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章
繼續執行責任保險(CEL)是保險人為了幫助法院和申請執行人解決執行難問題而研發的險種,適用情景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人民法院依照申請執行人的請求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或行為提出實體或程序上的異議,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執行,申請執行人通過提供擔保的形式請求繼續執行,如果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存在困難,可以向保險人購買CEL,由保險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保函替代前述擔保。依據保函,當執行申請人請求繼續執行發生錯誤,如給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造成損失,由保險人承擔相應賠償。
一、CEL涉及的程序基礎
CEL的設計源于《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執行程序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兩類執行異議?!睹袷略V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執行程序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的針對“執行行為”的異議(225條的異議),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在提出執行異議審查和復查期間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擔保要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申請繼續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執行程序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針對“執行標的”的異議(227條的異議),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依據以上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替申請執行人(被保險人)提供保函擔保,幫助申請執行人排除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對執行程序的阻礙,推進執行程序。CEL的被保險人限于執行申請人。
二、繼續執行錯誤的賠償責任分析
關于繼續執行錯誤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筆者分析如下:
1. 關于227條的異議,申請執行人要求繼續執行但執行錯誤給案外人造成損失,依據《執行程序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對案外人做出賠償。該種情形下,申請執行人應當承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
如為不當得利返還,相關依據見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九百八十六和九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則如依據有關不當得利的上述規定,案外人可以請求申請執行人返還取得的利益,如申請執行人為善意,且取得利益已經不存在的情況下,得利人無需返還;申請執行人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繼續執行相關標的沒有法律根據的,案外人可以請求申請執行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
如適用侵權責任,相關依據見于《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定,侵權責任有無過錯責任、一般過錯責任和推定過錯責任三種歸責原則,其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推定過錯責任原則需法律有明文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而就繼續執行錯誤賠償,未見法律明文規定適用這兩類歸責原則,且繼續執行錯誤損害賠償與訴訟保全錯誤損害賠償在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表述相似,鑒于訴訟保全錯誤損害賠償通常采納一般過錯責任,故筆者認為在此處對繼續執行錯誤損害賠償與訴訟保全錯誤損害賠償可適用同樣的歸責原則。
但相較于侵權責任,筆者認為繼續執行錯誤賠償責任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則更合適,即當繼續執行錯誤發生時,無論執行申請人是否有過錯,都應當返還執行標的或對執行標的進行變價所獲取的相關財產,這也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相符,該條規定,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可見未就取得財產的人是否有過錯進行區分。
2.關于225條的異議,由于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需要提供擔保才能中止執行,CEL的應用空間非常有限。如果申請執行人要求繼續執行,且執行錯誤的情形下,申請執行人是否應對被執行人或利害關系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筆者在《執行程序司法解釋》中未見有關申請執行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225條的異議應當針對:(1)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2)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4)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同樣以不當得利和侵權責任進行分析,在(1)、(2)、(3)種情形下,繼續執行行為錯誤不影響申請執行人因生效判決或其他執行依據項下所應享有的實體權益,因此即便存在執行行為錯誤,對申請執行人而言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存在疑問;若以侵權責任進行分析,因為執行行為作出的主體為人民法院而非申請執行人,執行錯誤所造成的損失與申請執行人申請繼續執行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是判定申請執行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重要前提,尚需在具體案件中進行分析論證。對于第(4)種情形,筆者認為可以參考227條的異議,申請執行人應當對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在申請執行人明知或應當知道繼續執行錯誤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應當進行賠償。
三、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分析
CEL保險人通過提供保函的形式向法院做出承諾,如繼續執行錯誤,由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應予賠償的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損失。依據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被保險人需要向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執行回轉,以及在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繼續執行沒有法律根據時應依法賠償的損失。保險人承擔執行回轉責任后,申請執行人/被保險人已經通過繼續執行實現該部分債權,而CEL屬于責任險,除非存在法定或約定情形,保險人不能向被保險人追回賠款,那么保險人是否能夠在賠付范圍內取得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債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九條,申請執行人可以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書面”轉讓給第三人。如申請執行人將該部分債權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加入原執行程序,申請對被執行人的執行。但該債權是否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見于《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被執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與繼續執行中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遭受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確定的關聯存在疑問,故保險人是否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亦存疑問。執行程序上對債權轉讓文書的“書面”要求也與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法定債權轉讓性質不完全一致。但若保險人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將增加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人串通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將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轉嫁至保險人的風險。因此在不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筆者建議對保險人追償權益給予足夠的重視,以確保原生效法律文書能夠得到正確履行。
閻冰 合伙人
專業領域:
保險與再保險丨海事海商丨國際貿易丨訴訟與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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