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全球范圍內爆發的新冠肺炎疫情以及各國政府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措施,使得大量企業不得不停產、停業。如果這些企業投保了營業中斷保險(business interruption insurance),那么它們因停產、停業或經營受影響而面臨的預期利潤損失及必要的費用支出,就有可能獲得保險賠償。
英國是受疫情影響較為嚴重的國家之一。2020年3月,英國政府決定采取嚴格的疫情防控措施,英國議會也緊急通過了《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法》(the Coronavirus Act 2020),賦予政府更多權力來應對疫情蔓延。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之一就是關閉公共場所。2020年3月20日,首相宣布全英國的所有酒吧、餐廳、影院、劇院、健身房等都必須關閉。
很多經營這些場所的企業都投保了營業中斷險,由此帶來的一個法律問題就是,場所關閉期間產生的利潤損失及必要的費用支出是否可以向保險人索賠。據估計,這一問題涉及約37萬英國各行業的被保險人、60家不同的保險人和700種不同種類的營業中斷險產品,涉及金額約12億英鎊。
因影響重大,8家作為代表的保險人和代表被保險人利益的英國金融行為監管局(FCA)達成協議,約定由后者去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作出一個權利確認判決(declaratory judgement),明確21份具有代表性的營業中斷險條款的含義和法律效力,以便保險人后續處理賠償事宜。
2020年7月底,英國上訴法院主管商事案件審判的法官Flaux LJ和高等法院商事法庭的法官Butcher J組成合議庭,線上開庭8天審理案件。9月15日,合議庭發布了長達580段的判決,支持了FCA的大部分訴求,認為根據對相關保險條款的解釋,保險人應當賠償疫情和政府防控措施給被保險人帶來的停業利潤損失。考慮到案件的重要性,10月2日,合議庭批準雙方當事人上訴,并明確該上訴應適用“飛躍上訴”(leapfrog appeal)程序,跳過上訴法院,直接到最高法院。11月2日,最高法院受理了上訴,并在11月16日至19日線上開庭4天審理了案件。
2021年1月15日,最高法院下達了終審判決([2021 UKSC 1] ),基本維持了下級法院的判決,認為保險人應當賠償疫情和政府防控措施給被保險人帶來的停業利潤損失。
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集中于營業中斷險的相關條款的解釋以及風險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限于篇幅,本文挑選其中三項試做解讀。
1. “疾病條款”(the disease clause)的解釋典型的“疾病條款”措辭如下:We shall indemnify you in respect of interruption or interference with the Business during the Indemnity Period following…any occurrence of a Notifiable Disease within a radius of 25 miles of the Premises.
根據該條款,在保險期間內,如在被保險人經營場所方圓25英里范圍內發生任何應呈報疾病(Notifiable Disease),保險人將賠償被保險人營業中斷或受干擾產生的損失。
原被告對(1)新冠肺炎屬于“應呈報的疾病”(2)條款要求“應呈報疾病”與被保險人營業中斷損失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這兩點沒有異議。
根據該條款,保險人主張保單僅承保營業場所25英里范圍內發生的任何應呈報疾病造成營業中斷損失;范圍以外發生的任何疾病不構成承保風險。FCA則主張,如果應呈報疾病發生在營業場所25英里范圍外,但蔓延至25英里范圍內并造成營業中斷損失,保險人也應當賠償。
最高法院沒有支持FCA的主張。最高法院認為,英文中,“occurrence”和“event”是同義詞,其通常含義是“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以特定方式發生的某事”。FCA的主張實質上是將“occurrence”解釋成了“outbreak”,不符合合同文義解釋應遵循的基本規則。因此,僅就該條款而言,營業場所25英里范圍外發生的新冠疫情導致的營業中斷損失不在保險人承保范圍內。
2. “無法使用條款”(inability to use clause)的解釋
典型的“無法使用條款”措辭如下:We shall insure you for your financial losses…resulting solely and directly from an interruption to your activities caused by…your inability to use the insured premise due to restrictions imposed by a public authority during the period of insurance following…an occurrence of any human infectious or human contagious disease, an outbreak of which must be notified to the local authority.
