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已得到初步的有效控制。經過這次全民抗擊疫情的經歷,人們的健康意識和防范風險的意識也有了很大的提升。保險,尤其是與健康相關的重大疾病和醫療保險也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今天,東方律師就在這里和大家聊聊人身保險中的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人身保險合同的中止和復效。
所謂人身保險合同的中止,是指在分期支付保費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在合同約定的繳費期支付當期保費,經過一定繳費寬限期后,保險合同處于效力暫停的狀態,在該效力暫停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給付的責任。所謂人身保險合同的復效,指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經保險人及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繳保費后,保險合同效力恢復的一種法律狀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對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和復效作出了規定,成為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據。雖然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理論和實踐中,還存在以下的爭議和不同的認識:如復效的保險合同的性質是中止前的合同的繼續還是不同于中止前合同的新合同?《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當如何理解?投保人在申請合同復效時是否有如實告知義務?違反復效時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如何?保險合同中復效后設立等待期(觀察期)的條款是否有效?等等。限于文章篇幅,筆者不能一一詳細闡釋,只能就其中的重要問題結合理論及案例做簡要的說明。
一、復效保險合同的性質
關于復效保險合同的性質,學說上概有三種理論:
第一、新合同說【1】,即復效的保險合同是一個新的保險合同。區別于中止以前的保險合同。
第二、原合同說,即復效的保險合同是對原保險合同法律效力的延續。
第三、組合合同說【2】。即復效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組合體,即原合同內容與新告知內容的組合。
筆者傾向于組合合同說,即復效后的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范圍、免責條款等主要合同內容與中止前的保險合同相同,屬于原合同的延續;但由于經過復效評估(體檢及健康詢問),被保險人的承保條件有所改變,該部分屬于新的合同內容。但從內容主次來看,應該是原合同的延續為主,新合同內容為輔的保險合同。
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確定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司法解釋從程度上限制了保險公司接到投保人申請后不予復效的權利,根據該規定,只有被保險人在中止期間“危險顯著增加的”,保險人才有權主張不予合同復效。而何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理論學說與司法實踐有不同的認識。從學說角度來講,司法解釋的制定者曾在《人民司法》雜志上撰文指出【3】:“第一,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以危險變化達到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為標準。第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客觀判斷因素大致有兩大類: 一類是被保險人自身危險增加的情形,如被保險人的職業變更為危險職業、健康狀況惡化、到國外旅行等; 另一類是可能產生道德危險的情形,如財務狀況欠佳卻投保巨額保險者。第三,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判斷,應采取理性保險人標準,即在同一事實狀態下,處于同一地位的一般保險人對投保人提出可保證明的判斷。如果一般保險人認為投保人提交的可保證明符合復效的標準,則保險合同可以復效,反之,則不能復效。第四,判斷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應當限定在效力中止期間。如果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顯著增加,則其申請復效不會增加逆選擇的風險,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缺乏正當性。”
為查詢及確認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做法,筆者在裁判文書網中以“保險合同中止”、“復效”、“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關鍵詞進行了查詢,搜索到了相關判決38份,在上述判決中,并沒有與該主題相關的權威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在這些案例中,有以下的判決傾向:
1、所有的判決均未支持保險公司拒絕復效的意見,即實踐中保險公司主張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從而不予復效的意見很難得到法院支持。這可能與該類案件中,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很難舉證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該顯著增加發生在合同中止期間有關。
2、在現有的判決中可以看出哪些情況不屬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總結如下:
???(1)補交保費日期離合同中止日期很近,保險人不能拒絕復效。如,在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廣俠與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2017)蘇03民終4710號一案中,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交費日是每年的2月18日,寬限期為60日。2016年2月18日投保人王廣俠未交當期保費,保險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中止,王廣俠于2016年4月20日繳納保費,2016年11月19日保險公司以投保人“超過寬限期2日”繳納保費,合同不予復效。法院認為:“在極短的兩日期間內,可以排除被保險人方在保險合同中止后惡意進行逆選擇的道德風險;且按照理性保險人的判斷標準,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兩日內顯然不會顯著增加,新華壽險徐州公司亦未提供證據對“風險顯著增加”的事實加以證明。”持相似觀點的案例還有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審理的黃耀杰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判決(2016)蘇0211民初3241號。
