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保險理賠實務中,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的賠付規則常成為投保人與保險人爭議的焦點。近期,筆者作為保險人代理律師,參與了一起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一審、二審程序。案件圍繞 “附加意外傷害費用補償醫療保險” 的賠付范圍、損失補償原則適用等核心問題展開,最終法院判決支持了保險人的部分抗辯主張。本文結合該案判決及現行法律規定,梳理費用補償型醫療險的關鍵裁判規則,為保險實務提供參考。
投保人(某未成年人監護人)為被保險人(未成年人)投保 “定期壽險” 主險,并附加 “意外傷害費用補償醫療保險”,保險條款約定:意外醫療保險金額 1 ?萬元,無免賠額,給付比例 100%;賠付規則為 ?“扣除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公費醫療、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其他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和其他途徑已經補償或給付部分后,對其余額按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意外骨折住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共計 1.5 萬余元,具體費用構成包括:社保統籌支付 3600 余元、非醫保費用 4700 ?余元、案外人保險公司賠付 6300 余元、保險人已初步賠付 446 元。后投保人主張保險人應按 1 萬元保額扣除已賠付的 446 元后,再支付 9553 ?元,雙方協商無果引發訴訟。
二、爭議焦點與裁判規則解析結合一審、二審判決,本案爭議焦點集中于 “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 與 “醫療費用核定范圍” ?兩大問題,這也是費用補償型醫療險理賠中的典型爭議點,法院的裁判邏輯具有普遍參考意義。
(一)爭議焦點一:費用補償型醫療險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1. 投保人主張:人身險不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投保人認為,案涉附加險屬于健康保險,而健康保險歸類于人身保險范疇;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不應適用財產保險中的 ?“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有權通過多份保險獲得重復賠付,保險人無權扣除案外人已賠付的 6300 余元。
2. 保險人抗辯:費用補償型醫療險具有 “填補損失” 屬性,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筆者作為保險人代理律師,從以下兩方面提出抗辯意見:
? 從險種性質看:案涉附加險名稱明確標注 “費用補償型”,條款約定 ?“扣除其他補償后賠付”,其核心功能是填補被保險人因醫療支出產生的實際損失,而非人身險中常見的 ?“定額給付”(如壽險按保額賠付、重疾險按約定金額賠付),本質上具有財產保險的 “損失填補” 屬性;
? 從法律與監管規定看:《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五條明確 ?“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的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金額”,該規定已明確費用補償型醫療險的賠付上限為 ?“實際損失”,若允許重復賠付,將導致被保險人獲得超出實際損失的利益,既違背保險 “填補損失” 的基本原則,也可能引發道德風險(如過度醫療)。
3. 法院裁判觀點:支持保險人抗辯,費用補償型醫療險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二審法院最終認定:雖然案涉主險為人身保險,但附加的 “意外傷害費用補償醫療保險” ?從名稱及條款內容看,屬于典型的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支出的醫療費用,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已從案外人處獲得 6300 ?余元賠付,保險人有權扣除該部分金額,僅對剩余實際損失承擔賠付責任。
(二)爭議焦點二:非醫保費用是否屬于賠付范圍?
1. 投保人主張:非醫保費用系治療必需,保險人應全額賠付
投保人認為,被保險人治療期間產生的 4700 余元非醫保費用,系醫院根據病情需要開具的必要費用,且保險人未舉證證明該費用 ?“超出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無權以 “非醫保” 為由拒賠。
2. 保險人初始抗辯:條款約定 “賠付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非醫保費用不應賠付
保險人最初以保險條款中 “賠付符合當地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 為由,主張不承擔 4700 余元非醫保費用的賠付責任。
3. 法院裁判觀點:保險人未能舉證,非醫保費用應納入賠付范圍
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規定(以下簡稱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作出認定:
保險合同約定按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以 “費用超出醫保范圍” 拒賠的,需舉證證明 ?“該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本案中,保險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非醫保費用高于醫保同類費用標準,故不得拒賠該部分費用。
需特別注意的是,法院同時明確:被保險人親屬(監護人)因陪護產生的床位費(本案中為 162 元),不屬于 ?“被保險人本人的醫療費用”,即便有票據支持,也不納入保險賠付范圍,該認定對實務中 “陪護費用的理賠邊界” 具有明確指導意義。
三、從本案看費用補償型醫療險的實務操作建議結合本案裁判規則及筆者代理經驗,針對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提出實務建議,以減少理賠爭議,規范保險操作。
(一)對保險人:完善條款與舉證,降低合規風險
1. 明確條款表述:在費用補償型醫療險條款中,應清晰約定 ?“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范圍”(如扣除社保、其他商業保險補償的具體范圍),避免因條款模糊引發爭議;
2. 做好舉證準備:針對非醫保費用拒賠的,需提前收集 “醫保同類費用標準” ?證據(如當地醫保局發布的醫療服務價格目錄、同類型醫院的醫保結算數據等),確保拒賠有充分依據;
3. 履行說明義務:向投保人銷售時,需明確提示 “費用補償型險種不支持重復賠付”,并對條款中 “扣除其他補償” 的核心內容進行書面說明,避免后續被主張 ?“未履行說明義務”。
(二)對投保人(被保險人):關注險種性質,留存關鍵證據
1. 區分險種類型:投保前明確險種是否為 “費用補償型”—— 若險種名稱含 “費用補償” 字樣,或條款約定 ?“扣除其他補償后賠付”,則不建議重復投保(重復投保無法獲得額外賠付,易造成保費浪費);
2. 留存完整證據:就醫過程中,妥善保管醫療票據(包括門診病歷、住院費用清單、繳費憑證等),尤其是非醫保費用的支出憑證,若醫生建議使用非醫保藥品 / ?項目,可要求醫院出具 “必要性說明”,作為后續理賠的輔助證據;
3. 理性主張權利:遇到保險人拒賠時,先核查拒賠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拒賠非醫保費用的,可要求保險人出具 “費用超醫保標準” ?的證據);若保險人無合理依據拒賠,可通過協商、投訴或訴訟方式維權,維權時重點引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等規定。
4. ?選擇好管轄法院:對于“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觀點,保險消費者找到專業的保險律師,為自己選擇合適的管轄法院,結果會大不相同。
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作為健康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其 “填補實際損失” 的屬性決定了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必然性,而《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則為 ?“非醫保費用的賠付” 劃定了明確邊界。本案的裁判結果,既體現了法院對 “保險合同約定” 與 “被保險人權益” ?的平衡保護,也為實務中類似糾紛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無論是保險人還是投保人,均需以本案為鑒,準確把握費用補償型醫療險的規則要點 —— ?保險人需規范操作、充分舉證,投保人需理性投保、留存證據,唯有雙方共同遵循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才能實現保險 “風險保障” ?的核心價值,減少理賠爭議,維護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