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一、 進一步突出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
二、 完善了法定代表人制度
三、 調整了公司組織機構設置
四、 關于三會職權
五、 細化股東會和董事會議事規則
六、 擴大可轉換債券發行人范圍
七、 加大董監高的法律責任及董責險制度入法
八、 關于股權/股份轉讓
九、 新增財務資助限制條款
十、 關于公司利潤分配及彌補虧損
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12月29日表決通過新修訂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將主要從新《公司法》實施對保險公司的公司治理若干影響角度進行簡要梳理,以供讀者參考。
一
進一步突出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
對于何謂公司治理,一直有狹義和廣義之分,有一種理解認為,狹義的公司治理基于公司所有權與管理權的分離,主要強調的是股東對公司經營管理層的制衡與監督,而廣義的公司治理涉及廣泛的利益相關方,除了股東、經營管理層之外,還涉及債權人、員工、政府等各類內外部主體,公司建立合適的公司治理機制,以達到協調和平衡各方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
新《公司法》單列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充分考慮公司職工、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承擔社會責任。國家鼓勵公司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公布社會責任報告”,本質也在突出公司除了維護公司股東的利益,也要充分考慮公司職工、消費者等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利益,以及需要維護生態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進一步強調公司所應承擔的社會責任。
保險公司作為金融機構中的一類,再加之其從事的保險業務本就屬于負債業務,除了維護股東利益之外,當然也具有維護保單持有人等其他主體利益、維護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生態環境等責任和義務,這也是近些年保險監管機構不斷加大對保險消費者利益保護、強調綠色金融的重要原因。
因此,保險公司在構建公司治理機制過程中,可能不僅僅需要關注股東、公司利益的維護,還需要關注和平衡其他各利益相關方的利益關系,始終將履行社會責任貫穿其中。
二
完善了法定代表人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而修訂前的《公司法》(以下簡稱“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新《公司法》一方面擴大了可以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體范圍,即由原來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擴大為“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另一方面強調“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禁止“掛名法定代表人”現象。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九十五條新增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應當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變更辦法。
新《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自動辭職制度,即法定代表人辭職其擔任的董事或經理職務的,視為自動辭去法定代表人;根據《公司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新增第十一條關于法定代表人的過錯責任條款,內容與《民法典》第六十一條關于“法定代表人的定義及行為的法律后果”和第六十二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的法律責任”的內容一致。
保險監管規定目前對于擔任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體范圍、法定代表人的辭職和責任內容沒有作出明確細致的規定,僅《關于規范保險公司章程的意見》第一條第(三)項第5款明確要求保險公司章程應當規定法定代表人的具體職權與履職要求,以及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職務時其職權的行使方式。
根據上述規定,保險公司選擇法定代表人的主體范圍將更加廣泛,若保險公司的公司章程規定的法定代表人主體不僅限于董事長該等有指向性的特定主體,而是類似“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擔任,具體由XXX(例如董事會)選舉產生”,那么,則需要對應調整公司章程及議事規則,明確法定代表人的選任和解聘規則及流程,從而也需要注意確保在法定代表人辭職或被免職后,公司可以在法律規定的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三
調整了公司組織機構設置
新《公司法》與2018年《公司法》對公司組織機構設置要求變化可見下表:
從上述變化來看,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 個別措辭變化。例如,已經沒有“股東大會”的用語,統一稱為“股東會”,去掉了“執行董事”的用語,與“在公司同時擔任高管等其他職務的執行董事”相區別;
第二, 新增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刪除原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單節的規定;
第三,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最大的變化為:在符合法定情形下,不僅不用設監事會,甚至可以不用設監事。
第四,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允許在符合法定條件下不設董事會,僅設董事,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可以不設監事會,僅設一名監事,甚至連監事也可以不設。而2018年《公司法》并無該等豁免規定,也就是說,在2018年《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設董事會和監事會。
第五, 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機構安排的規制要求越來越趨同,新《公司法》下,兩者的區別僅在于: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甚至可以不設監事, 但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無此豁免規定。
上述變化對保險公司的主要影響
《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要求股份制的保險公司建立包括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治理主體在內的公司治理架構,并明確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職權,而《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規定公司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保險公司參照適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鑒于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機構安排的規則趨同,不排除日后保險監管機構對應調整相關規則的可能性,屆時對于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股份制保險公司而言,或許公司治理安排上將會更加靈活,公司治理成本也會降低。但基于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特殊性,亦不排除保險監管機構繼續維持現有嚴格的組織機構設置監管要求。
四
關于三會職權
1、 股東會法定職權變化
從上述對比表來看,主要變化及影響體現在:
(1) 刪除了部分股東會法定職權
“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和“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不再是股東會的法定職權。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公司實際情況,結合新《公司法》的規定,自行決定是否將“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和“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作為股東會決議事項。
(2)股東會可以將部分職權授權給董事會行使
對于公司發行債券、發行新股,均屬于2018年《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根據《保險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條中的規定,股東大會不得將其法定職權授予董事會、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行使。