根據該條款,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政府應對傳染病推行的限制措施而無法使用營業場所直接產生的營業活動受干擾的經濟損失,保險人應當賠償。
該條款產生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是,“推行的限制措施”(restrictions imposed)是否必須是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措施?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政府以清楚的文字表明了其推行的措施的強制性,即使該措施尚未被法院賦予法律強制執行力,它也屬于條款中的“限制措施”。例如,2020年3月20日,首相宣布全國的酒吧、餐廳等應在“今晚”關閉,最高法院認為這就是一個內容清楚的強制性指示,不論是公眾還是酒吧、餐廳的經營人都能合理理解該指示應被遵守,而無需去探究指示的法律基礎或是否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
該條款產生的第二個爭議焦點是,政府“推行的限制措施”是否必須具有特定指向性。例如,政府要求所有人“社交隔離”,非合理理由不得離家,保險人主張這不屬于條款中的“限制措施”,因為其并未針對特定的被保險人或特定的受保營業場所。該主張在一審時未獲支持。一審法院舉例說明:某受保商店外的街道發生兇殺案件,警察設置了封鎖線使得公眾不能進入商店,進而造成商店營業損失;盡管封鎖并未針對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商店的使用,而僅是限制了公眾進入商店,但是該封鎖也將構成“限制措施”,因為無正當理由突破封鎖將構成違法。最高法院支持了一審判決,認為條款適用的措辭較為寬泛,而保險人對其作出的解釋過于狹隘。
該條款產生的第三個爭議焦點是,“無法使用”(inability to use)是否指完全無法使用。一審法院認為是,FCA就此提出上訴。FCA舉例說明:一家書店的營業額來自兩個獨立的部分,線上銷售和線下銷售分別占20%和80%;書店因疫情防控措施關閉,但線上限售仍可進行。此種情況下,如認為“無法使用”指完全無法使用,則該書店的營業損失就將沒有保險承保,這是一個不現實也不具有商業意義的后果。
最高法院認為,一方面,被保險人必須證明營業場所無法使用,而不是使用存在障礙(hindrance of use);另一方面,當被保險人無法為一類可分開的商業活動而使用營業場所,或無法為其商業活動使用營業場所可分開的一部分時,條款中“無法使用”的要求均能得到滿足。在FCA舉的書店例子中,線上銷售和線下銷售是兩類可分開的商業活動,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使得線下銷售無法進行,這構成被保險人“無法使用”營業場所;另外,根據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一家百貨商店不得不關閉除藥房以外的其他區域,這屬于被保險人不能為其商業活動使用營業場所可分開的一部分,這同樣構成“無法使用”。
該條款產生的第四個爭議焦點是,“營業活動受干擾”(interruption to your activities)是否要求被保險人營業活動完全停止。一審法院和最高法院均認為,“干擾”一詞的通常含義本就不包括營業活動完全停止。因此,營業活動部分受到影響導致的營業額減少或經營成本的增加屬于承保范圍。
與“無法使用條款”相類似的還有“無法進入條款”(prevention of access clause),此類條款的典型措辭如下:We will also indemnify you in respect of reduction in turnover and increase in cost of working as insured resulting from…prevention of access to the premises due to the action or advice of a government or local authority due to an emergency which is likely to endanger life or property.
