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應依過錯程度對承運人錯投貨損險賠償損失
——甲物流公司訴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險人在與物流運輸企業締結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過程中,應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就貨物運輸險和物流責任險在險種、費率、保險責任、追償等影響投保人投保的要素事項上進行告知和說明。保險人因告知披露不充分而致物流運輸企業權益受損的,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賠償范圍以信賴利益為限。
【基本事實】
原告甲物流公司為運輸企業,就其運輸貨物向被告乙保險公司進行投保,乙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締約過程中,未就貨物運輸險之權利義務,特別是保險利益歸屬向甲物流公司進行告知和說明。乙保險公司出具的物流貨物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甲物流公司,被保險人為甲物流公司之貨主,條款第五條“特別約定”載明:“保險人不放棄該保單項下對于事故責任人的追償權益,僅當甲物流公司為被保貨物的實際承運人的情況除外。”后甲物流公司受貨主丙公司委托,運輸一批橡膠貨物。甲物流公司承運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甲物流公司在向丙公司賠償完畢后,依據保險合同請求乙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乙保險公司以甲物流公司并非被保險人,缺乏保險利益為由拒賠。甲物流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08,672.56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滬0109民初9552號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甲物流公司損失125,203.54元。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甲物流公司對于其承運的貨物不享有貨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貨物運輸險自始不具有保險利益,與其利益匹配的應為物流責任險。乙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完全有能力區分兩險種在保險利益歸屬及投保人利益保護上的不同,其在向投保人推介保險產品時應當進行如實告知和說明。結合物流貨物保險單有關免于追償條款的約定,法院有理由確信甲物流公司訂立合同目的在于轉移責任風險,而并非純為第三人即貨主利益投保。現甲物流公司在向貨主賠償完畢后,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法自其投保的貨物運輸險中得到賠償,其損失發生與乙保險公司未盡告知和說明義務存在因果關系。現乙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就險種性質、區別及追償風險進行告知和說明,法院認定其在承保過程中存在過錯。甲物流公司在締約時未審慎合理了解保險產品、履約中存在違約行為,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自擔部分損失。綜上,法院判令乙保險公司賠償甲物流公司60%的貨物損失,即125,203.54元。
【裁判意義】
貨物運輸險和物流責任險在保險標的、代位追償權和保險費率上均有不同。實踐中,兩者的保險費率差距可達幾倍甚至十幾倍。部分運輸企業出于節省保費考慮,選擇投保貨物運輸險以規避運輸責任風險,少數保險公司對該錯投險種方式亦為明知,但仍予放任。事故發生后,承運人因無保險利益不能得到保險金賠償,但全部損失由其自行承擔亦有失公平合理,應當針對具體案情,根據雙方在投保過程中的過錯行為及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綜合認定。本案的處理對于破解這一難題提出了一種衡平保護的思路,對于類案司法裁判提供了指引和向導,有助于引導物流保險市場有序良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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