???(2)保險合同生效后中止前,危險程度已顯著增加,該危險程度增加情況延續至合同中止期間的,保險人不能拒絕復效。如,在河南省濟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劉素珍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2018)豫96民終929號一案中,投保人劉素珍于2003年開始投保涉案疾病險,2009年開始就多次因高血壓3級等心血管疾病多次住院治療,2016年交費日劉素珍未繳納保費,涉案合同于2017年8月中止,中止期間劉素珍又因前述高血壓等疾病住院治療,2018年3月14日劉素珍申請復效并補繳保費,2018年4月25日保險公司作出不予復效的通知。法院認為:“從劉素珍提供的病歷來看,劉素珍雖然在2016年12月雙方合同中止之始因患××、高血壓3級、××住院,但其自2009年開始就曾因同樣的疾病多次住院治療,可見,劉素珍的危險程度不屬于上述“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的情形,因此,太平洋人險焦作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另外,該案中保險公司也未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的三十條內作出不予復效的通知,也成為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不得拒絕復效的理由。
???(3)投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公司要求投保人提供的體檢證明中顯示的身體異常,保險人不能證明其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不能拒絕復效。如在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審理的王平花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保險糾紛(2017)蘇1324民初6874號一案中,被保險人王平花在合同中止期間申請合同復效,保險公司要求其體檢,體檢結果顯示其“存在貧血、宮頸囊腫、脂肪肝、乳腺小葉增生等情況。”,保險公司遂以中止期間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拒絕復效。法院即認為:“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如存在上述問題不可以投保,同時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進行體檢,故被告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不能拒絕恢復合同效力。”持相似觀點的判決書還有(2017)魯0181民初2378號、(2017)皖1323民初4991號等。
???(4)投保年金分紅保險等以生存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并不因被保險人身體狀況惡化而被認為是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不能拒絕復效。如甘肅省武威市鐵路運輸法院審理的張愛民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2018)甘7102民初186號一案中,投保人投保的年金分紅保險,法院認為:“從所投保險種為國壽鴻壽年金保險(分紅型)的性質來看,是一種具有投資分紅與儲蓄功能的保險,與所患普通疾病、慢性疾病沒有太大的關聯性,若因投保人的疏忽或經濟困難延遲交付到期的保險費即令其喪失最后的保險金請求權,對于投保人來說太過苛刻,有失公平;對于保險人而言,也意味著喪失了一筆交易,從鞏固已有的業務出發,合同效力的恢復也符合保險人的意愿,對合同雙方都是有益的。”
實踐中,保險合同中止后,投保人申請合同復效的,保險公司除采用要求被保險人提供體檢報告以評估其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外,也常常采用健康詢問、補充告知、補充問卷等形式對投保人的健康情況進行詢問,如投保人也進行了如實告知,則保險公司可根據告知內容對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止期內危險程度的變化進行評估,決定是否復效,這種情況自不必多言。關鍵問題是,如果投保人在復效申請中,未對保險公司提出的問題進行如實告知,那么,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參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解除保險合同,并拒絕賠償保險金?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如有合同解除權,其期限是從保險合同成立時計算兩年還是從保險合同復效時開始計算兩年?這兩個問題與本文開篇所分析的復效保險合同的性質密切相關,如認為復效的合同是中止前合同的延續,則“告知義務的履行是在訂立合同之時,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無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如認為復效合同是不同于中止前合同的新合同,則“投保人仍需承擔全面的如實告知義務。”【4】如認為復效的合同是組合合同,則合同訂立時已經告知的內容,投保人沒有再次告知的義務,合同中止期間新發生的危險程度的變化,投保人才有告知義務。
從現行立法的角度分析的角度,筆者傾向于贊同投保人在合同復效時并無如實告知的義務。理由是《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是在“合同訂立時”,并沒有明確規定投保人在復效申請時也要負擔如實告知義務;且《保險法》也未賦予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創設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故無論保險公司在投保人復效申請時詢問的內容與投保時詢問的內容相同還是僅詢問中止期間被保險人風險程度的變化,投保人不如實告知的,均不能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及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復效時不如實告知,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的規定。