根據該條款,因政府或地方當局針對可能危及生命或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采取的行動或建議而導致受保營業場所無法進入時,被保險人營業額減少或成本增加可以獲得保險賠償。
最高法院認為,對“無法使用條款”進行的解釋同樣適用于“無法進入條款”,即條款并不要求受保營業場所完全無法進入。例如,一家既可堂食又提供外賣的餐廳,因政府疫情防控措施而不得不關閉堂食區域,這既可以解釋為無法進入營業場所中可分開的一部分(餐廳的堂食區域),也可以解釋為無法為一類可分開的商業活動(餐廳提供的堂食服務)而進入營業場所。
3. 因果關系
根據《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和相關判例法,風險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應當根據近因(proximate cause)標準判斷,即只有當承保風險是損失發生的最有效原因時,保險人才應賠償。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原因缺一不可共同作用導致損失發生時,這些原因都可以構成近因。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顯然不能認為任何單獨的新冠肺炎病例使得英國政府采取了防控措施并直接導致了被保險人營業中斷。政府的措施是對全英國疫情的回應。所以,一審法院認為,所有的新冠肺炎病例都是政府實施防控措施的同等效力的原因。
但是,保險人在上訴時主張,任何因果關系判斷在事實上必須先滿足“若無法則”(but for test):若無承保風險,損失無論如何都會發生,則承保風險和損失之間就沒有因果關系,此時就沒有進一步使用近因原則的必要。根據法院對“疾病條款”的解釋,保險人僅承保營業場所方圓25英里范圍內發生的疫情造成的營業中斷損失,但是,若該范圍內沒有發生疫情,考慮到政府的防控措施遍及全國,則損失無論如何都會發生,此時,承保風險和損失之間就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未接受保險人的主張。最高法院認為,使用“若無法則”判斷因果關系并不適當。例如,船載貨物因船舶沉沒而滅失時,用“若無法則”可以確定很多貨物損失的原因,其中可能包括損失的近因,如船舶不適航或海上極端天氣,也可能包括其他數不清的情況:若船東不安排船舶走這條航線,船載貨物就不會滅失;若買方未購買貨物且賣方未決定將貨物裝載在這條船上,貨物就不會滅失,等等。“若無法則”的重要缺陷在于其無法排除大量非致損的有效原因的情況。又如,假設20人共同將一輛大巴推下懸崖,如果可以證明這僅需14人就可以做到,那么根據“若無法則”,任何1人的參與都不是導致大巴毀損的必要或足夠原因,任何1人都不用為大巴毀損承擔責任——這顯然并不是合適的結論。當共同作用致損的單獨事件數量成倍增加時(如20萬件),因果關系的判定就更加困難,此時“若無法則”就更加難有適用余地了。
英國保險法理論和司法實務都認可:即使承保風險既不是損失發生的必要條件也不是充分條件,但當承保風險與其他類似的非承保風險共同作用,使損失具有足夠的不可避免性時,承保風險可被視為損失的近因。
回到“疾病條款”所需確立的承保風險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最高法院認為,基于訂約背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當知道,某些傳染性疾病可以迅速、廣泛和不可預見地傳播。傳染病的爆發可能不會限于某個特定區域(如受保營業場所方圓25英里范圍內)。爆發的范圍將同時包括合同承保的特定區域和不承保的區域,而政府采取的影響營業的防控措施針對的是疫情爆發的整體情況,而不會局限在合同條款限制的特定區域內。
最高法院和一審法院都注意到,涉案“疾病條款”并未將承保風險“僅”(only)限在營業場所方圓25英里范圍內發生的應呈報疾病,如果根據“若無法則”確立“疾病條款”適用所需的因果關系,這本質上是給了保險人一個保單沒有寫明的除外責任保護——25英里范圍外的應呈報疾病導致的損失都被排除。保險人如果需要這樣的條款,就必須將其明確在保單中,但這并不是當前案件的情況。
因此,最高法院的結論是,在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出臺之日發生的所有新冠肺炎個案都是該措施的同等有效的近因。被保險人只需證明在任何防控措施實施之前,在“疾病條款”所涵蓋的地理區域內至少有一例新冠肺炎病例就已足夠。
最高法院的判決對營業中斷險的被保險人無疑是重大利好。不過,該判決涉及的僅是英國政府第一次全國性封鎖措施給各行業帶來的營業損失。2020年年底,因疫情防控不力,英國政府采取了第二次全國性封鎖措施,英國各行業的營業損失還在不斷增加。這對營業中斷險的保險公司肯定是雪上加霜。英國資本市場已經看低保險公司的股價,大量保險公司極有可能要上調賠款準備金,這將直接影響2021年英國保險市場的價格走勢。考慮到英國保險和再保險市場在全球的影響力,最高法院的判決可能會間接震動全球保險市場。
尚不能確定保險公司是否會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修改營業中斷險的相關條款,但可確定的是新冠肺炎疫情帶來的保險問題并不會因此而終結。如何應對疫情帶來的挑戰,將是全球保險公司在未來一段時間持續面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