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虛構航班行程獲賠保險300余萬”是否構罪? ——淺談保險利益與保險詐騙罪之交錯
前言
??? 近日,南京警方抓獲“利用航班延誤保險詐騙300余萬元”的犯罪嫌疑人,頓時網絡一片嘩然,眾多民眾指責保險公司“愿賭不服輸”,然該樸素的價值觀是否有失偏頗?除了因日常事務繁忙,另外也遲動筆寫該事件的原因是,我認為這是最好的保險科普案例,需要我自身思考后從而給大眾更好的思考。作為一名從事保險領域的律師,時常需要講起保險利益,因為保險利益是保險區別于賭博的根本原因,也是保險業能健康發展防止逆向選擇從而成為金融業基石的根本,趁該事件之評析,借本文以饗讀者。
本文特別感謝蘭迪刑事部高級合伙人周文佳律師的寶貴意見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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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一、事件介紹
二、保險利益事件介紹
三、保險利益與保險詐騙罪
四、其他相關問題
五、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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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介紹
??? 近日,南京警方抓獲“利用航班延誤保險詐騙300余萬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 據南京警方介紹,自2015年以來李某用親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對航班以及當地天氣進行分析成功利用近
900次飛機延誤騙取理賠金300多萬元,李某因涉嫌保險詐騙罪和詐騙罪已被警方刑事拘留。據報道李某供述,除利用其本人身份證外,其還以購買理財產品為由,從親朋好友處借用20多個身份信息用以虛構不同身份購買機票,每一個身份最多購買數十份延誤險。
但李某并非實際乘坐飛機,若查詢到航班大概率不會延誤,則起飛前把票退掉以減少損失,若航班延誤則向保險公司索賠。截止目前,警方在其住處發現大量記賬、航班信息筆記材料和多份航空延誤險異常說明樣表,里面包括了其向各大保險公司索賠的具體信息。
頓時網絡一片嘩然,眾多民眾指責保險公司“愿賭不服輸”,跨省報案抓人,并以賭博舉例,認為這是技術與運氣使然,并非犯罪行為,然該樸素的價值觀是否有失偏頗?下文以保險概念與刑法上的概念進行分析并得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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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利益
???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英文為Insurable Interest,是指保險標的物的顯存狀態的維持或破壞,對于責任的發生與不發生,或對于被保險人的生存、死亡、疾病、傷害有利害關系,且經過價值判斷,可以以這種利害關系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保險利益。【1】在財產保險中需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和保險標的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這種利害關系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實上的,且必須為真實且被法律積極評價的利害關系;而人身保險中則是要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保險利益。
??? 保險利益的價值在于,其能防止保險與賭博淪為同質,也同時防止逆向選擇,試想若每個人都可以為與自己沒有保險利益的巨額財產和他人投保,若保險金額足夠巨大,不僅不會降低風險,反而會使得保險標的陷入巨大的“謀財害命”的危險之中;而若允許對無保險利益的事實進行投保,無異于一群賭徒在搖骰子過程中“買大買小”或者買拋硬幣的正反面,從而使得保險徹底淪為賭博與犯罪的溫床。
??? 當然,保險利益也對于損失填補原則的適用奠定了基礎,在財產保險中,沒有人可以因為任何承保原因的發生而獲益。在人身保險中,對于實支實付的醫療費用也無法獲利。當然因為人的生命無價,比如沒有任何道理為何張三的命值得承保500萬,而李四的命只能承保100萬,除非特別約定,人身保險并無重復保險的適用。
??? 而航空延誤險屬于財產保險的一種,其類似于航空承運人責任險,其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因航空準時行程信賴而產生的相關的財產利益,若航空行程延誤,則造成被保險人的相關利益財產受損,則保險人負責補償該部分利益的損失。然保險利益原則在此處的適用,則是該利益需為被保險人的因航空準時行程信賴而產生的相關的財產利益,若被保險人非實際(計劃)乘坐人,則其行程不受影響,自然也不會有因為對于航空行程信賴所產生的相關財產利益,若虛構該行程,則必然虛構了對于航空行程信賴所產生的相關財產利益的保險標的,也當然沒有保險利益,而無保險利益則無保險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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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利益與保險詐騙罪
??? 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是使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即,主體適格、客體是要保護的法益、行為人有犯罪的主觀故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法律禁止的行為。
??? 刑法第198條規定的保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采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違背《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標的或者將不合格的標的偽稱為合格的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發生保險事故后非法獲取保險金的行為。