但如此以來,保險公司就會陷入一個困境:復效申請時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保險人又未通過體檢等方式評估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的情況下,保險合同將復效,保險公司只能求助于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但根據該條規定,合同成立兩年不能解除合同,如此時距合同成立已超過兩年,保險公司將無法解除合同。
筆者認為解決該問題可以通過三種途徑:第一、可將健康詢問僅作為評估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的一個手段,同時結合對被保險人體檢等方式篩查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致于不符合承保條件的被保險人并對該等保險合同不予復效。第二、由投保人簽署自愿承諾書,即承諾復效時所填寫的內容均為真實,如由于告知不真實情況,導致保險人認定是否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出現錯誤的判斷,導致合同不當復效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保險金。第三、修改立法,將復效時投保人負告知義務納入《保險法》或借鑒財產保險的做法,將未如實告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事由作為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四、復效等待期條款是否有效
實踐中,各保險公司的壽險或者重大疾病險條款經常在合同復效的情況下也設立等待期。如某重大疾病保險合同中約定:“從本附加險合同生效(或每次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 90 日內,被保險人首次發病并經醫院確診為本附加險合同約定的“特定輕度重疾”或“重大疾病”,我們不承擔保險責任,將退還您所支付的本附加險合同的保險費,本附加險合同終止。這 90 日的時間稱為等待期。”
關于等待期條款的效力,有觀點認為復效等待期條款應為無效,其依據是“1、與法律、司法解釋相違背;2、復效等待期有違對價平衡、權利義務對等 3、復效等待期與復效合同的性質相違背”【5】。該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亦有認為等待期條款有效,如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峰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案(2018)豫013民終字1884號案件中,法院即認為“王峰未按照合同的約定,按時繳納保險費,致使保險合同中止,雖然人壽保險南陽分公司同意王峰復效,合同恢復效力后,180天內發生保險事故,人壽保險南陽分公司按照合同責任免除條款的約定,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又如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韓琳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案(2019)滬74民終350號中,雖然法院認為等待期復效條款是免責條款,需要保險人明確說明,但并沒有區分合同生效時的等待期和合同復效時的等待期,并沒有排除復效等待期經保險人作為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后即為有效的情況。
筆者認為:不能簡單的回答復效等待期條款是否有效,要從復效制度的本質進行綜合性、系統性的探討。法律之所以規定投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有評估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的權利,是給了保險公司一個篩選高風險被保險人逆向選擇(即身體狀況好時不交保費,身體出現嚴重問題時即申請效力恢復,從而使承保體中高風險標的增加,低風險標的減少)的機會。而從法律角度而言,保險人對抗逆選擇主要有幾個主要的“武器”或工具:1、讓被保險人提供可保證明或安排被保險人體檢以評估其風險狀況;2、詢問中止期間被保險人危險程度變化情況,如未如實告知,則解除合同拒絕賠償;3、在復效時設立等待期條款,通過等待復效后一段時間來排除復效前已患病或者已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對于第1點,本文前述所引的案例已說明保險公司很難舉證證明中止期間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于第2點,本文之前的論述也說明了如實告知義務在現行法上并沒有明確的依據。那么,如果法院再不支持在復效合同中設立等待期,就相當于保險公司面對被保險人的逆向選擇將無險可守。這一點在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中宏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高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案(2018)滬74民終90號案件中有所體現,該案中表面是保險公司選擇合同復效或者解除合同錯誤,實際上也反映出保險公司在面對類似案件中,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導致的兩難選擇。故,筆者認為,在現行法律規定和現實保險合同當事人及關系人誠信程度整體上并不高的情況下,保留復效等待期條款有其合理性,但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時對該條款向投保人做明確說明.
綜上所述,本文從復效保險合同的性質、危險顯著增加的確定、復效時投保人是否負如實告知義務以及復效等待期條款的效力等角度對人身保險的復效做了簡要的分析。可以看出,雖然《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某種程度上限制了保險公司的拒絕復效權,但還是有許多需要進一步改進之處,筆者也在此提出自己的幾點建議:
綜上所述,本文從
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文從復效保險合同的性質、危險顯著增加的確定、復效時投保人是否負如實告知義務以及復效等待期條款的效力等角度對人身保險的復效做了簡要的分析。可以看出,雖然《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某種程度上限制了保險公司的拒絕復效權,但還是有許多需要進一步改進之處,筆者也在此提出自己的幾點建議:
1、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良好的服務意識及機制,在保險合同繳費期之前合理時間內及時通知投保人繳費,并告知寬限期期限及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
2、保險公司將復效等待期條款訂入保險合同的,應當對該等條款進行明確說明,使投保人、被保險人認識到其法律后果。
3、在投保人申請復效時,要認真評估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止期間風險變化程度,以安排體檢為主詢問告知為輔,詢問的內容要限于合同中止期間的情況。
