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到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有投保重大疾病險或壽險經歷的人們一般會聯想到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前會拿出一張健康詢問告知表,上邊列有諸多對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的詢問問題,比如:“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診療、手術、住院治療?是否曾有下列癥狀、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癥狀或疾病接受治療: 糖尿病、痛風、甲狀腺疾病、甲狀旁腺疾病……等內分泌系統疾病?”等等。對上述詢問,投保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告知,這就是我國《保險法》上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而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是否有權解除合同不予賠償保險金也是目前我國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最為常見的爭議事項之一,東方律師將分上、下兩篇并結合法律與相關的司法案例,對其中涉及的一些法律問題做一些簡要的分析
一、不同地區法院對如實告知義務的不同認識及管轄法院的選擇
雖然《保險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等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該問題的認識卻并不一致。以北京和上海地區的法院作為對比,經筆者檢索2016-2019年的相關判決(初步檢索,并不保證檢索數據的完整性),上海法院審理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涉及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案件65件,其中16件法院支持了投保人的請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占24.6%;而同時期北京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件46件,支持投保人案件26件,占比56.5%。進一步細分,如在某保險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法院幾乎對被保險人要求索賠的訴訟請求呈現一邊倒的否定傾向;而相同的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的案件在上海市其他區人民法院卻有部分案件支持了被保險人索賠保險金的請求。
之所以法院對相同的情況出現不同的判決,究其原因,在于不同法院對法律不同的理解及對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刻以不同的舉證責任。舉例說明:如上海某區法院的判決中認為: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時告知內容與實際情況不一致,保險公司無須舉證證明不實告知內容與保險公司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相關性,即推定投保人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不予賠償保險金((2019)滬0106民初27809號);而北京某區法院則認為保險公司需要證明投保人不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否則,保險公司無權解除保險合同((2019)京01民初5948號)。
鑒于上述情況,對于投保人來講,如何選擇管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會決定著將來案件的走向。一般來說,民事訴訟法上采用“原告就被告”的案件管轄原則,即原告需要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而對于保險合同糾紛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上述司法解釋給了被保險人一個啟示:即可以選擇自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從而相對避開裁判觀點對自己不利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
二、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及保險公司是否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予賠償保險金的司法認定
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基礎法律依據在《保險法》第十六條,該條可以拆解為以下幾個部分:
(1)保險公司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情況向投保人提出了詢問;
(2)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3)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費。
(5)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6)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在審理該類案件中,法院應當嚴格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并結合《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中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下邊筆者就其中重點問題加以簡要說明:
1、何為保險公司的有效“詢問”?
《保險法》十六條清楚地表明了我國保險法是采用“詢問告知”主義,簡單地理解就是保險公司詢問了什么,投保人就應當如實告知什么。但在實踐中,由于詢問內容的專業性,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常會對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產生爭議,典型的情況有:保險公司采用沒有具體內容的概括性詢問;由于詢問內容的專業性,雙方對詢問內容本身產生不同的理解;雖然健康告知上有具體的詢問,但業務員有意隱瞞真實詢問項目或者曲解詢問內容,誤導投保人作出不符合詢問的告知,等等。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如何認定保險公司已經對投保人進行了有效詢問,對案件具有關鍵性的影響。以下是幾個具有代表性的裁判觀點:
(1)裁判要旨:保險公司將健康告知交付投保人,投保人親自填寫或者由保險代理人代填寫后由投保人簽字確認的,即認為保險人已經進行了有效詢問。
典型的案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顧某與某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2019)滬74民終111號。該案中,投保人徐某為其妻子顧某投保了某人壽保險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險,顧某在投保前在體檢機構檢出甲狀腺結節,但健康告知被問及是否患有“甲狀腺及甲狀旁腺疾病”時,填寫了“否”。保險合同生效5個月后,顧某確診“甲狀腺癌”,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遭到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賠。該案中,法院即認為:“保險公司已在投保書中詳細列明了各項疾病的詢問事項,徐某作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顧某投保涉案的附加豁免保險費重大疾病保險時,理當如實填報。現有證據表明,徐某及顧某在涉案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無論是針對保險人調查人員的當面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患有甲狀腺結節),還是相關電子投保書中相應欄目的勾選與簽名確認,均未履行其法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2)裁判要旨:保險業務員未就具體事項做詢問的,即使健康告知上有相應的詢問項目,且投保人也進行了簽字確認,也不能認為保險公司已對投保人進行了有效詢問。
典型的案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楊某與某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2019)京01民終2647號。該案中,法院即認為:業務員在投保時僅詢問過被保險人有沒有住過院,未單獨詢問過甲狀腺是否存在問題,不能僅憑投保單健康告知上投保人填寫了“否”并由投保人簽字確認就認定保險公司已經進行了有效的詢問。
(3)裁判要旨:保險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確認,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代理人有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情況、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給予投保人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等情形的,不能認為保險公司已經對投保人進行了有效詢問。
典型的案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鄧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2019)滬74民初1028號。在該案中,鄧某提交了與保險業務員的聊天記錄,該聊天記錄顯示:第一、業務員并未對健康告知事項向鄧某逐條詢問;第二、業務員僅說明不在病歷上記載的疾病即不需要告知;第三、業務員承諾返還保險合同以外的利益(保險合同訂立后給被保險人的孩子發紅包)。法院認為上述證據能夠證明保險業務員“代為勾選后將簽單鏈接發給鄧某,并未提示鄧某閱看或確認代為勾選的內容;且能夠證明存在“限縮客戶告知內容”的情形,故健康告知上的“否”并不能代表鄧某的真實意思,保險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予以拒賠。
、如何認定投保人“故意”及“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民法上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和能預見其行為的不良后果,希望或放縱其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重大過失是指法律上對行為人刻以較高的注意義務,但行為人連普通人應注意的義務都未盡到的主觀心理狀態 。對于故意,實踐中比較容易判斷,比如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確診高血壓并就診及住院,投保時,保險公司詢問其是否因高血壓就診,其直接回答“否”,即為主觀上的故意。而如何認定重大過失,現有案例鮮有進行透徹的分析。本文引用友邦保險法律部林剛老師在《重大過失未告知與一般過失未告知的邊界厘定》一文中的觀點,對這一問題做簡要說明。林剛老師認為:保險法上的重大過失判斷要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入手:主觀方面,應“按一般理性投保人的標準去衡量及判斷”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告知是否存在“重大過失”。客觀方面,有幾個衡量標準:第一、未告知內容是否有確定性,“如被保險人已被醫生診斷為某種疾病,投保人針對保險人的詢問未予告知,投保人應有意志或行為瑕疵,具有可責性,構成投保人重大過失未如實告知。”第二、未告知事項是否具有重大性(嚴重性),“如投保人對危及其生命健康的重要情況未告知,將構成重大過失;如該未告知的事項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并非是重大的,則該未告知似不應構成重大過失未告知。”第三、未告知事項是否具有明顯性,“比如被保險人身體器官或部位發生明顯變化或身體的某些不良反應已經明顯地顯現出來,被保險人應該可以很明顯地感受到或注意到這種變化,未告知事項的明顯性特征具有客觀性及無可爭議性,”此時,保險人就已明顯表露的健康情況進行詢問的,投保人未告知,則為重大過失。第四、未告知事項對其日常生活是否有重大影響性,“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病,需要天天服藥,該疾病對其日常生活已帶來諸多不便,這一影響性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是毋庸置疑的,其主觀上不可能疏忽、遺漏或遺忘。”應當說明的是,上述理解為學理上的理解,尚需通過司法實踐的發展加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