新《公司法》規定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對于發行可轉換債、發行新股,公司可以直接在章程中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該等事項,也可以仍將決定該等事項的職權保留在股東會,只是股東會可以將此項職權授權給董事會。
筆者理解,雖然《保險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條規定股東大會不得將其法定職權授予董事會、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行使,但這里的法定職權本意應指法律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行使的職權,新《公司法》允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行使部分職權的情形下,保險公司應該也可以允許股東會依法將上述部分職權授權給董事會行使。
2、 不需要股東會決議的特殊情形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董事會依照前款規定決定發行股份導致公司注冊資本、已發行股份數發生變化的,對公司章程該項記載事項的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第二百一十九條:公司與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經股東會決議,但應當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價款不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經股東會決議;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兩款規定合并不經股東會決議的,應當經董事會決議。
根據上述規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股份制公司的注冊資本變更以及公司的合并可以不用經股東會作出決議,因此,保險公司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對股東會職權內容進行對應調整,增加上述規定的特殊情形。
3、 新增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與公司進行關聯交易或從事同類業務(即競業禁止)的特殊規定要求,股東會、董事會需要審議的事項或聽取的報告內容需要對應調整
新《公司法》對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與公司進行關聯交易或從事利沖業務時應遵守的特殊規則進行了詳細規定,主要體現在如下相關規定中: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
第一百八十四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第一百八十五條:董事會對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事項決議時,關聯董事不得參與表決,其表決權不計入表決權總數。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審議。
根據上述規定, 新《公司法》要求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與公司進行關聯交易或從事同類業務(即競業禁止)時,應向董事會或股東會報告,且應按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對于上述“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如何理解的問題,目前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認為必須在章程中規定是經董事會還是股東會決議,即不僅應報告,還應該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審議,但還有人認為當公司章程規定要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才需要,如果章程沒有規定,則只需要履行前面的報告義務即可。筆者傾向于第一種理解,即不僅需要報告,還需要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如果按前述第一種理解,那么,保險公司應在章程中針對上述事項的相關主體報告義務和相關事項是經董事會審議還是股東會審議明確作出規定。
4、 可以由監事會決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定,而新《公司法》修改為由股東會、董事會或監事會決定,即在公司設立監事會的情況下,公司也可以選擇由監事會決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保險公司可以結合公司實際情況,自行選擇由股東會、董事會或監事會決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五
細化股東會和董事會議事規則
1、 關于股東會決議比例要求
★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條新增“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規定要求,2018年《公司法》無此要求,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章程修改等特殊事項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其他由公司章程規定。
★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仍維持了2018年《公司法》“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的規定。
2、 關于董事解任的規定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可以決議解任董事,決議作出之日解任生效。無正當理由,在任期屆滿前解任董事的,該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賠償”,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董事解任生效時間,并規定公司在任期屆滿前無正當理由解任董事的,董事有權要求公司賠償,該規定基本精神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2020修正)第三條基本精神一致。
3、 新增類別股的類別股東會
新《公司法》新增了類別股相關的基本規則,例如:第一百四十六條新增了類別股的類別股股東會議,第一百四十四條還規定對于監事、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更換,類別股的表決權與普通股相同,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了發行類別股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載明的事項。
4、 關于董事會出席人數和決議比例
★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條新增“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的規定要求,即新增董事會開會的最低有效人數規定和決議比例要求,2018年《公司法》無此要求,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其他由公司章程規定。
★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仍維持了2018年《公司法》“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的規定。
上述變化對保險公司的主要影響
從新《公司法》的上述變化來看,主要針對的是有限責任公司。
《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下列事項必須經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銀行保險機構,參照適用本準則,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險公司需要注意按新《公司法》的規定對應調整其公司章程中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議事規則,具體而言:
就股東會決議比例而言,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新增了“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規定要求,所以有限責任制的保險公司需要對應調整。需要注意的是,就此問題,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存在區別,有限責任公司是“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全部股東表決權的過半數 ,而股份有限公司是“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僅限于出席股東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
另外,對于發行類別股的股份制保險公司而言,需要注意對應調整章程必載事項及股東會會議規則等相關內容。
就董事會出席人數和決議比例要求,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致的,但之前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沒有作出此要求,新《公司法》新增“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的規定要求,有限責任公司制的保險公司同樣需要對應調整。