4、投保人、被保險人要充分意識到保險合同中止的不利后果,盡量在投保時尋找盡量專業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并根據自己的收入現狀及發展情況在自己可以接受的保費范圍內,選擇保險產品及保險額度。
1、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良好的服務意識及機制,在保險合同繳費期之前合理時間內及時通知投保人繳費,并告知寬限期期限及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
2、保險公司將復效等待期條款訂入保險合同的,應當對該等條款進行明確說明,使投保人、被保險人認識到其法律后果。
3、在投保人申請復效時,要認真評估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止期間風險變化程度,以安排體檢為主詢問告知為輔,詢問的內容要限于合同中止期間的情況。
4、投保人、被保險人要充分意識到保險合同中止的不利后果,盡量在投保時尋找盡量專業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并根據自己的收入現狀及發展情況在自己可以接受的保費范圍內,選擇保險產品及保險額度。
5、立法要進一步細化,如可借鑒臺灣保險法第116條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止后六個月內,投保人申請復效,保險合同自動復效;六個月后投保人申請復效,需要提供可保證明;明確復效后等待期條款的效力、復效詢問告知的效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判斷標準等等。
加的確定、復效時投保人是否負如實告知義務以及復效等待期條款的效力等角度對人身保險的復效做了簡要的分析。可以看出,雖然《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某種程度上限制了保險公司的拒絕復效權,但還是有許多需要進一步改進之處,筆者也在此提出自己的幾點建議:
1、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良好的服務意識及機制,在保險合同繳費期之前合理時間內及時通知投保人繳費,并告知寬限期期限及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
2、保險公司將復效等待期條款訂入保險合同的,應當對該等條款進行明確說明,使投保人、被保險人認識到其法律后果。
3、在投保人申請復效時,要認真評估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止期間風險變化程度,以安排體檢為主詢問告知為輔,詢問的內容要限于合同中止期間的情況。
4、投保人、被保險人要充分意識到保險合同中止的不利后果,盡量在投保時尋找盡量專業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并根據自己的收入現狀及發展情況在自己可以接受的保費范圍內,選擇保險產品及保險額度。
5、立法要進一步細化,如可借鑒臺灣保險法第116條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止后六個月內,投保人申請復效,保險合同自動復效;六個月后投保人申請復效,需要提供可保證明;明確復效后等待期條款的效力、復效詢問告知的效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判斷標準等等。
綜上所述,本文從復效保險合同的性質、危險顯著增加的確定、復效時投保人是否負如實告知義務以及復效等待期條款的效力等角度對人身保險的復效做了簡要的分析。可以看出,雖然《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某種程度上限制了保險公司的拒絕復效權,但還是有許多需要進一步改進之處,筆者也在此提出自己的幾點建議:
1、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良好的服務意識及機制,在保險合同繳費期之前合理時間內及時通知投保人繳費,并告知寬限期期限及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
2、保險公司將復效等待期條款訂入保險合同的,應當對該等條款進行明確說明,使投保人、被保險人認識到其法律后果。
3、在投保人申請復效時,要認真評估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止期間風險變化程度,以安排體檢為主詢問告知為輔,詢問的內容要限于合同中止期間的情況。
4、投保人、被保險人要充分意識到保險合同中止的不利后果,盡量在投保時尋找盡量專業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并根據自己的收入現狀及發展情況在自己可以接受的保費范圍內,選擇保險產品及保險額度。
5、立法要進一步細化,如可借鑒臺灣保險法第116條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止后六個月內,投保人申請復效,保險合同自動復效;六個月后投保人申請復效,需要提供可保證明;明確復效后等待期條款的效力、復效詢問告知的效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判斷標準等等。
綜上所述,本文從復效保險合同的性質、危險顯著增加的確定、復效時投保人是否負如實告知義務以及復效等待期條款的效力等角度對人身保險的復效做了簡要的分析。可以看出,雖然《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某種程度上限制了保險公司的拒絕復效權,但還是有許多需要進一步改進之處,筆者也在此提出自己的幾點建議:
1、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良好的服務意識及機制,在保險合同繳費期之前合理時間內及時通知投保人繳費,并告知寬限期期限及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
2、保險公司將復效等待期條款訂入保險合同的,應當對該等條款進行明確說明,使投保人、被保險人認識到其法律后果。
3、在投保人申請復效時,要認真評估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止期間風險變化程度,以安排體檢為主詢問告知為輔,詢問的內容要限于合同中止期間的情況。
4、投保人、被保險人要充分意識到保險合同中止的不利后果,盡量在投保時尋找盡量專業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并根據自己的收入現狀及發展情況在自己可以接受的保費范圍內,選擇保險產品及保險額度。
5、立法要進一步細化,如可借鑒臺灣保險法第116條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止后六個月內,投保人申請復效,保險合同自動復效;六個月后投保人申請復效,需要提供可保證明;明確復效后等待期條款的效力、復效詢問告知的效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判斷標準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