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來源于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
編者按:199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25年6月30日,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隆重舉行中保法大講堂,主題為:“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頒布三十周年,促進保險業高質量發展”。保險金融業領導、專家學者、律師、從業人員等三千余人,通過現場會議、視頻直播和騰訊會議的方式參加了本次重要的紀念活動。鑒于紀念《保險法》頒布三十周年活動的重要性與行業影響力,并經演講人或作者同意,現發布相關嘉賓、保險法愛好者的作品內容。希望這些珍貴資料、專業見解能對完善保險立法、加強保險相關問題的研究有所裨益,促進保險業高質量發展。
【嘉賓觀點,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所或本公眾號意見】
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投保人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的情況并不少見。這類案件往往涉及復雜的法律問題,包括欺詐行為的認定標準、撤銷權的行使條件以及法律適用的時效性等。本文通過筆者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例,結合法律規定和實務經驗,對這些問題予以分析,以期為保險從業者和法律同仁提供有價值的參考。
一、案件背景:一起典型的保險銷售誤導糾紛
2013年,投保人通過相識多年的保險銷售員購買了一份分紅型兩全保險,該保險的繳費期間為10年,年繳保費高達50萬元。投保人主張,銷售員當時告知其只有購買繳費期間為10年且每年繳費50萬元的保單才能加金賬戶。
2023年,投保人繳滿10年保費后,聲稱銷售員告知的上述產品信息與實際不符。隨后,投保人向監管機構投訴,監管機構出具的調查意見書確認銷售員在銷售案涉保單過程中存在告知投保人“只有10年期每年繳費50萬才能加金賬戶”等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相關規定。
基于上述,投保人認為銷售員的行為構成欺詐,導致其基于錯誤認識投保案涉保險合同,自身合法權益受損,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案涉保險合同、返還已付保費50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二、欺詐認定的法律標準與實務難點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而原中國保監會《人身保險銷售誤導行為認定指引》(保監發〔2012〕87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指引所稱欺騙,是指人身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以及辦理保險銷售業務的人員,在人身保險業務活動中,違反《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對有關保險產品的真實情況進行虛假陳述?!敝档米⒁獾氖?,保險行政監管中的“欺騙”與民法意義上的“欺詐”存在區別,保險行政監管中的“欺騙”僅要求存在虛假陳述的客觀行為,而民法上的“欺詐”還要求證明因果關系。
在本案中,筆者認為,雖然監管機構認定銷售員存在誤導行為,但并不意味著構成民法意義上的欺詐,主要基于以下事實:
其一,投保人本身具有充分的投保意愿:投保人及其家人在案涉保單投保前后在保險人處分別投保了數十份保險,所投保的產品類型基本為大額人壽保險,其中兩單與案涉保險產品類型完全一致。特別值得關注的是,投保人及其家人在另外兩單同類型保險產品因斷繳保費失效的情況下主動申請復效、續交保費;據此可見,即使沒有所謂的“10年期每年繳費50萬”才能“加金賬戶”的條件,投保人仍然有較大可能投保10年期每年繳費50萬元的保險產品即案涉保單,而不會投保其他更低繳費年限及/或更低保費的保險產品,即投保人本身對案涉保單這一類型的保險具有充分的投保意愿。
其二,投保人對案涉保險合同內容的確認行為:案涉保單投保時及投保后,投保人通過簽署《電子投保單》《電子投保確認單》、電話回訪過程中明確回復等方式,確認知曉并認可保單繳費年限、繳費金額、保險責任等保險合同相關具體情況,且連續繳納完畢十年共計500萬元的保費,并在投保后多次辦理保單借款、領取保單利益,可見投保人對案涉保險合同內容有清晰正確的認識。
三、撤銷權行使的除斥期間爭議
本案涉及的另一個重要爭議是,應當適用《合同法》還是《民法典》關于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睹穹ǖ洹返谝话傥迨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而《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相比《合同法》規定的一年,《民法典》增加了五年的限制。
投保人認為,基于案涉保單的成立時間及所謂的欺詐行為的發生時間,應當適用當時有效的《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筆者基于案涉保單的履行和相關情況,認為應當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實務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案例明確了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標準,即在山東地礦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徐某某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案號:(2020)魯民終999號),認為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總則》的五年除斥期間的規定。但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4084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山東高院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且再審期間終止原判決的執行。另外,在黃某某與蘇某某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案號:(2023)遼01民終7945號),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亦認為,對于本案《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合同法》中并沒有關于撤銷權五年最長除斥期間的規定,而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總則》中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中明確了行使撤銷權應適用五年最長除斥期間的規定,綜合考慮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等法律適用規則,本案撤銷權的行使應適用五年最長除斥期間的規定,其并未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亦未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該類案件爭議焦點一般涉及兩個方面:其一,投保人主張撤銷所依據的欺詐事實是否成立;其二,是否已經經過撤銷權行使的除斥期間。司法實踐中,對于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法院通常持審慎態度,既要防止保險人濫用優勢地位,也要避免投保人隨意以“欺詐”為由否定合同效力,以維護保險市場的交易安全和秩序穩定,通常需要結合書面合同條款、投保人的投保行為、合同履行情況等綜合判斷。就保險人而言,關于此類案件的應訴答辯,應當注意銷售誤導行為與民事欺詐之間的聯系和區別,以及除斥期間、法律適用等問題,綜合投保人的歷史投保行為和保險合同履行情況等進行充分答辯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