??? 如上所言,在本案中李某并無實際航空行程而是進行虛構,自然其對于航空行程信賴所產生的相關財產利益的保險標的也是虛構,在其主觀上,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保險理賠金為主觀目的,同時也是明知自己虛構保險標的的行為會發生造成保險公司財產權益受損的結果,并且具有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已經達到了主觀上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相統一;對于其犯罪行為已經符合了刑法關于保險詐騙罪的規定;同時在主體上,李某的作為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一般主體;在客體上,騙取的保險金是保險公司的合法財產權益也是符合法律規定;而在客觀方面確實也造成了保險公司合法財產權益的損失以及保險金融秩序的損害;
??? 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行為之于四要件已經完全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詐騙犯罪屬于行為犯,其犯罪行為在虛構保險標的過程中,比如訂票、退票、查詢航班信息、購買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已經實施,至于其是否申請理賠以及理賠數額,只是關系犯罪既遂、未遂、犯罪違法所得上的不一致。若相關親友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提供幫助偽造行程等行為,則很有可能構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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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相關問題
(一)關于重復保險與損失補償原則
??? 關于李某每次購買數十份保險,顯然與損失填補原則相去甚遠,也涉及到重復保險的問題。《保險法》第56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 如上所言,航空延誤險為財產保險,且實踐中保險金額多為固定,對于航空行程信賴所產生的相關財產利益也有一個固定的價值,當然價值多少對每個人來說有差異,但是顯然每次購買數十份的航空延誤險其總計的保險金額已經遠遠超過保險價值,即使是正常行程購買,也不當被法律所積極評價,對于保險公司可以以賠償金額超過其損失為由通過民商事訴訟渠道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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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于保險合同之本質
??? 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即對于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有不確定性,在這點上與賭博相類似。但是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原則等原則使得其與賭博又有區別。因此若當某件事為大概率事件,或者不具有保險利益,顯然則該事項喪失了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可保性,而在本案中的李某利用自身的經驗和知識,使得其有意而購買的部分航班的航空延誤成為了大概率事件,且其保險標的為虛構,并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已非正常的保險購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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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論與建議
??? 當然以上分析都是根據現有公開信息顯示,最終認定還是要取決于證據以及司法機關的判斷。而本文基于目前的資料分析,更傾向于李某構成保險詐騙罪,畢竟從社會效果上而言,對于此類違法行為的打擊將有效防止該類保險淪為盈利工具,否則保險公司的財產權益受損也必然導致保費增高,甚至是該險種無人承保,使得需要的人無法買到保險,加上保險公司的虧損帶來的連環效應,最終也將破壞保險金融秩序。
??? 當然,在本案中,保險公司并非完全無法苛責。比如在承保端,因為無法對于航空數據的共享,導致無法具體分析并且計算出精確的精算模型,導致承保端對于高延誤率和低延誤率等航班無法再細致的區分,設計更科學的產品;同時對于頻繁退票或者頻繁購買該保險的人群,并沒有在核保時采取有效辦法進行排查和篩選,且加上對于投保流程上因為信息無法共享、保費規模競爭等緣故也沒辦法在核保時仔細對保險利益等進行排查;因此在核保端盡快打通航空信息共享以及行業內承保信息共享可能是當務之急。
??? 同時在理賠端,對于是否實際需要乘機,沒有有效且輕易的辦法進行識別,若可以在手機端購買機票時要求用戶授權起飛前4小時的行程跟蹤軌跡查詢是否有去機場的動態,而對于未實際乘機的人再系統排查不良記錄,則可能大大改善此種騙取航空延誤險的現象。
??? 最后,保險作為風險分散機制,保險行業的良性發展,不僅需要保險消費者們遵紀守法,也需要保險公司遵循基本的保險規律,比如近年來被監管機關叫停的“分手險”等類似賭博的險種也客觀上讓民眾造成了對于保險類似賭博的曲解。因此在民眾有正確保險的認知的前提下,保險人也應當合規以及科學的經營,才能更好的讓保險服務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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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注釋:
【1】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版,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