六
擴大可轉換債券發行人范圍
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或者經公司章程、股東會授權由董事會決議,可以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并規定具體的轉換辦法。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
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在債券上標明可轉換公司債券字樣,并在公司債券持有人名冊上載明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數額。
對比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擴大了發行可轉換債券的發行人范圍,不限于上市公司,只要是股份制公司就可以發行可轉債,但公開發行可轉債,肯定仍僅限于上市公司。
雖然新《公司法》將發行可轉換債券的公司主體擴大至所有的股份制公司,但保險行業屬于嚴監管行業,非上市股份制保險公司若發行可轉換債券,仍需要保險監管機構對應制定對應的具體監管規則,筆者理解仍需具備一定資質或條件的非上市股份制保險公司才會被允許發行可轉換債券。
七
加大董監高的法律責任及董責險制度入法
對于董監高的忠實與勤勉義務,2018年《公司法》對董監高的忠實和勤勉義務的標準未予以細化和明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對董監高的忠實與勤勉義務進行了詳細的界定,且增加了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在實際執行公司事務時的忠實和勤勉義務。同時,新《公司法》通過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等對董監高的賠償責任也進行了細化和擴大。
另外,新《公司法》在第一百九十三條明確規定了董責險制度(可詳見本所之前發布的文章《新<公司法>下中國董責險制度的發展評析》)
鑒于新《公司法》對董事、監事和高管的法律責任進一步加大,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在履職過程中也需要更加地謹慎,切實履行忠實與勤勉義務。
八
關于股權/股份轉讓
1、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主要影響
(1)取消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需要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要求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取消了該規定,即無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只需要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但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2)新增股權轉讓的相關程序性規定及明確規定股權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新增如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并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3)增加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在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基礎之上,新增若發生“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相關規定。
2、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主要影響
(1)取消了對發起人的一年限售期的規定及新增質權人在限售期內不能行使限售股質權的規定
新《公司法》取消了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關于發起人一年內不得轉讓的限制規定。同時,在第一百六十條第三款新增“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轉讓期限內出質的,質權人不得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行使質權”,限售股質押的,質權人在限售期內不能行使質權。
(2)新增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三類情形
新《公司法》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了三種情形下,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份,充分保護小股東的股東權益,但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分別為:①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②公司轉讓主要財產;③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
(3)細化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股份繼承的規定內容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在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基礎上作如下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股份轉讓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變化對保險公司的主要影響
若保險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等法律文件中對股權/股份轉讓作出了具體規定,需要注意結合新《公司法》核對和確認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若與新《公司法》相關規定矛盾,則需要對應修改或調整。在保險公司股權/股份轉讓實操中,也需要注意按新《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九
新增財務資助限制條款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新增關于公司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財務資助的限制性規定,除了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外,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若為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同意公司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的,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且若是董事會作出前述同意的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即屬于特別決議事項。
對于上述財務資助限制事項,保險公司最好也加入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該等事項是由股東會審議還是董事會審議。
十
關于公司利潤分配及彌補虧損
1、新增違法分配的責任承擔內容,即除了應退還違反規定所分配的利潤外,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新《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除了應退還相關利潤外,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新增董事會及時分配利潤的義務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新增“股東會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在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分配”相關規定,對分配利潤決議通過后多長時間應進行利潤分配作出了明確規定。
3、允許資本公積金可以彌補虧損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明確規定 “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新《公司法》取消了前述限制,并在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公積金彌補公司虧損,應當先使用任意公積金和法定公積金;仍不能彌補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資本公積金”。
● 上述變化對保險公司的主要影響
保險公司需要對公司章程中關于利潤分配、資本公積金是否可以彌補虧損等條款是否符合新《公司法》進行核對和確認,若與新《公司法》相關規定矛盾,則需要對應修改或調整。
注:本文主要就新《公司法》對一般保險公司的公司治理影響進行了簡要梳理,若屬于上市公司或國家出資公司,還應額外關注新《公司法》對上市公司和國家出資公司的相關法律規則變化;本文亦未覆蓋新《公司法》全部變化內容(例如股東權利、責任變化等),僅列出筆者認為可能會對保險公司的公司治理產生重要影響的部分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