險,如果未能履約,保險公司將對發包方進行賠償。
忠實保證保險:主要用于保障雇主的利益,當雇員有不忠誠行為(如貪污、盜竊、欺詐等)給雇主造成損失時,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產品保證保險:對產品的質量等方面提供保證,如果產品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出現故障等問題,保險公司將對消費者進行賠償。
合同糾紛類型
(1)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2)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3) 信用保險合同糾紛(4)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5)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合同糾紛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一條 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關于“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管轄法院的規定
合同糾紛裁判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三)保險標的;(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六)保險金額;(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二十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第五十四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五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五十八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六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六十二條 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三條 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六十四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六十六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保險法解釋(二)
第一條 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人身保險中,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費后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 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
第六條 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第七條 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條 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 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 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三)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后的為準;(四)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
第十五條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
保險人主張扣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扣除期間自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作出的通知到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補充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到達保險人之日止。
第十六條 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依法設立并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保險法解釋(四)
第一條 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 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第五條 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作出答復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采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在保險人以第三者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償權之訴中,第三者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已放棄對其請求賠償的權利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認定上述放棄行為合法有效,保險人就相應部分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棄情形提出詢問,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請求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義務,致使保險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主張在其損失范圍內扣減或者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保險人以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 保險人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審理。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保險人不同意的,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
第十六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經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依據和解協議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八、關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妥善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對于充分發揮保險的風險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和服務實體經濟,具有重大意義。
97.【未依約支付保險費的合同效力】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但對該生效條件是否為全額支付保險費約定不明,已經支付了部分保險費的投保人主張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8.【仲裁協議對保險人的效力】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對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是否具有約束力,實務中存在爭議。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一種法定債權轉讓,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有權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對保險人具有約束力。考慮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處理常常涉及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適用,相關問題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糾紛案件中該問題的處理,不納入本條規范的范圍。
99.【直接索賠的訴訟時效】商業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確定后,保險人應當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提出請求的,第三者有權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人拒絕賠償的,第三者請求保險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間如何認定,實務中存在爭議。根據訴訟時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請求保險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向保險人的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行使條件成就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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