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日,李某的孩子因患新生兒高膽紅素血癥入住醫院治療,2018年4月3日,李某作為投保人,為孩子向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險,保險責任范圍包括嚴重癲癇等。
保險公司投保詢問
在過去3個月內,孩子有沒有接受過醫生診斷、檢查和治療?
沒有沒有,都沒有。
李 某
在電子投保確認單及保險公司電話回訪中,李某都確認已了解投保提示。
2018年4月15日,李某孩子再次因患新生兒高膽紅素血癥入院治療,于當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癲癇,先天性腦發育不全、肺炎。
2020年4月27日,李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后保險公司向其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書,解除的理由是李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雙方因此產生糾紛,李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Q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但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該二年就是通常所說的“不可抗辯期”。
本案情況特殊之處在于,合同于2018年4月3日成立,保險事故也確實發生在二年之內,但投保人卻一直到保險合同成立起二年后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時,保險人還能否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02
評 析
【觀點一】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了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情形下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同時規定了不可抗辯期,即該解除權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消滅。從文義出發,保險公司主張解除時,保險合同成立已超過二年,保險公司合同解除權已經消滅,無權解除合同。
【觀點二】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過錯明顯。本案中,投保人明知不符合保險條件,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發生保險事故后拖延申請理賠,意在等待不可抗辯期經過,從而獲取保險金。此時不允許保險人解除合同,有違誠信和公平原則,有違社會公眾普遍認知,也容易誘發道德風險。法律適用上,可以適用合同法上的欺詐撤銷制度。
我們同意觀點二的結論,但是在具體適用法律路徑上,觀點二直接適用合同法,違反了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則,有所不當。我們認為,應當從不可抗辯期條款文義、立法目的出發,對保險法第16條第3款進行解釋。關于不可抗辯期的立法目的,立法機關的闡釋是:
1、避免因為時間過久導致保險合同訂立時的情況發生變化,無法核實當時情況;2、避免因時間過長,保險標的滅失或被保險人死亡,導致相關事實無法查證;3、敦促保險人及時核實投保人告知情況是否屬實,避免發生糾紛。事實上,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后發生的保險事故與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中的未告知事項,它們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較弱,所以,二年后不允許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具有正當性。
不可抗辯期制度旨在督促保險人締約時認真審查被保險人風險情況,并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二年期間的經過予以確定,同時也防止保險人利用法律關系之不確定獲取不當利益,從而保護投保人的權益。對于立法者而言,出險后及時申請理賠是當然之義、不言自明,立法者顯然沒有考慮保險事故發生后未及時申請理賠的情形。對于此不可抗辯期的不當適用,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將“保險人自合同訂立二年后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理解為自合同訂立二年后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是符合法理的。因此,保險事故發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內,但申請理賠發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的,保險人仍享有合同解除權。據此,應當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來源:江蘇高院
供稿:省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執筆人:徐 冉(省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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