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眾號“浦江天平”,發布了一篇題為《利用保險轉移資產?沒那么容易!》的文章。該文章為一篇通訊類的報道,其一開頭便開宗明義地闡述了大的背景:“為深入貫徹《中共上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員會關于加強綜合治理從源頭切實解決執行難的實施意見》,全面優化上海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加大對被執行人名下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的執行力度,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2021年11月4日下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高院)與中國人壽上分、太保壽險上分、平安人壽上分、友邦人壽、工銀安盛人壽、泰康人壽上分、新華保險上分、上海人壽上分等公司(以下簡稱保險機構)在前期調研的基礎上召開座談會,并簽署《關于建立被執行人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協助執行機制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東方律師作為在保險法及財富管理領域從業多年的律師,也想談談閱讀《會議紀要》后的一些看法。
1.相關法律規定及各地法院的實務操作
熟悉壽險銷售行業“法商”培訓的朋友們應該對早期培訓中一些關鍵詞記憶猶新,比如人身保險具有“離婚不分”、“有債不還”、“定向傳承”等“優勢”及“功能”。但是,類似的營銷宣傳由于脫離保險的本質功能和法律架構,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精心”規劃設計的保單卻被法院強制執行,未起到其應有的作用。尤其是其中“債務隔離”的作用,一度被作為“大額保單”的重要賣點。究其本質,有些保單持有人正是利用所謂的保單“債務隔離”功能之名,而行逃避債務之實。
從法律規定角度看,人身保險保單權益作為一種財產權益,并不能排除法院強制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20〕21號)(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保單權益屬于“其他財產權”;又根據該《規定》第三條,人身保險保單權益也不屬于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權,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保單權益并無程序法上的障礙。
實踐中,各地人民法院也相繼出臺了各種強制執行保單的規定,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和規范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執行的通知》第一條“一、投保人購買傳統型、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人身保險產品、依保單約定可獲得的生存保險金、或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保單紅利、或退保后保單的現金價值,均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財產權。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作為被執行人時,該財產權屬于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綜上,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能夠達成的基本一致的共識是,人身險保單權益是可以被強制執行的。從宏觀角度看,如果利用保單作為逃避債務的工具,大概率是逃不過強制執行這一關的。但從實務操作層面來看,法院以何種形式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權益?是否所有的人身保險險種都可以強制執行?如何保護保險合同利益相關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的利益?都頗為值得探討,實務操作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盡相同。下邊東方律師就帶大家從上海法院的《會議紀要》中,看看上海法院的實務規定。
2上海《會議紀要》對人身保險保單執行問題的觀點提要及分析
(1)保險機構有協助執行的義務
“人民法院因執行工作需要,依法要求保險機構協助查詢、協助凍結或協助扣劃被執行人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的,保險機構應當協助。”為了實現上述“積極協助原則”,“上海高院與保險機構建立了“定點網點”與“聯絡人機制”,歸口辦理,讓協助執行工作更加順暢。”
(2)明確被執行人及對應的執行標的
從保險法角度講,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及保險人,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是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從強制執行的角度講,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可能成為被執行人。但因上述主體的保單權益各有不同,法院應當執行何種保單權益甚為重要。《會議紀要》中即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原則性規定:“被執行人為投保人的,可凍結或扣劃屬于投保人的現金價值、紅利等保單權益。”;“被執行人為被保險人的,可凍結或扣劃歸屬于被保險人的生存金等保險權益”;“被執行人為受益人的,可凍結或扣劃歸屬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險權益”。
分析:對于投保人來講,其保單權益為保險合同解除后的現金價值,在一些有萬能賬戶、投資賬戶的保單中,紅利亦歸屬于投保人,故投保人對應的可執行保單權益為“現金價值”、“紅利”;對于被保險人來講,在一些年金保險險種中,歸屬于被保險人的保單權益為“生存金”,故“生存金”可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對受益人來講,如被保險人尚未身故,并不存在身故受益金這一保單權益,但一些保單中,受益人亦可以以被保險生存為條件取得“生存受益金”,該“生存受益金”自然也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3)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權益的保護
