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款不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01案情回放
原告胡某系某財險公司保險從業人員,經過對大熊貓生活習性和養殖技術以及商業保險的調研和論證后,2010年大熊貓保險試點成功,2010年1月《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向中國保監會備案。2018年3月27日,胡某以其名義向四川省版權局申請《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著作權保護,登記證號:川作登字2018-A-00017809。2019年3月18日和同年5月6日,成都大熊貓繁育研究基地、中國大熊貓保護研究中心分別與某財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簽訂了《特種養殖保險(通用)保險單》,辦理的險種為特種養殖保險,其中在特別約定中載明“若發生大熊貓養殖保險條款(適用于四川省)中的“保險責任”中列明的保險事故,請在24小時內撥打報案電話…”,經辦人均為胡某。某大型財險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了《能繁母豬養殖保險條款》《奶牛養殖保險條款》。2013年12月26日,該大型財險公司又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了《某大型財險公司能繁母豬養殖保險條款》,同時廢止了《能繁母豬養殖保險條款》。2018年10月11日,該大型財險公司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并備案了《某大型財險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商業性大熊貓養殖保險條款(繁育基地專用)》,開始經營商業性大熊貓養殖保險業務。胡某向一審法院訴稱:被告某大型財險公司抄襲、剽竊其《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向保監會備案并授權該大型財險公司某分公司進行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承保業務。該大型財險公司未經其允許,利用其作品《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進行了商業保險活動并從中獲利。如該大型財險公司沒有完整成熟的保險條款,則按照保監會的規定,不能開展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業務,該大型財險公司已經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胡某訴訟請求:1.被告某大型財險公司及其某市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2.向原告賠禮道歉;3.連帶賠償損失40萬元;4.承擔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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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我國設立作品登記制度的目的在于解決著作權歸屬造成的著作權糾紛,為解決著作權糾紛提供初步證據。對于作品登記采用自愿原則。作品登記機關在進行作品登記時,僅是對于作者、作品形式、創作時間等事項依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形式登記,并未對登記作品進行實質性審查。本案中,胡某主張對《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享有著作權,并為此提交了《作品登記證書》,但該登記證書只能作為胡某系涉案作品作者的初步證據,而對于涉案作品是否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仍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進一步審查。胡某提交了多份保險單擬證明其在2010年即開始使用案涉保險條款,但其提交的多份保險單上的保險條款名稱與案涉保險條款名稱不一致,且未附保險條款全文,不能證明系案涉保險條款,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胡某所創作的《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與某大型財險公司提交的《能繁母豬養殖保險條款》兩份條款的整體框架、針對同一內容的表述高度相同,因該大型財險公司的《能繁母豬養殖保險條款》于2009年9月即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早于胡某《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的公開時間,胡某完全有機會接觸到該保險條款,因此對于這些相同的條款,胡某不能證明系其獨立創作完成。其次,胡某提交《中國保險報》擬證明其創作、研究案涉條款的過程,雖然《中國保險報》的報道和胡某提交的《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體現胡某針對大熊貓的研究、考察成果,但是《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系根據保險法、其他法律、相關部門規章以及大熊貓養殖保險的實際情況而制作,約定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用于描述該權利義務的詞匯和方式較為有限,如果將案涉權利義務的語言描述作為“表達”加以著作權保護,會導致“表達”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壟斷,違背著作權法的本意,故胡某主張的《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故某大型財險公司及其某分公司使用的《某大型財險公司某省分公司商業性大熊貓養殖保險條款(繁育基地專用)》不構成對胡某著作權的侵犯,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對于作品登記采用自愿原則。作品登記機關在進行作品登記時,僅是對于作者、作品形式、創作時間等事項依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形式登記,并未對登記作品進行實質性審查。因此,胡某關于進行著作權登記即享有著作權的上訴理由,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二審法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將《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與先有的《能繁母豬養殖保險條款》進行比對,符合法律規定。《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與之前的《能繁母豬養殖保險條款》章節結構相同,部分條款僅保險標的名稱、數量單位不同,《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根據大熊貓生命和養殖的特點等進行部分條款的增減,《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主要貢獻在于解決養殖大熊貓的商業保險問題。《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著作權法保護的是思想、藝術的表達形式,僅有實用技術功能的表達形式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胡某對養殖大熊貓進行研究、考察的勞動成果,但《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系根據保險法、其他法律相關部門規章以及大熊貓養殖保險的實際情況而制作,約定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用于描述該權利義務的詞匯和方式較為有限,如果將案涉權利義務的語言描述作為“表達”加以著作權保護,會導致“表達”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壟斷,違背著作權法的本意,故胡某主張的《大熊貓養殖商業保險條款》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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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判決結果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胡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4評論與反思
一、本案系全國首例涉及保險條款的知識產權糾紛案,雖然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僅僅40萬元,但本案極其特殊,不僅僅是原告與某大型財險公司之間的糾紛,更是涉及到整個保險行業健康發展的問題。
二、法律、規章對保險條款的框架、格式、內容均進行了嚴格規定,保險公司制定保險條款必須遵循框架、格式、內容要求,并非隨意制作,這導致整個保險行業各個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基本相同,不具有獨創性。因此,保險條款不應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范疇。
三、保險條款系合同組成部分,原則上不應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以羅列的形式規定著作權保護的文字作品,即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保險條款的制訂目的是解決相關保險中的法律問題,是針對不同情況設計的具有一定普適性的條款。保險條款中的相關內容是對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免責情況等合同事實、權利義務的客觀描述,受上述事實信息、權利義務表述的“真實、客觀、準確”的限制,其文字選擇有限,表達方式相對固定。這些條款本身是根據保險法、其他法律、相關部門規章以及具體保險險種涉及的實際情況形成,甚至部分保險條款本身就是直接引用的法律條文。
四、如果保險條款具有著作權,本案中原告的主張與邏輯得以成立,則對于最先開發并經營保險條款的保險公司而言,可將先行開發、備案、使用的保險合同條款視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禁止、阻礙其他保險公司在后備案、使用與其相同或類似的保險條款,并就此主張保險市場上大部分的保險條款侵犯其著作權,并要求其他保險公司停止使用相關條款,以達到對保險市場的壟斷經營目的,排除其他保險公司的競爭。如此,勢必造成整個保險行業的混亂,影響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消費者的權益也勢必會嚴重受損,同時,保險行業作為金融行業,長此以往,將影響我國經濟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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