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1年11月8日至12月17日,原告林某向被告孫某轉賬219172元。202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中載明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借款218400元,于2022年11月3日前還清本息,雙方在借條中還約定因訴訟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等由債務人負擔。后被告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以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擔保,申請法院查封被告價值25萬的財產,為此支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500元,同時請求法院判決或調解被告償還218400元及利息,承擔案件受理費、保全費、訴責險保費。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孫某應當按照借條中約定的還款時間償還林某借款218400元,故本院對林某要求孫某償還借款2184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8000元,因雙方在借條中約定,故本院對原告的該主張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雖然約定訴訟費由債務人負擔,但訴責險保費并不屬于《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范圍,且該部分支出系非必要支出,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訴責險保費,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財產保全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案件將來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法律并不限制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申請人完全可以自主選擇是否以訴訟保全責任保險方式提供擔保,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并非法律規定的必要訴訟費用。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系為避免保全錯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給自己購買的保險產品,該費用不屬于違約后必然發生的損失,應由投保人自行負擔。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并未就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的負擔進行特別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不具合理性亦無法律依據。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根據上述法律可知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按照交易慣例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