從《保險法》的角度講,投保人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法》第十五條);保險人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享有有限的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但法律并未規定法院強制執行保單權益時應采用何種模式。在司法實踐中,一種觀點認為,必須由投保人同意申請解除保險合同(退保)才可以執行退回的保單現金價值;另一種觀點認為,無須經過投保人同意,即可對保單現金價值予以強制執行。
《會議紀要》采取了區分投、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是同一被執行人的方式分別制定規則:
第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均為被執行人同一人時,人民法院可直接凍結或扣劃。”
第二、“投保人(被執行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時,人民法院應秉承審慎原則,保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相關贖買保單的權益。人民法院凍結上述保單權益后,應給予不少于15日贖買期限。保險機構在辦理協助凍結后,聯系投保人(被執行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告知贖買權益、行使期限以及不贖買時保單將被強制執行的事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贖買支付相當于保單現金價值的款項的,由贖買人直接交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提取該贖買款項,不得再繼續執行該保單的現金價值、紅利等權益。但贖買期屆滿后無人贖買或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明確表示不贖買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投保人(被執行人)對該保單的現金價值、紅利等權益。”
分析:《會議紀要》采用了二分法處理保單現金價值的提取問題。對于投、被保險人、受益人同為一人的情況下,由法院強制解除保險合同并扣劃、凍結現金價值并不會對被執行人權益造成影響,故在此種情況下,采用強制解除保險合同,提取現金價值有利于申請執行人權益的保護;而對于投、被保險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如果由法院強制解除保險合同,扣劃、凍結保單現金價值,則會對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響,如被保險人是投保人的子女,需要每年領取生存年金來完成學業,如由法院強制解除保險合同,則被保險則會一定程度上失去生活來源,影響其生活質量。故《會議紀要》采取了給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內“贖買保單”,成為投保人的權利,以平衡申請執行人與保單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但《會議紀要》只規定了贖買和不贖買兩種情況,并假設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能夠就由誰贖買達成一致,然而,如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主張贖買保單,如何解決,則需要實踐中的進一步細化規定。
(4)保單減保的適用
在實際執行保單的過程中,會存在一種情況,即申請執行的債權金額小于保單的現金價值,如申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0000元,而被執行的保單的現金價值是20000元,此種情況是做退保處理全部提取保單的現金價值還是相應減少保額也是實務中應當解決的問題。針對此種情況,《會議紀要》規定“保險機構可按規定對保單作減保處理,協助法院扣劃相應的現金價值;若保險機構無法對該保單作減保處理的,應作出說明,并在協助扣劃保單全部現金價值后一并交由人民法院處理。”
分析:此處所謂的“減保”一般是指減少保單的保險金額(保額)。在保險實務中,當投保人無法繳清當期保費,但又不想退保的,一般可以通過減少保額的方法降低總繳保費。但并不是所有的保單都可以做“減保”處理,例如一些保單有最低保額的限制,如提取保單現金價值導致保險金額低于最低保額的,則不能做“減保”,只能做“退保”處理。《會議紀要》即采用提取保單現金價值并相應降低保險金額的方式來應對債權金額小于保單現金價值的情況。這種操作方案,既保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又避免了保單退保給投保人帶來的比較大的損失。
(5)特殊免除執行的保單類型
《會議紀要》規定“鑒于重大疾病保險、意外傷殘保險、醫療費用保險等產品人身專屬性較強、保險現金價值低,但潛在獲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應秉承比例原則,對該類保單不作扣劃。”
分析:法律上的“比例原則”,一般適用于公法領域,一般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利時需要遵循“適當性”、“必要性”、“相稱性”原則。從經濟學角度看,“比例原則”即是以較小的成本實現較大的行為目標。結合人身保險的時間來看,重大疾病保險、意外傷殘保險、醫療費用保險這些險種的一般性特征在于現金價值低、保費相對較低、保障相對高。如東方律師在之前的法律咨詢中,遇到過某法院向保險公司發來協助執行通知,要求提取投保人的一份意外險的“保費”,而該保單保費只有200余元,而其身故保額卻有20萬元,假設這份意外險保單被執行,則相當于保單受益人失去了一份20萬元的潛在身故保障,而債權人僅得到了200元的債權執行金額,如此操作,顯然是不經濟的,也是不符合“比例原則”的。
3.幾點思考
第一、在人身保險保單可以被法院強制執行的大的背景下,保險行業尤其是銷售人員再片面強調所謂的保單“債務隔離”功能,已不存在法律以及司法實踐的基礎。在“大額”保單的配置中,更要注重發揮專業律師的作用,否則,大額保單就會成為“大額”責任財產。
第二、保險行業需要適度回歸保險的基本保障功能本質,為客戶優先配置健康保險、意外保險是人身保險的應有之意。
第三、關于人身保險保單的強制執行規則還需要進一步的細化。如申請執行人是否要提供保單的詳細信息(保單號、承保公司、投保人、生效日期、累計繳納保費、現金價值等),還是僅需提供保單的線索信息,由執行法院去相應的保險公司查詢?不同地區的法院,采取不同的保單執行規則,如何進行協調?是否可以建立統一的保單查詢平臺,哪些主體有權限查詢?
總之,人身險保單不能也不應該成為逃避債務的避風港,長期主義、合法規劃才是長久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