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金凰珠寶以“黃金質押+保單增信”的模式融資,向民生信托提供Au999.9足金的質押物,質押黃金標的83.03噸,武漢金凰以自身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人保財險投保了財產基本險,并以民生信托作為第一受益人,進而實現在金融機構的融資涉及貸款160.65億元,保險金額229.4億元[1]。
二、財產基本險之性質與實踐
財產基本險主要承保由于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直接損失及保險事故發生后,為搶救保險標的而采取合理的措施造成標的的損失,以及支付的合理施救費用等。其中財產綜合險、財產一切險與財產基本險的差別在于保險范圍的不同,但作用與功能是大體相同的。
在實踐中,“標的物抵押/質押+保單增信”的融資模式廣泛存在,金融機構的借款通常要求貸款方必須為抵押物、質押物購買保單,并且以出借人作為第一受益人或者是被保險人;比如船舶抵押融資貸款中,船殼險的第一受益人通常為銀行等金融機構;而在貸款方以廠房或者商業樓、住宅等固定資產進行抵押貸款時,出借方也通常是要求貸款方購買樓宇一切險或者企財險等險種,并以出借方(金融機構)作為第一受益人;其目的是為了防止突發意外和風險導致抵押物滅失或者價值降低時,借款人又無法追加抵押的情況下,保障金融機構的出借資金安全。當然在汽車消費貸款等消費型貸款中,履約保證保險的權利人通常也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但其承保的只是信用風險,與上述船殼險、企財險等財產險有著本質的差別。
三、本案黃金投保財產保險之保險事故
本案中,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承保的是財產基本險,與武漢金凰訂立的保險合同條款為在銀保監會正式備案的《財產基本險條款(2009版)》(下稱“保險合同”)。其中特別約定第3條規定:“本保單項下的所涉及保險標的是AU999.9是全黃金金條,保險人受理投保前負責對黃金質量和重量進行鑒定,并由中國地質大學(武漢)珠寶檢驗中心按照GB/TIB043標準初始的檢驗報告結果為足金。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實告知黃金質量和重量情況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則在本保單中,對于保險標的黃金因為火災、爆炸、雷擊、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造成的直接損失,比如重量的減少或者質量的瑕疵等,保險人應當賠償;同時為搶救保險標的或防止災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以及支付的合理施救費用等,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也負責賠償。也就是說,若沒有發生火災、爆炸、雷擊、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的事由,即使作為保險標的的黃金發生了重量的減少或者質量的瑕疵,也無法構成保險事故,更遑論特別約定中對于黃金質量鑒定的約定。
在本案中,僅僅是因為民生信托·至信系列金凰珠寶貸款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違約后而無法按期償還,顯然并沒有符合上述保單中保險事故發生的概念,并不屬于財產基本險的責任范圍,暫且不論黃金鑒定過程中的真假與其他問題,僅在保險概念上,顯然民生信托針對人保財險的保險糾紛最為棘手的問題是要證明保險事故已然發生。
四、財產保險下之“第一受益人”
當然因為該案信息并未完全披露,我們僅是以已經披露的證據為假設進行分析,若還有其他情節披露,結論也將有所變化。當我們假設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則面臨另外一個問題,即第一受益人的約定是否有效,民生信托得否當然取得該保險糾紛訴訟的原告地位?以下我們也做簡要分析。
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笆芤嫒恕敝淮嬖谟谌松黼U保險合同。但如上所述,在保險實踐中,常有借款人應出借人銀行要求,購買財產損失保險并以指定貸款銀行為“第一受益人”,因此雖然該約定的效力并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但根據文意解釋,在財產保險中的“第一受益人”應當為抵押權人為了防止抵押物滅失和價值降低,所得的保險賠償得以實現抵押目的,因此,對于“第一受益人”的優先受償權的解釋應屬當然之意。
然而即使第一受益人有優先受償權,也并不意味著其必然有保險糾紛中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因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2],又因為在財產保險中并無受益人之法律規定,因此保險金請求權只能屬于被保險人所有,若金融機構僅是作為“第一受益人“,并非被保險人,按照現有法律規定,作為“第一受益人“的金融機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3]。
五、小結
綜上可見,財產基本險之性質在于保險人對其所承保的保險標的,因保單所列明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直接損失予以補償,并對保險事故發生后搶救及合理措施費用進行賠償。而在本案中,并未見到相應的保險事故發生的報道,僅僅是在法院對質押的黃金進行檢驗時發現了質量的瑕疵和數量的減少,因此人保財險在財產基本險上并非必然要進行賠付,因為財產基本險承保的是列明風險,除非能有相關證據證明確實發生了保險事故,即承保的黃金因為火災、爆炸、雷擊、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造成的重量的減少或者質量的受損,否則討論承保之時,黃金鑒定的過程和結果的真假,是沒有需要的,更沒有必要適用涉案保單中特別約定第3條規定:“本保單項下的所涉及保險標的是AU999.9是全黃金金條,保險人受理投保前負責對黃金質量和重量進行鑒定,并由中國地質大學(武漢)珠寶檢驗中心按照GB/TIB043標準初始的檢驗報告結果為足金。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實告知黃金質量和重量情況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而即使假設本案發生了相關的保險事故,除非在本案中民生信托有作為共同被保險人,否則僅僅從當前法律框架上而言,民生信托也因“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不夠嚴謹而無法擁有單獨起訴的權利。
顯然民生信托希望的應該是,借款人購買履約保證保險,但是《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和曾經的《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都禁止保險人為類資產證券化,私募債及債權轉讓提供信保業務,因此人保財險此舉也涉嫌以“財產險的形式承保保證保險”規避監管。當然,若今后監管對于開展信保業務口徑有所松動,在類似案件中,金融機構又希望能主導保險索賠的,建議其可作為共同被保險人,并且約定優先受償權,方可實現主導保險索賠之約定目的,當然本文最終仍然建議保險人合法合規展業,切忌以各種形式規避監管措施,否則仍然有被監管處罰和產品整改的風險。
責任編輯:張富炳 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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